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爲了弘揚社會正氣,推動依法治國、以德治國進程,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爲人員,根據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結合天津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中所稱見義勇爲是指公民爲保護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不顧個人安危,同違法犯罪行爲作鬥爭或者搶險、救災、救人的行爲。
公民在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約定義務時的行爲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在天津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爲的天津公民的獎勵和保護,適用本條例。
非天津公民和外國人在天津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爲的,或者天津公民在天津行政區域外見義勇爲的獎勵和保護,參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四條本條例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具體日常工作由同級公安機關負責。
財政、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民政、衛生、司法行政、教育等部門,以及工會、婦女聯合會、共產主義青年團、殘疾人聯合會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見義勇爲人員獎勵和保護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對本單位的見義勇爲人員予以獎勵和保護。
新聞出版單位和文化部門應當積極宣傳見義勇爲人員的先進事蹟。
第五條見義勇爲人員的獎勵和保護實行精神獎勵、物質獎勵和提供保護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鼓勵境內外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等社會力量籌集見義勇爲基金。見義勇爲基金應當依法籌集、使用和管理。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對在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爲人員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獎勵。
第二章見義勇爲
行爲的確認
第八條符合本條例第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應當確認爲見義勇爲行爲:
(一)同正在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擾亂社會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爲作鬥爭的;
(二)同正在侵害國家、集體、其他組織的財產或者他人人身、財產權利的違法犯罪行爲作鬥爭的;
(三)主動協助公安、司法機關追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者主動協助偵破重大犯罪案件的;
(四)搶險救災,捨己救人,保護國家、集體、其他組織財產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
第九條見義勇爲行爲由行爲實施地的區、縣公安機關負責確認。
第十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村(居)民委員會和公民可以向公安機關申請確認見義勇爲行爲。
第十一條區、縣公安機關接到申請後,應當及時調查、覈實、確認,並將確認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
任何單位和公民應當積極配合公安機關調查、覈實。
第三章見義勇爲
人員的獎勵
第十二條根據見義勇爲人員的事蹟和貢獻給予下列獎勵:
(一)授予榮譽稱號;
(二)頒發獎金;
(三)其他獎勵。
以上獎勵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
第十三條榮譽稱號分爲“天津市見義勇爲模範”和“見義勇爲先進個人”,榮譽稱號的授予條件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天津市見義勇爲模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見義勇爲先進個人”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屬於見義勇爲羣體的,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批准授予榮譽稱號。
第十四條榮獲“天津市見義勇爲模範”稱號的人員享受市級勞動模範待遇。
第十五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可以向見義勇爲人員頒發獎金或者給予其他獎勵。
第十六條獎勵見義勇爲人員一般公開進行,受獎勵的人員要求保密或者有關部門認爲應當保密的,也可以不公開進行。
第四章見義勇爲
人員的保護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正在見義勇爲的人員,要及時予以援助和保護;對負傷的見義勇爲人員,要及時護送到醫療機構。
第十八條醫師及其他醫務人員對負傷的見義勇爲人員,應當採取緊急措施進行救治,不得拒絕急救處置。
因見義勇爲行爲負傷的人員,臨牀需要用血的,免交用血互助金。
急救處置期間的必要醫療費用,由醫療機構先行墊付;墊付的費用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償還。
第十九條見義勇爲人員因見義勇爲行爲使自己的人身、財產遭受侵害的,由侵害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受益人對見義勇爲人員的損失可以給予適當的補償。
第二十條公民因見義勇爲負傷、致殘、死亡的,應當認定爲工傷。
第二十一條見義勇爲人員所在單位參加職工工傷保險的,醫療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見義勇爲人員所在單位未參加職工工傷保險的,其醫療費用由所在單位按職工工傷醫療待遇解決。
無工作單位或者所在單位確無能力解決的,醫療費用由行爲實施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按職工工傷醫療待遇解決。
第二十二條公民因見義勇爲受傷的,在治療期間,有工作單位的,享受職工工傷待遇;無工作單位或者無固定收入,生活確有困難的,用見義勇爲基金予以適當補助。
第二十三條公民因見義勇爲致殘的,其傷殘等級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依照《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評定。
有工作單位並參加職工工傷保險的,其傷殘補助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職工工傷保險的,傷殘補助由工作單位支付。
無工作單位的,其傷殘補助由民政部門比照工傷致殘人員補助標準支付。
第二十四條公民因見義勇爲犧牲,符合革命烈士條件的,由市人民政府評定爲革命烈士,並享受應有的撫卹。不符合革命烈士條件,有工作單位的,單位按照因工傷死亡人員待遇對待;無工作單位的,由民政部門比照因工傷死亡人員待遇對待。
第二十五條因見義勇爲犧牲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員,其配偶、子女在就業、入學方面,有關部門應當予以照顧,並制定具體辦法。
第二十六條見義勇爲人員需要律師幫助的,律師應當依法承擔法律援助義務,對見義勇爲人員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七條見義勇爲人員及其家屬,因見義勇爲受到誣陷、報復,人身、財產安全受到威脅的,公安機關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予以保護。
第五章見義勇爲基金
的籌集、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八條見義勇爲基金通過下列渠道籌集:
(一)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財政撥款;
(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的捐贈;
(三)社會福利基金和商業保險機構的資助;
(四)其他合法方式籌集的資金。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作爲見義勇爲基金的財政撥款列入每年的財政預算。
第二十九條見義勇爲基金主要用於:
(一)見義勇爲人員的獎勵;
(二)見義勇爲人員或者見義勇爲人員親屬的慰問、補助;
(三)見義勇爲人員的表彰活動;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三十條市和區、縣依法成立見義勇爲基金會,其業務主管單位是同級公安機關。
第三十一條見義勇爲基金會應當嚴格遵守國家的有關規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則,實現見義勇爲基金的保值增值。增值所得納入見義勇爲基金管理使用。
第三十二條見義勇爲基金應當專款專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見義勇爲基金的籌集和使用應當依法向社會公佈,接受財政、審計、社會團體管理部門及捐贈人的監督。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拖延、拒絕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義務,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從事見義勇爲獎勵和保護工作的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侵佔、挪用見義勇爲基金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弄虛作假騙取見義勇爲獎勵的,由公安機關覈實後,報原批准機關撤銷榮譽稱號,追回所獲獎勵、補助。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對見義勇爲人員及其家屬誣陷、報復,危害其人身、財產安全,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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