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麻旦旦精神遭到沉重打擊 | ■新聞背景
2001年元月8日晚,陝西涇陽縣蔣路鄉派出所幹警王海濤與派出所聘用司機胡安定將一家美容美髮店的19歲少女麻旦旦帶回派出所輪流單獨訊問,要求麻旦旦承認與某男有過不正當性行爲。麻旦旦不承認,遭到王、胡的威脅、恫嚇、毆打併被銬在籃球杆上。麻旦旦被非法訊問了23小時後,元月9日,涇陽縣公安局出具了一份《治安管理處罰裁決書》,該裁決書以“嫖娼”爲由,決定對麻旦旦拘留15天。麻旦旦做了處女檢查,證明自己是處女。2月9日,咸陽市公安局法制處處長康柳毅等人帶麻旦旦再次做了處檢,證明麻旦旦仍是處女之身後,咸陽市公安局撤銷了涇陽縣公安局的錯誤裁決。此後麻旦旦將涇陽縣、咸陽市兩級公安局起訴到法院,要求賠償精神損害費500萬元。5月19日咸陽市秦都區法庭一審判決,麻旦旦僅獲賠74.66元。麻旦旦不服,堅持上訴。7月18日,該案二審開庭,12月11日,咸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麻旦旦50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未獲支持。
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6次會議通過了《關於確認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該解釋首次規定了精神損害的賠償問題,但該解釋僅適用於處於平等地位的公民之間民事侵權案件。對於行政機關在其行使行政權力過程中的嚴重侵犯公民人格健康權的行爲,在我國行政訴訟法和國家賠償法中,規定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人格健康權和財產權的,應當賠償,但只限定在公民的醫療費、誤工收入、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和喪葬費等直接損失的範圍內,並沒有包含精神損害賠償的內容,這就使得公民在面對行政機關的嚴重侵權行爲時,對於自己受到的嚴重精神損傷無法得到賠償。針對“荒唐處女嫖娼案”突顯的這一問題,法學專家如是說……
行政機關嚴重侵犯公民人格權利時,國家是否應該向受害者支付精神損害賠償金? | 法學專家在研討麻旦旦案件 |
張步洪(最高人民檢察院行政檢察官):國家機關侵權與個人侵權只是主體的不同,在本質上沒有區別。國家要承擔責任,不能因爲是國家機關,就可以免除應承擔的責任,無論在侵權行爲上還是在責任的承擔方式上,都不應該特殊。對於行政機關在行使職權過程中的侵權行爲,尤其是恣意的行爲,僅僅靠賠償直接損失不能解決所有的問題,而且其他如賠禮道歉、恢復名譽的補救措施,嚴格說來不是一種賠償,這種措施也不足以彌補受害人的精神損害。
陳耀文(中央電視臺東方時空工作室直通現場欄目總編):我們先不必談鉅額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只要能有明確的精神損害賠償的方向,哪怕是一塊錢的精神賠償都具有極大的意義!一審法院判決公安機關賠償麻旦旦的74.66元錢是麻被非法傳喚23小時的直接損失。這個案例給法律制定者從中找出一條思路:國家賠償法必須是針對保護弱者而不應是袒護享有政府權力的行政主體。
政府權力和公民的權利是不是應該平等?如果平等,既然民事訴訟已經引入了精神賠償,行政侵權和國家賠償是否也應該引入精神賠償?
餘凌雲(中國人民公安大學法學博士、副教授):我國國家賠償法中對精神性的精神損害賠償是有的,該法第30條規定“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等等,這些實際上也是賠償方式,只不過沒有確認以金錢作爲一種精神賠償的方式。
一審判決時麻旦旦受到的損害只獲賠了74.66元,這在法律規定中是可以落實的。當然立法制度上有問題,但制度性的問題,只能用制度性的方式來解決。對麻旦旦這個案件我表示同情,但我覺得,在法治社會中,必須接受法治帶來的後果。當我們在法律上沒有任何可以補救的途徑的時候,最終的解決方法仍然要歸結到制度的建設上去。
楊偉東(中國政法大學行政法博士):傳統的理解沒有把國家同一般的民事主體進行合理的對等,而往往把國家和行政機關置於優於公民權利的地位,這正是我們應該解決的問題。應該進行更多反思的是對公權的認識問題和公權與公民關係之間的協調問題,如果對這個問題認識得比較合理,制度的完善可能就會做得更好。
陳耀文:行政機關就像是一個大筐,它的執法人員違法、超越權限後,到最後都裝到這個筐子裏了,對個人無法懲處,要麼給違法的
執法人員一個紀律處分,開除黨籍,可他還是個警察。而麻旦旦呢?經過這次事件,她很有可能一輩子都要受到影響。
| 麻旦旦悲痛欲絕,哭倒在樓梯上 | 法院判決行政機關只賠償受害人的直接損失是否恰當?
