備受關注的魯迅之子周海嬰狀告紹興魯迅外國語學校侵害魯迅姓名權一案,日前由浙江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被告“魯外”將魯迅姓名用於學校的命名屬於正當行爲,並非侵害魯迅姓名的人格利益,原告周海嬰敗訴。據悉,這是全國法院判決的首例去世名人姓名使用爭議案。
原告周海嬰訴稱,原告系魯迅先生惟一直系親屬。被告系一所民辦學校。被告未經原告許可,自2000年4月起,擅自將原告之父魯迅姓名使用於其校名中,並在對外招收學生時廣爲宣傳。原告發現被告上述行爲後,多次與被告交涉,希望以協商方式解決此事,但因故調解未果。原告認爲,公民的人格尊嚴神聖不可侵犯。原告之父雖已逝世多年,但作爲深受各界愛戴的歷史名人,其姓名具有深刻的文化內涵和社會內涵。因此,其姓名仍受法律保護。被告爲利用魯迅的知名度,未經原告許可,擅自將原告之父魯迅姓名用於其校名,顯然是利用魯迅的知名度在經營活動中搭便車,有違社會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德。由於被告的上述行爲,原告精神上蒙受創傷。被告理應爲此承擔侵權責任。爲維護魯迅的尊嚴和自己的合法權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未經原告許可擅自將原告之父魯迅使用於其校名的行爲侵害了魯迅的姓名權;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上述侵權行爲;判令被告在報刊上登載《致歉聲明》,公開向原告賠禮道歉,以消除影響。
被告紹興魯迅外國語學校在庭審中認爲,首先,“魯外”的校名是2000年3月經紹興縣教育委員會依法批准登記的,被告有權使用自己的校名,且根據國家《社會力量辦學條例》第六條“社會力量舉辦教育機構、不得以營利爲目的”的規定,“魯外”沒有以魯迅來賺錢。其次,姓名權是一種在世權,公民死後,姓名權就自行消失,後代不能繼承,因此,魯迅的姓名許可權歸其子周海嬰所有沒有法律依據。其三,“魯外”使用魯迅姓名沒有造成精神損害,是正當使用。
一審法院認爲,我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盜用、假冒他人姓名造成損害的,應當認定爲侵犯姓名權的行爲。姓名,是公民用以表示自己從而與其他公民相區別的符號。姓名權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決定、使用、變更其姓名並要求他人尊重自己的一種人身權,屬於人格權。公民的姓名一經戶籍登記機關登記後,即成爲公民的一項重要人格權。我國《民法通則》只規定了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權,但是對死亡人的姓名是否予以民法保護,則沒有明文規定。公民的民事權利是以利益爲內容,其中包含有人格利益。公民死亡後,雖然其不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不再享有姓名權利,但從社會角度考慮,仍需以這種權利中的人格利益加以保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這一司法解釋規定,繼續保護這種人格利益。在這種情況下,法律不是對死亡人的姓名權進行保護,而是對其姓名的人格利益進行保護。結合本案,姓名權人魯迅在死亡以後,其姓名的人格利益仍然受到民法的保護。當魯迅的姓名人格利益受到他人的非法侵害時,其兒子周海嬰作爲近親屬有權請求人民法院追究侵權行爲人的侵權民事責任。因此,周海嬰可以作爲原告起訴。關於被告是否構成侵權,法院認爲,被告依法向主管機關紹興縣教育委員會批准登記“紹興魯迅外國語學校”名稱,有其主管機關紹興縣教育委員會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爲憑。因此,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依法享有名稱權,有權使用自己的名稱。被告使用紹興魯迅外國語學校名稱,並未以侮辱、誹謗、貶損、醜化或者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魯迅的姓名。被告將魯迅的姓名用於文化教育事業學校的命名,可以激發下一代,弘揚魯迅的民族精神,屬於正當使用,並非侵害魯迅姓名的人格利益。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法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有關規定的精神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二款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周海嬰的訴訟請求。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原告周海嬰負擔。(章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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