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方網消息: 以他人名義就診,出現醫患糾紛時,患者提出的賠償請求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呢?日前某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原被告雙方當事人和律師分別就此問題提出了不同的觀點和看法。
2001年3月,王津到某醫院住院就診,王津出院後感覺病情非但沒有治好,反而加重了。經其他醫院檢查得知,該醫院在治療中存在過錯,因此將該醫院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但有一點需要說明的是,王津在就診中使用的是家屬的姓名。
作爲被告的醫院認爲,原告以他人姓名就診,鑑定機構只能對他人姓名的病歷做鑑定。他人的鑑定結論能否證明原告的訴訟主張?誰能判令被告變更病歷的患者姓名?這些衝突問題如何解決?從某種意義上講,訴訟程序無法貫穿始終,因此,原告在主體問題上已喪失了訴訟權。
《民法通則》第55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爲應該意思表達真實、不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原告以他人名義就診,其目地是爲了報銷醫藥費。這樣做對醫院而言,影響了社會公共秩序,對被用姓名人的單位而言,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原告用他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爲,對自己而言意味着放棄了相關的民事權利。
對於被告律師的答辯,原告方律師稱,我國適用法律的基本原則是“以事實爲依據,以法律爲準繩”。本案原告在被告處就診做手術是事實,被告在治療中出現過錯並給原告造成經濟上和精神上的損失也是事實。被告的過錯與原告的損失有着因果關係,使用誰的姓名不是主要的,主要是看事實,姓名只是一個符號,所以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
針對該案涉及的法律問題,國佔開律師認爲,對此案首先應明確患者去看病時和醫院是一種合同關係。我國《合同法》對合同的形式明確規定:合同可以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法律規定的其他形式。患者去醫院看病、交費,醫院爲其治療,這樣就明確了合同主體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當醫生爲其提供醫療服務的過程中,由於故意或過失造成患者損失,就應該承擔相應的責任。
關於使用他人姓名的問題,無論是否經姓名本人同意,這只是姓名本人和借用名人之間的關係,和醫院沒有直接關係。而使用他人姓名是否會導致合同無效呢?按《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分析,實際接受治療的人才真正是合同履行的主體。
對於是否在看病時必須用自己的真實姓名的問題,我國法律中沒有明確規定,但使用他人姓名也是不應提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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