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開的法制建設,既能切實維護公民的知情權,又能鼓勵和促進公民參政議政的熱情和質量。入世之後,政府信息公開、權力運作透明化,是促進行政法治化的關鍵步驟。
11月6日,曾肆虐猖獗一時,令北京人談之色變的兩起“敲頭”系列搶劫案的5名“悶棍殺手”被依法執行死刑。被這些殘忍的罪犯殺害的十幾名受害人的冤魂,庶幾也得以安息。這一消息向世人表明,哪怕是最兇殘、最狡猾的罪犯,最終也難逃法律的“悶棍”。然而,在正義得到伸張、受害的靈魂得到告慰的同時,人們總覺得這兩起案件的背後還有一些東西值得反思,還有一些教訓應當汲取。
據報道,這兩起案件中的罪犯都是外地流竄來京人員,他們作案的手段均如一轍:採用從背後暴力襲擊的手段,搶劫被害人財物。特別是焦文軍、馬俊這兩名犯罪分子,作案手段尤其殘忍,氣焰尤其囂張。他們自1999年8月至2000年8月短短的一年間,光天化日之下在北京市市區內的地下通道、過街天橋等處,採取用鐵棍、鐵錘等擊打被害人頭部等殘忍手法,先後偷襲了70人,打死12人,打傷58人,搶得大量財物。而且,如若不是在一個很偶然的情況下,這兩名罪犯鬼鬼祟祟的行蹤被保安人員發現並上前盤問,犯罪分子做賊心虛言行十分可疑而被扭送公安機關,該案才得以偵破,否則,或許還會有更多的無辜百姓成爲犯罪分子的棍下之鬼。在此之間,“敲頭”案一件接一件發生,無辜市民一個又一個受到傷害,而我們的公安機關則一直保持沉默,直到犯罪分子被抓獲。回顧此案的過程,人們不禁要問:有關部門爲什麼不及早給廣大市民提個醒呢?
這一問的確點到了問題的要害。我們可以設想,在接連發生數起案件特徵和作案手段基本相同的案件後,如果公安機關能夠通過新聞媒介將案件情況和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段公之於衆,提醒廣大公民外出時提高警惕,提防周圍可疑行人的侵犯,那麼,或許犯罪分子在作案時就會有所顧忌,而且由於行人警覺性的提高,他們也不可能如此容易得手;果真如此,死12人、傷58人這兩個讓人觸目驚心的數字或許能夠減少許多。令人遺憾的是,他們沒有這樣做。也許有許多理由令有關部門保持沉默,比如他們相信自己的破案能力,很快就會將犯罪嫌疑人抓獲歸案;抑或他們擔心向市民公佈真相會弄得人心惶惶,影響社會穩定。然而,所有的理由在無辜市民12死、58傷這兩個慘痛的數字面前都顯得是那麼的蒼白無力。在這起重大案件水落石出之後,一個在最近幾年越來越受到社會輿論關注的話題——公民的知情權與政府信息公開問題再度浮出水面,凸顯出其重要性和緊迫性。
所謂公民的知情權,簡而言之,就是公民對於國家的重要決策、政府的重要事務以及社會上當前發生的與普通公民權利和利益密切相關的重大事件,有了解和知悉的權利。知情權是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公民享有的一項基本權利。知情權的內容不僅僅侷限於知道和了解國家的法律、法規以及執政黨的大政方針,還應當包括政府掌握的一切關係到公民權利和利益、公民個人因而想了解或者應當讓公民個人瞭解的其他信息。在封建專制時代,統治者推行愚民政策,“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廟堂之上、官帷之中、四海之內,發生了什麼事情,上演着什麼故事,平頭百姓無從得知,也無權得知,一切都是聽天、聽官由命。然而,到了近代社會,隨着人民權利意識的覺醒和政治地位的上升,普通民衆對於天下事“早知道”的要求也越來越強烈,公民的知情權作爲一項基本權利的重要性越來越彰顯。知情權是公民保護自身利益的重要手段。普通公民只有及時瞭解社會上即將發生或者已經發生的事情,才能對自己的生活做出相應的安排,以便趨利避害,有效保護自己的利益;知情權是公民實現憲法規定的言論自由和對政府的監督的信息基礎。因爲只有及時知道國家的決策、政府的所作所爲,普通公民才能夠對政府行爲做出評判,從而有針對性地發表自己的意見,對有關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提出批評和建議。因此,承認公民知情權,從另外一個角度而言就是爲政府設定了信息公開的責任。從二十世紀下半葉開始,信息公開逐漸成爲政府依法行政的一項基本要求。特別是到了今天,人類社會已經進入信息時代,信息流量的龐大和信息技術的發達,給信息傳播與交流提供了更加方便、快捷的條件,這既爲公民有效實現自己的知情權創造了客觀物質條件,也對有關政府部門滿足公民知情權、最大限度地做到信息公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些國家和地區紛紛立法對政府信息公開的義務進行規範,普通公民有權要求政府公開某種信息,政府也可以、在某些情況下則是應當主動公開自己所掌握的信息(類似本文開頭所提的系列“悶棍”案的信息,就屬於政府應當主動公開的信息,否則,有關的政府部門就有可能遭遇後來的受害者或者其家屬的訴訟,要求政府爲他們遭到的損害承擔相應的責任)。在政府信息公開立法方面最有代表性的,是美國於1966年和1976年分別制定的《情報自由法》和《陽光下的政府法》,前者規定除法定的九類文件可以不公開外,其他政府文件必須全部公開;後者則對合議制行政機關的會議公開做了具體規定。
