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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不久有媒體報道:一位記者爲了讓觀衆瞭解盜墓者究竟是怎樣盜墓的,“喬裝打扮,打入盜墓者內部”,與盜墓者一起從一西漢古墓“取出”13件西漢文物。之後,又將這些文物買下,“捐給”陝西省文物局。對於這位記者的行爲,筆者認爲:
一、其行爲已經構成了犯罪。
從該記者的行爲過程看,其“取出”13件西漢文物,未經國家文物主管部門批准,而是私自開挖、掘取古墓,因此,其行爲的客觀方面是實施了盜掘古墓葬的行爲;其主觀方面是故意。作爲一般主體的“記者”符合刑事責任年齡,具有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爲的能力;侵害的客體是國家文物管理機關對文物的正常管理秩序。因此,“親歷盜墓”記者的行爲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構成盜掘古墓罪。
二、“親歷盜墓”記者與其他盜墓者構成共同犯罪,屬於事前通謀的共同犯罪。
三、“記者親歷盜墓”屬於法律認識錯誤。
法律認識錯誤,是指行爲人在實施某種行爲時,對自己行爲的法律性質或意義有錯誤的理解。“親歷盜墓”的記者在實施行爲時,認爲自己行爲不是犯罪,其實其行爲屬於刑法所規定的犯罪行爲。行爲人對法律的認識錯誤,對定罪沒有影響。
四、盜墓記者將共同盜取的文物買下並“捐贈給文物局”一說不正確。盜墓記者這一行爲應是投案自首行爲,而不是什麼“捐贈”,因爲盜取的文物所有權不屬於該記者,他無權捐贈。因此,該記者這一行爲只能作爲量刑情節處理。(薄孟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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