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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紹興的一個開發辦主任,因受賄摺合人民幣20萬元,被判刑11年,並處沒收財產5萬元,而其60萬元“不明來源財產”卻僅被判刑1年。消息經媒體披露,讀者呼籲,別讓“鉅額財產來源不明”成爲貪官們的“避風港”。
百姓的義憤可以理解,審案的法官恐怕也有點兒尷尬。但是,人們斷不可據此指責法官斷案不公,更不可輕率懷疑審案背後有否“貓膩”。倘若質問尷尬的原因,照我說,是現行的法律有缺陷。
有必要指出,法律的完美與缺陷是個相對的概念。此處所言的缺陷,是指《刑法》的相關條款不適應司法實踐的需要。換言之,它與老百姓要求從嚴懲治貪官的社會願望有距離。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新版《刑法》並沒有專設“不明來源財產罪”,而將其歸納爲貪污賄賂罪的“附帶罪”。該法第三百九十五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或者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的,可以責令說明來源。本人不能說明其來源是合法的,差額部分以非法所得論,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財產的差額部分予以追繳。法條是講究對號入座的,貪污受賄與非法所得,從罪的性質、後果、危害程度看,兩者的區別是客觀存在的。
現行《刑法》對“不明來源財產”的最高量刑爲5年。《刑法》雖然界定了不明財產的內容卻沒有劃定具體的量刑標準。打個比方,某貪官不明來源財產有1萬元或10萬元,甚至100萬元,究竟是判拘役還是量實刑,就算量實刑,又該判他幾年?這其中的裁量權具有很大的彈性。我們假設,張貪官100萬元不明來源財產被判5年,而李貪官的不明來源財產是前者的10倍,此時,《刑法》所能對李貪官施加的最高刑期也最多5年。如此一來,不說別的,張貪官在牢裏就得喊“冤”。
針對此類案例的審判實踐,人們很容易發現:一方面,法律條文給予法官很大的裁量權;另一方面,法官又得爲行使“自由裁量權”支付不被理解甚至誤解的代價。進一步分析,因法條缺少剛性約束,法條的實際執行缺少可操作性。“彈性”太大,還造成社會對法律乃至整個法治產生疑慮。
現代刑事訴訟,特別強調控方舉證。某貪官有鉅額不明來源的財產,檢察機關明知這些財產來路不正―――不乾淨,但假如要指控該部分財產系被控方受賄所得,控方就得向法庭出示證據。若控方無力舉證,那麼,斷案法官只能以“非法所得”處置。由此可見,“避風港”現象的存在,不但讓廣大羣衆憤憤不平,就連檢察官與法官也感到困惑不已。
據我所知,對不明來源財產定罪的做法是從國外“引進”的。在法治健全的國家,由於對官員的監督(包括收入的申報、稅收的監督等)具有一張完整的“網”―――官員被置身於“網”中,加上腐敗成本高昂等綜合因素的作用,官員獲取“灰色收入”的空間相對窄小。故而,此罪種的設立多半隻有預防警示的意義。
但到了咱國家,由於經濟與社會正在轉型,制度的“漏洞”堵不勝堵,官員犯罪的成本不高,空間卻很大。導致“洋爲中用”的該法條鬧起了“水土不服”。
建議將“不明來源財產”作爲一個獨立的罪種,加大刑事處罰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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