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着社會的進步和人們法律意識的提高,已有越來越多的人身受害者提出精神賠償的要求。但是,對人身傷害是否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問題卻爭議頗多。筆者認爲,人身傷害應該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理由如下:
一、從立法角度來看,生命健康受到侵害,可以適用精神損害賠償。
《民法通則》第五章第四節專門規定了保護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 名譽權、榮譽權、婚姻自主權和男女平等等人身權利的內容。這些人身權利都是以公民的人身權和人格權不可分離的非財產利益爲客體的民事權利。《民法通則》對侵害這些人身權 的行爲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也作了具體的規定。上述各種人身權中,生命健康權是首要的 ,它是其它人身權利賴以存在和發展的基礎,正如我國政府在《中國的人權狀況》白皮書中所指出的“人最基礎的人權是生存權”。法律已經強調了對生命健康權的保護。
《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據此,當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和榮譽權(以下簡稱“四權”)受到侵害時,受害者有權要求侵權者賠償損失,這種損失既指侵害所造成的物質損失,也包括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損失。
《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撫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公民的身體一旦因侵害造成傷亡,必伴隨有精神損害。有時,這種精神損害程度與“四權”被侵害時所產生的精神損害相比,有過之而無不及,故受害者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當在情理之中。這一法條所指的“等費用”,依筆者之見,應包含精神損害賠償費。如果受害者死亡,該精神損害的結果必然波及死亡者的近親屬,其近親屬可以要求侵害人賠償精神損害費。
在司法界流行一種觀點:“精神損害賠償只適用侵害‘四權’,不適用侵害生命健康權”。對此,筆者不敢苟同。侵害公民的“四權”和生命健康權同屬侵害公民的人身權,其結果同樣會使受害者產生兩種損失,即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失,賠償的方式應當相同;受害者要求侵權者賠償物質損失的同時,也有權要求侵權者賠償精神損失。厚“四權”而薄生命健康權,不僅忽視了對生存權的着重保護,也無法體現對人身權的全面保護。更何況,《民法通則》既沒有將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亡的賠償內容明確限定於物質損失範圍內,也沒有將“四權”受侵害者的精神損害賠償權利排除在外。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傷害的,除支付醫療、護理、誤工等費用外,造成殘疾的,還應當支付殘疾者生活自助具費、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以及由其扶養的人所必須的生活等費用。條文所指的“殘疾賠償金”顯然不是賠償殘廢者勞動收入減少的金額,也不是賠償殘疾者勞動能力喪失或減低的經濟損失,而是指賠償殘疾者的功能喪失及由此引起的影響美觀、無法恢復平常生活狀態而導致的精神痛苦等損失。國務院《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八項規定:死亡補償費,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補償10年。這種對死亡的定額化賠償金,除賠償死亡者的物質損失(勞動收入減少)外,顯然還包括對死者受傷治療的精神痛苦 賠償和死者遺屬的精神損害賠償。
二、從司法實踐來看,人身損害賠償理應包括精神損害賠償。
人民法院受理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判決的補償金一般都高於受害人所受的經濟損失,超出的部分實質上就是對精神損害的賠償。有些法院甚至對某些人身傷害賠償案件直接判令侵權 人支付受害人或者家屬一定的精神賠償金(費)。
有些人曾以“中國不適用判例法”爲由來否定精神損害賠償金(費)的合法性和適用性。對此 ,筆者持不同觀點。
筆者認爲,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 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 判決 、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 人民檢察院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其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應當按照審判 監督程序提出抗訴。在司法實踐中,責令侵權人向受害人或者家屬給付精神損害 賠償金(費)的判決越來越多,但至今還未出現一起因適用法律錯誤而被再審。
《中華人民共 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上登載了這樣一個案例:1995年3月8日晚上,原告賈某在北京香海餐廳就餐時,其正在使用的卡式爐燃氣罐突然爆炸,將其面部及雙手嚴重燒傷。原告賈某向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起訴,在要求被告賠償物質損失的同時,還要求65萬元精神損害賠償金。受理法院認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的規定,人身損害賠償應當按照實際損失確定”。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原則和司法實踐掌握的標準,實際損失除物質方面的損失外,還包括精神方面的損失,即實際存在的無形的精神壓力與痛苦。本案原告賈某在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身心發育正常,燒傷造成的片狀疤痕對其容貌產生了明顯影響、勞動能力部分受限,嚴重地妨礙了學習、生活和健康,除肉體痛苦外,無疑也在精神上造成了伴隨終身的遺憾與傷痕,必須給予撫慰 與補償。賠償額度要考慮當前社會普遍生活水準、侵害人主觀動機和過錯程度及其償付能力等因素。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判決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賠償金10萬元。此案審判結果已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這證明判決給付精神賠償金在法律適用上是完全正 確的,對今後此類案件的審判實踐具有指導作用。
三、精神損失可以用金錢賠償。
衆所周知,人身傷害產生的損失有兩種,一是物質損失,二是精神損失。如果人身傷害僅賠償物質損失,不賠償精神損失,兩種損失只得到一種賠償,顯然違反了公平原則,故應該用金錢來賠償精神損失。
在人類社會的發展過程中,人身傷害賠償大致經歷了三個階段,儘管方法不同,每個階段都 含有對精神損失的賠償。在原始社會,人身傷害的解決方法是復仇,“以眼還眼、以牙還牙”。在物質財富有了剩餘,社會從野蠻走向文明,法律規定用支付贖罪金的方法來了結私怨。贖罪金具有刑罰和民事責任的雙重屬性,僅就民事責任而言,贖罪金確立了用金錢賠償受害者精神損失的制度。到了近代,隨着刑法與民法的相對分離,贖罪金就演變爲刑法中的罰金和民法中的損害賠償金,這種損害賠償金,當然包含對精神損失的賠償,當前不少國家在立法上均有此規定。
前蘇聯民法理論認爲:只有資產階級才認爲感情上的痛苦可以用金錢醫治,可以象商品一樣換取貨幣。人的生命健康不能用金錢估價,所以,對人身的損害,只有引起財產損失時,行爲人才負賠償責任。持這種觀點的人認爲,如果對人身的損害沒有引起財產上的損失,只能 以其他法律加以制裁,不負民事責任,以此否定人身傷害的精神損害賠償。
筆者認爲,雖然人的生命健康不能用金錢估價,精神損害無法用金錢衡量,但用金錢賠償精神損害畢竟能起到補償、撫慰受害人的作用。給予受害人金錢賠償,以撫慰其精神上的痛苦,使其獲得某種心理上的滿足,內心的憤怨獲得平復,情感得到慰藉。同時,精神損害賠償金的多少,在一定程度上與侵權人的過錯程度、行爲後果等有關,責令侵權人賠償受害人的精神損失,無疑是對侵權人的懲罰。筆者認爲,人身傷害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對社會會產生積極的作用。(李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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