公民的知情權和政府的信息公開對於我國社會而言,至今仍然屬於新生事物。一方面,普通公民對於知情權較爲陌生;另一方面,行政機關對於信息公開也不大習慣。其實,在我們的現實生活當中,具體體現政府幫助公民實現知情權的例子並不少見。例如,每天的天氣狀況以及颱風、暴雨、霜凍、雪災、旱災等重大自然災害,都是由國家通過自己創設的事業機構向公衆發佈有關預報或者預告,以便公衆能夠提前採取相應措施,預防或者儘量減少這些自然災害造成的損失;再如,我國政府建立了面向國內社會和公衆的政府發言人制度(由國務院新聞辦公室承擔),不定期向整個社會公佈某一方面的政府事務,並就公衆關心的問題通過新聞媒介做出回答或者解釋。此外,隨着社會信息化步伐的加快,中央和地方各級政府的許多部門紛紛實行了政府上網工程,社會公衆可以通過因特網自由地瞭解和查詢自己所關心的政府信息。所有這些均表明,我們的政府信息公開已經開始了實踐,而公民實現知情權的渠道也正在逐步得到拓展。
然而,就現狀而言,無論是在實現公民知情權還是在確保政府信息公開方面,我們都還存在着易見的缺陷。公民的知情權還僅停留在理論層面,缺乏現實的法律支撐,還沒有被確認爲公民的實在權利,因而,爲公民實現知情權提供方便、創造條件對於行政機關來說,似乎就是一種單方面的“恩賜”行爲而不是法定的義務和責任。與此相聯繫,信息公開也就不被認爲是政府依法行政的份內之責,而成了政府的一種權力。信息公開的主動權完全掌握在行政機關手中,公開什麼,公開多少,公開到什麼程度,什麼時候公開,對什麼人公開,等等,一切都由行政機關自己說了算,普通公民對此缺乏請求權和強制公開的權利。與此相反,我國現實生活中保密的事項則多如牛毛,保密的範圍寬泛無邊,除了保密法所確定的法定保密範圍和保密事由外,一些國家機關動輒自行設定保密事項,把一些可以公開甚至應當公開,可以讓公民知悉乃至公民有權知悉的內容也列入了“保密”的範圍,使得政府行爲的公開、透明無從談起。且不說公民缺乏實現知情權的手段和政府信息不公開對於公民對國家和社會事務的參與以及政府依法行政的消極影響,這種現狀的直接後果就很嚴重:普通公民由於不知道當前社會上發生的重大事件,因而無法理性地安排自己的生活,不能很好地保護自己的權利和利益,甚至會遭受重大的人身和財產損失,而這種損失在政府公開相關的信息的情況下本來是可以減少和避免的。前述的“悶棍殺手”案就是典型的例證。
無論是從保護公民權利和利益的消極角度,還是從鼓勵和擴大公民參與、促進政府依法行政,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政治的積極角度而言,保障公民知情權和實現政府信息公開都是當前我們亟待解決的重大課題。此外,我國業已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世貿規則和原則也對各成員方政府行爲的公開和透明度有着明確的、較高的要求,這也給我們的政府信息公開進程提供了實現的壓力和動力。我們首先必須從思想觀念上突破一些傳統的政府與公民關係的舊框框,應該破除那種公民視作單純的行政管理對象,因而政府事務讓他們知道得越少越容易管理的觀念,樹立社會主義民主意識,充分認識到公民知情權是公民維護和促進自己利益的重要手段,是擴大公民參與、實現憲法賦予的“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公民權利的必要條件;充分認識到政府信息公開是滿足公民知情權的重要途徑,是行政機關服務人民和社會的重要表現形式,是現代社會條件下行政法治對一個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在澄清對公民知情權和政府信息公開的認識、樹立正確的思想觀念之後,我們纔有可能在實踐中推動保障公民知情權和實現政府信息公開的法制建設。一方面,以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公民言論自由和第四十一條規定的公民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批評、建議、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爲基礎,以法律的形式明確規定公民的知情權,使知情權成爲我國公民的一項基本政治權利,並且依法設立公民實現知情權的方式和途徑,以暢通公民實現知情權的渠道;另一方面,加快政府信息公開的步伐,當務之急是在我們已經實驗多年的政府信息公開實踐的基礎上,儘快制定一部關於政府信息公開的法律,對政府信息公開的義務、具體範圍、程序以及法律責任,做出明確的規定,使信息公開對於政府來說由權力變爲義務,由隨意變爲法定,由保密爲原則變爲公開爲原則。如前所述,信息公開立法在國外頗多成功的範例,我們完全可以採取魯迅先生所說的有比較、有取捨的“拿來主義”,借鑑一些被國外實踐證明爲可行、又與我國現實情況相適應的立法例爲我所用,從而加快我國政府信息公開法制建設的進程。如此,對於切實保護公民權利和利益,鼓勵和促進公民參與國家和社會事務的管理,推進我國行政法治的進程,儘快適應加入WTO後國際交往和國際競爭的需要,都將發揮重大而積極的影響。(查慶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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