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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4月27日,市民潘先生在天津火車站售票廳購得天津至徐州的1477次硬座火車票,列車始發時間是當晚19:43分,潘先生經天津火車站檢票進站,上車前又經該車11車廂列車員驗票。在火車始發後4個多小時即晚上11點多又經過一次驗票,次日凌晨五點多火車到達徐州。在徐州出站口站內工作人員收票時,潘先生髮現所持的車票丟失了。但車站工作人員告之既然車票不能被收回,就應補票並加收票款的50%,否則不得出站。潘先生無奈之下又掏出了100餘元的補票款和罰金。憤怒之下,潘先生將徐州鐵路分局告上了法庭。
潘先生:司空見慣不一定合法
採訪中潘先生認爲,有些事情看似很平常,但它並不一定合法。一些沒理的事情在人們頭腦中一旦形成定勢就變成有理了,消費者的一些合法權益也就被剝奪了。作爲一個現代人,要有足夠的自我保護意識,用法和理去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他說:“在天津站買了火車票即確立了雙方之間的客運合同關係。我被乘務人員檢票、驗票和被安全運抵徐州是徐州鐵路分局履行合同的過程,出站收票只是作爲對合同履行終結的確認。我在火車站下車後理應順利出站,而工作人員因車票丟失拒絕我出站,並強制補票和加收票款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因爲法律上並未規定旅客下車後有妥售保管合同憑證車票的義務,同時經過進站檢票、上車驗票、列車運行間驗票將我運到徐州,這本身就說明了雙方之間運輸合同的存在,最終我被認爲是無票乘車顯然是錯誤的。所以我要與他們理論理論,討個說法。”
律師:勝訴有把握
孟憲生律師作爲此案的代理律師,對勝訴抱有很大的希望。他認爲,鐵路作爲國內惟一沒有引入競爭機制的領域,其壟斷地位根深蒂固。在幾十年裏形成買票、檢票、驗票、出站收票仍然存在着一些法律問題和漏洞。從建立合同關係到履行合同以及到合同的終結,這一過程當中雙方都應是平等的。從合同目的講,鐵路局把乘客從天津安全地運到徐州,出站時,合同履行結束,票只能作爲一種合同憑證。按照鐵道部客運運輸規程和旅客運輸的具體實施辦法,直接的用意是用完的客票應當收回,這說明票已經用完,出站查票只是確認已經履行完合同的這樣一個過程,而不能確認的是否有票。這個合同法利用自己長期以來的壟斷地位,侵犯了旅客一定的權益,侵犯了旅客的人格權,收了票,又同時侵犯了財產權。車票只能作爲運輸合同的基本方式或一般方式,而不能作爲惟一的方式。按合同法來說,合同分爲口頭、書面及其它方式,如果把客票作爲一種合同,它是一種格式合同。花錢去買票不能證明購票人的身份,票一旦丟失又不能證明購票人曾買過票,這對消費者的權益是不利的。從合同解釋角度去考察,在合同發生糾紛時,應該傾向於提供格式合同的向對方來解釋。如果乘客因某種原因不能乘車需要退票,即產生違約行爲,需要加收一定的費用是合理的。但在車上補票需要加收費用在合同法中沒有規定,同時也是不正確的。孟律師認爲,鐵路運輸規程屬於部委規章,其中有些內容是違反鐵路法、合同法以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規定的。在鐵路運輸規程中對驗票的規定是對人身權利的一種侵害,對於檢票不能提出質疑,證明已建立合同關係,上車之前驗票也無可非議,既然已經通過檢票、驗票爲什麼還要多次驗票,這是對人格的一種懷疑,一種侵害。
鐵路:票證合同不同於商業合同
天津鐵路分局客運中心有關人士稱,乘客出發地到目的地這一段路程上經過多次檢票、驗票的目的一是爲了提醒旅客不要搭錯車、下錯站,二是爲了防止逃票,維護路收。旅客在車上如果發現車票丟失,應及時向列車辦公席申請補票。補票是從丟票站到目的地。在補票事由一欄並註明“丟失”字樣,當旅客找到原票後補票可以無條件被退回。這些事宜旅客必須在到達目的地之前進行。否則,被視爲無票乘車,將對其按無票處理,並加收50%的懲罰金。這種票證也是一種合同,但它並不能等同於商業上的合同。這種合同(票證)只有一張,不會再有付本。所以,一旦票證(合同)丟失,就無法證明旅客是否真正擁有過這張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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