張步洪:法院根據現行法律作出這樣的判決是不違背現行法律的,國家賠償法第三條關於行政賠償的範圍裏面,在明確列舉了幾種違法行爲造成的損害,對人身造成的損害應當賠償以後,兜底條款列舉的是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爲。
餘凌雲:現在看來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公民已經感覺到單純的恢復名譽,消除影響這種方式可能已不能滿足當事人的要求。我個人的看法,應該考慮金錢上的精神賠償。
楊偉東:行政訴訟中由於被告是行政機關,法院判決行政機關只賠償受害人的直接損失,當然是依據了法律,但更重要的是顧及到影響問題。如果某個案件能夠作爲一個突破,往往會對其他的案件產生連鎖反應,法院在審理這一案子的時候是比較謹慎的。
戰崇文(著名律師):行政訴訟的被告是國家機關,精神損害賠償金在國家賠償法中沒有規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就受到限制。
楊偉東:我們希望法院有所作爲(法官充分發揮法律賦予的自由裁量權)。但事實上,我國的法院往往是很難作爲的,尤其在行政司法領域。
行政侵權案件中國家機關爲何不予賠償精神損失?
餘凌雲:立法時對精神權、人格權、名譽權是否要進行物質上補償的認識都不是很到位。其一,當初立法時立法者認爲,就公民個人來講,他要求的更主要的是精神上的滿足,而不在於物質。其二,考慮到金錢性的精神賠償沒有精確的、客觀化的量化標準,帶來了司法操作上的難度。第三個原因,考慮到國家財政問題,賠償範圍過寬了,顯然國家財政不一定能夠承受得了。
戰崇文:有一個現象,就是社會現象在前,法律在後。國家賠償法在當時立法的時候,提到了金錢性的精神賠償,但具體問題卻界定不了,所以就沒有規定。而只是規定了按照直接損失賠償。現在精神賠償逐漸成爲社會問題,國家纔會考慮規範的問題。
楊偉東:從世界範圍來看,精神賠償也是在近一時期才比較熱的提出來,而且物質性的精神賠償明顯是遲於精神性的精神賠償的。我國這個領域中,往往強調精神,很難用物質來置換,將物質性精神的重視提到議事日程上來尚有待時日。
陳耀文:我們談論的根本問題是,我們國家的法律體系是在保護誰?就是公權存在的價值問題。在行政訴訟中,實際上行政機關永遠是強者,在我們的面前是強者,在法庭上也還是強者。
精神損害賠償的範圍和標準應如何確定?
張步洪:有這個問題,法院在判決的時候,有很大的裁量權,精神是不是受到痛苦,這個還是由法官說了算。最高法院關於民事侵權的司法解釋,把90%以上的裁量權交給了法官,除非特別明顯的,一般的都可以通過技術性的處理來做。你說你精神受到痛苦了,法官不認爲痛苦,還是得不到賠償。我們面臨的是技術上的問題。
楊偉東:這個賠償可以參照民事侵權在立法上予以規定。國家賠償的問題很多,不限於精神賠償。已經有全國人大代表提出了修改國家賠償法的提案,不僅包括精神賠償,涉及到更多的是賠償範圍和賠償數額等問題。精神賠償問題,會隨着國家賠償的整個修改逐步地完善,尤其是在呼聲很高的情況之下,完全有可能寫進修改的國家賠償法當中。
至於如何操作,一個方面,它有隨着社會的發展不斷演進和進一步的發展、提煉的過程,立法上也不可能作出非常明確的規定,要靠實踐的發展,特別是法官根據實際和社會的考慮來具體判斷。我們寄希望於立法整齊劃一的規定是對法律錯誤的理解。我們的法律是動態的過程,不是固定靜止的,靜止的法律是永遠沒有希望的。另一個方面從法律制度上完善,更重要的是需要在實際的司法和執法過程當中,做動態的演進。只有這樣,我們的法律才能不斷更新,才能跟生活貼近,才能真正實現客觀公正。
戰崇文:關於精神賠償,法官的裁量權餘地特別大,不可能特別具體。現在國家賠償法恰恰缺少這麼一個原則,只要開了口,允許法院判決精神賠償,就可以有自由裁量權了。
陳耀文:這個案件暴露了現行法律中的某些問題。在國家賠償法修改過程中,該案可以作爲一個典型的案例來參考,在實際操作問題上,是否應該也考慮到情理,而不能完全按照現行法律來簡單定案。
國外的行政侵權案件是否存在精神賠償問題?
餘凌雲:國外有精神賠償。法國出現一個案子,父母因爲孩子由於行政機關的行爲導致死亡,要求對感情痛苦的賠償,法國法院作出了象徵性的賠償一千元。這是二戰以後的事情。
戰崇文:在英美的法系,精神方面的賠償方式比較多,現在一是靠國家法律援助基金,另一部分就是支付精神賠償金。
張步洪:在西方國家,法官作出一個判決以後,即使存在突破,要想獲得生命力也是很難的,這需要反覆地被別的法官引用,如果不能被引用,就不會成爲判例。還需在整個過程中接受檢驗。
餘凌雲:制度創新,無論是在西方還是我國都比較難。首先需要理論上的成熟,第二點是公民的意識和社會的要求提高,第三是制度本身有沒有迴旋的餘地,能否得到社會的認可。(雨藤 浩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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