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與公安部近日聯合下發《關於印發〈關於依法適用逮捕措施有關問題的規定〉的通知》,以進一步加強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的配合,形成打擊犯罪的合力。
《規定》共十五條,對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提請批准逮捕和審查批准逮捕工作中需要進一步明確的問題作了詳細規定。
《規定》提出,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都要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
《規定》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逮捕:有證據證明有數罪中的一罪的;有證據證明有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共同犯罪中,已有證據證明有犯罪行爲的。
《規定》還對違反取保候審規定的犯罪嫌疑人和違反監視居住規定情節嚴重的犯罪嫌疑人,應當予以逮捕的條件作了規定。同時規定,對在取保候審期間故意實施新的犯罪行爲的犯罪嫌疑人,應當予以逮捕。
爲保證公安機關提請逮捕案件的質量,提高逮捕率,《規定》提出,公安機關在作出是否提請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的決定之前,應當對收集、調取的證據材料予以覈實。對於符合逮捕條件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提請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對於不符合逮捕條件但需要繼續偵查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公安機關認爲需要人民檢察院派員參加重大案件討論的,應當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接到通知後,應當及時派員參加。人民檢察院收到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案件後,應當立即指定專人進行審查,發現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提請批准逮捕書、案卷材料和證據不齊全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補充有關材料。對於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爲符合逮捕條件的,應當批准逮捕。對於不符合逮捕條件的,或者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並說明理由。
爲落實依法“快捕”原則,保證逮捕案件質量,《規定》規定,對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接到提請批准逮捕書後的七日內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決定;未被拘留的,應當在接到提請批准逮捕書後的十五日內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決定,重大、複雜的案件,不得超過二十日。對於不批准逮捕,需要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通知提請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並附補充偵查提綱,列明需要查清的事實和收集、覈實的證據。對於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提綱中所列的事項,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進行偵查、覈實,並逐一作出說明。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的決定,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並將執行回執在執行後三日內送達作出批准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未能執行的,也應當將執行回執送達人民檢察院,並寫明未能執行的原因。如果公安機關發現逮捕不當的,應當及時予以變更,並將變更的情況及原因在作出變更決定後三日內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爲變更不當的,應當通知作出變更決定的公安機關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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