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以來,我國法院一直拒絕在訴訟中直接適用憲法,因此當公民的憲法權利遭到侵犯時,如果普通法律沒有相應的保護條款,那麼公民將因不能訴諸憲法而無法獲得救濟。而今年8月,最高法院通過對一樁看似普通的民事案件的批覆,似乎對這一立場進行了重大調整,首次以司法手段保護憲法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
在該案中,原告齊玉苓與被告陳曉琪曾就讀同一所初中,1990年齊玉苓被濟寧商校錄取,但陳曉琪卻隱瞞事實盜用齊玉玲的名義到該商校就讀。該案二審期間,最高人民法院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下發了一項批覆,指出:陳曉琪等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了齊玉苓依據憲法規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權利,並造成了具體的損害後果,應承擔民事責任。
當人們爲憲法權利終於可以在法庭上獲得直接保護而歡欣鼓舞的時候,我們有必要注意,本案主要被告陳曉琪是一位普通公民,而非政府機關,憲法基本權利究竟能否被用來對抗公民個人的行爲,公民個人能否成爲侵犯基本權利的主體?對這一問題,不同的憲政體制所給出的答案並不相同。
依照西方憲政理論,一般而言,只有國家,而非個人,纔有義務尊重並保護憲法性基本權利。以美國聯邦憲法爲例,除第十三修正案(禁止奴隸制和強迫勞役)對政府和公民個人均具拘束力之外,其他憲法規範所約束的都只是國家行爲,因此無論公民個人的不法行爲多麼嚴重,即使因謀殺而侵害他人生命,也只是普通刑事犯罪,而非違反憲法,只有國家未經正當程序而處死公民纔有資格構成違憲(第五修正案)。又如被西方奉爲神聖的財產權,作爲憲法權利是爲了對抗國家的不當徵收,而非他人的盜竊、詐騙和破壞,後者只能屬於財產權的私權內容,而決非憲法性基本權利。十八世紀一位英國首相在形容財產權的神聖性時曾說,即使是最窮的人,也可以在他的陋室門前蔑視國王的權威:風能進,雨能進,而國王不能進!這清楚地折射出西方對基本權利的理解。
如此嚴格的要求乃是基於這樣一種理念:憲法的基本要旨在於制約政府權力,而非約束人民。基本權利標明瞭國家權力的邊界,其要義在於抵抗國家的不當行爲,而非私人的不法。
爲何國家值得如此特別對待,以至於要認定只有國家纔是基本權利的義務主體?其原因在於,在各種社會實體之中,國家握有最強大和最令人生畏的力量,而對政府的警惕又根植於西方的傳統之中,用美國前總統里根的話說:“政府並不能解決我們的問題,政府本身就是問題!”因此若想讓政府爲善,就首先要假定其爲惡,欲使千里馬縱橫馳騁,就首先要對其套上繮籠,而西方憲政的發展史也就是一部人民逐步馴服暴政的歷史。
這樣看來,似乎憲法權利只能適用於一方當事人是國家的行政訴訟或刑事訴訟,而在雙方當事人皆爲平等主體的民事訴訟中沒有存在的空間。但實際上西方國家在民事案件中適用憲法的也並不少見,其原因很簡單,法院也是國家機關,在適用法律過程中,同樣有義務貫徹憲法精神,尊重並保護憲法權利。但這裏憲法拘束的是法院,而非當事人,有可能違憲的是法院的判決,而非當事人的行爲,法院絕不能說出“一個公民侵犯了另一公民的憲法權利”這樣的話來。
如果把該原則貫徹到中國,那麼本案中法院就只能依據憲法保護教育權的精神,對“公民因過錯侵害他人人身應承擔民事責任”(參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這一民法一般條款進行擴張解釋,使民法上的人身權得以涵蓋教育權,或者將失去教育機會作爲侵犯姓名權的損害後果,判令被告承擔民事責任。
這種拐彎抹角的法律適用技巧看起來似乎純屬多此一舉,因爲無論是直接說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憲法權利,判令被告承擔民事責任;還是說國家有憲法義務依據憲法精神解釋民法,先把憲法上的教育權轉化爲私法上的權利,再認定被告行爲構成民事侵權,判令被告承擔民事責任,這兩種方法在最終結果上似乎並無二致。但透過這貌似多餘的彎路,我們不難看出西方學者的良苦用心——他們想要在觀念上捍衛憲法的純粹性。
我們看待事物的角度,有時會比事物本身更重要。正如面對半杯水,究竟是看到水還是看到空杯子,可以區分出樂觀主義者和悲觀主義者;同樣,究竟是把國家看作義務人還是把個人看作義務人,也可以區分出憲政主義者和威權主義者。唯有在觀念上堅持國家纔是基本權利的義務主體,方能培養出國民健康的憲政理念和獨立的公民品格。
中國的憲法視角與西方有所不同,我們側重於強調憲法本質上的階級性、內容上的根本性和效力上的最高性,而不太強調“制約政府權力”這一根本特徵。因此我國憲法首先是一部明確國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務的宣言,而沒有像西方那樣強調其所調整的只是國家機構之間以及國家機構與公民之間的關係。這樣,私法關係並未排除在憲法調整範圍之外,除第36條(宗教信仰自由)和第40條(通信自由、通訊祕密)直接明確規定個人也是基本權利的義務主體之外,其它很多基本權利的文字表述也實際隱含可以對抗私主體。
基本權利“降格”爲私權利,使得哪些權利才能稱得上“基本”變得混沌不明。很難解釋,爲什麼公民私拆他人信件構成侵犯基本權利,而殺人、搶劫卻不構成(我國憲法基本權利並沒有生命權和財產權的規定)。另外更重要的是,這在某種程度上削弱了憲法制約國家權力的核心功能,沖淡了基本權利的公法性。
如果法學界能夠以本案爲契機,對我國憲法和人權理論進行深刻反思,在觀念上清理門戶,重現憲法的公法本色,確立“憲法是限制政府權力的基本法”、“人權和基本權利乃是人民對抗政府的權利”這些基本價值理念,那將是本案的歷史性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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