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貨物出口管理
第一節 禁止出口的貨物
第三十三條 有對外貿易法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的貨物,禁止出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出口的,依照其規定。
禁止出口的貨物目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調整並公佈。
第三十四條 屬於禁止出口的貨物,不得出口。
第二節 限制出口的貨物
第三十五條 有對外貿易法第十六條第(一)、(二)、(三)、(七)項規定情形之一的貨物,限制出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限制出口的,依照其規定。
限制出口的貨物目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調整並公佈。
限制出口的貨物目錄,應當至少在實施前21天公佈;在緊急情況下,應當不遲於實施之日公佈。
第三十六條 國家規定有數量限制的限制出口貨物,實行配額管理;其他限制出口貨物,實行許可證管理。
第三十七條 實行配額管理的限制出口貨物,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經濟管理部門(以下統稱出口配額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劃分進行管理。
第三十八條 對實行配額管理的限制出口貨物,出口配額管理部門應當在每年10月31日前公佈下一年度出口配額總量。
配額申請人應當在每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向出口配額管理部門提出下一年度出口配額的申請。
出口配額管理部門應當在每年12月15日前將下一年度的配額分配給配額申請人。
第三十九條 配額可以通過直接分配的方式分配,也可以通過招標等方式分配。
第四十條 出口配額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天內並不晚於當年12月15日作出是否發放配額的決定。
第四十一條 出口經營者憑出口配額管理部門發放的配額證明,向海關辦理報關驗放手續。
國務院有關經濟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年度配額總量、分配方案和配額證明實際發放的情況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二條 配額持有者未使用完其持有的年度配額的,應當在當年10月31日前將未使用的配額交還出口配額管理部門;未按期交還並且在當年年底前未使用完的,出口配額管理部門可以在下一年度對其扣減相應的配額。
第四十三條 實行許可證管理的限制出口貨物,出口經營者應當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以下統稱出口許可證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出口許可證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天內決定是否許可。
出口經營者憑出口許可證管理部門發放的出口許可證,向海關辦理報關驗放手續。
前款所稱出口許可證,包括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各種具有許可出口性質的證明、文件。
第四十四條 出口配額管理部門和出口許可證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條例的規定製定具體管理辦法,對申請人的資格、受理申請的部門、審查的原則和程序等事項作出明確規定並在實施前予以公佈。
受理申請的部門一般爲一個部門。
出口配額管理部門和出口許可證管理部門要求申請人提交的文件,應當限於爲保證實施管理所必需的文件和資料,不得僅因細微的、非實質性的錯訛拒絕接受申請。
第四章 國營貿易和指定經營
第四十五條 國家可以對部分貨物的進出口實行國營貿易管理。
實行國營貿易管理的進出口貨物目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經濟管理部門制定、調整並公佈。
第四十六條 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經濟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劃分確定國營貿易企業名錄並予以公佈。
第四十七條 實行國營貿易管理的貨物,國家允許非國營貿易企業從事部分數量的進出口。
第四十八條 國營貿易企業應當每半年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提供實行國營貿易管理的貨物的購買價格、銷售價格等有關信息。
第四十九條 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基於維護進出口經營秩序的需要,可以在一定期限內對部分貨物實行指定經營管理。
實行指定經營管理的進出口貨物目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制定、調整並公佈。
第五十條 確定指定經營企業的具體標準和程序,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制定並在實施前公佈。
指定經營企業名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公佈。
第五十一條 除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的情形外,未列入國營貿易企業名錄和指定經營企業名錄的企業或者其他組織,不得從事實行國營貿易管理、指定經營管理的貨物的進出口貿易。
第五十二條 國營貿易企業和指定經營企業應當根據正常的商業條件從事經營活動,不得以非商業因素選擇供應商,不得以非商業因素拒絕其他企業或者組織的委託。
第五章 進出口監測和臨時措施
第五十三條 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負責對貨物進出口情況進行監測、評估,並定期向國務院報告貨物進出口情況,提出建議。
第五十四條 國家爲維護國際收支平衡,包括國際收支發生嚴重失衡或者受到嚴重失衡威脅時,或者爲維持與實施經濟發展計劃相適應的外匯儲備水平,可以對進口貨物的價值或者數量採取臨時限制措施。
第五十五條 國家爲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國內特定產業,在採取現有措施無法實現的情況下,可以採取限制或者禁止進口的臨時措施。
第五十六條 國家爲執行下列一項或者數項措施,必要時可以對任何形式的農產品水產品採取限制進口的臨時措施:
(一)對相同產品或者直接競爭產品的國內生產或者銷售採取限制措施;
(二)通過補貼消費的形式,消除國內過剩的相同產品或者直接競爭產品;
(三)對完全或者主要依靠該進口農產品水產品形成的動物產品採取限產措施。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可以對特定貨物的出口採取限制或者禁止的臨時措施:
(一)發生嚴重自然災害等異常情況,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
(二)出口經營秩序嚴重混亂,需要限制出口的;
(三)依照對外貿易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
第五十八條 對進出口貨物採取限制或者禁止的臨時措施的,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應當在實施前予以公告。(未完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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