現在有許多下崗職工在社會上自謀出路,尋找臨時就業機會。那麼,當下崗職工被臨時就業單位辭退,他是否有權利要求經濟補償呢?有關專家指出,提供臨時就業的單位不應承擔《勞動法》規定義務,支付下崗職工的經濟補償金。
許某系某廠職工,1996年5月因該廠經營不善下崗,並辦理了有關手續,享受下崗職工待遇。1997年1月,許某被某公司招用,但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2000年2月17日,公司通知許某解除勞動關係,並於2月21日與許某辦理了終止勞動關係的有關手續。許某以公司拖欠其1997年來的工資及公司解除勞動合同未提前30天通知爲由,於3月17日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要求公司支付剋扣的工資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當地仲裁委員會在對雙方調解不成的情況下,依法作出裁決,要求公司向許某支付剋扣的1999年3月至2000年2月的勞動報酬,並駁回許某的其他申訴請求。
針對本案,有關法律專家認爲裁決基本正確。首先,公司未按月結清職工勞動報酬違反了《勞動法》第50條的規定: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剋扣或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據此,公司理應支付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拖欠的許某的勞動報酬。其次,雖然根據《勞動法》第28條規定,用人單位解除職工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但許某於1996年5月在原所在單位下崗,且一直享受該單位下崗職工待遇。許某此後雖在某公司工作,但其未與原單位解除勞動關係,如裁決給予許某經濟補償金,勢必會造成經濟補償金重複發放的情況出現。根據《勞動法》相關規定,提供臨時性工作的單位不應承擔《勞動法》規定,支付下崗職工的經濟補償金。所以仲裁委員會纔會駁回許某的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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