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對外貿易促進
第五十九條 國家採取出口信用保險、出口信貸、出口退稅、設立外貿發展基金等措施,促進對外貿易發展。
第六十條 國家採取有效措施,促進企業的技術創新和技術進步,提高企業的國際競爭能力。
第六十一條 國家通過提供信息諮詢服務,幫助企業開拓國際市場。
第六十二條 貨物進出口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參加進出口商會,實行行業自律和協調。
第六十三條 國家鼓勵企業積極應對國外歧視性反傾銷、反補貼、保障措施及其他限制措施,維護企業的正當貿易權利。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進口或者出口屬於禁止進出口的貨物,或者未經批准、許可擅自進口或者出口屬於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的,依照刑法關於走私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海關法的有關規定處罰;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並可以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第六十五條 擅自超出批准、許可的範圍進口或者出口屬於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的,依照刑法關於走私罪或者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海關法的有關規定處罰;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並可以暫停直至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第六十六條 僞造、變造或者買賣貨物進出口配額證明、批准文件、許可證或者自動進口許可證明的,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或者僞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海關法的有關規定處罰;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並可以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第六十七條 進出口經營者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貨物進出口配額、批准文件、許可證或者自動進口許可證明的,依法收繳其貨物進出口配額、批准文件、許可證或者自動進口許可證明,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可以暫停直至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擅自從事實行國營貿易管理或者指定經營管理的貨物進出口貿易,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並可以暫停直至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第六十九條 國營貿易企業或者指定經營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暫停直至取消其國營貿易企業或者指定經營企業資格。
第七十條 貨物進出口管理工作人員在履行貨物進出口管理職責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財物的,依照刑法關於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受賄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一條 對本條例規定的行政機關發放配額、關稅配額、許可證或者自動許可證明的決定不服的,對確定國營貿易企業或者指定經營企業資格的決定不服的,或者對行政處罰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的規定不妨礙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對進出口貨物採取的關稅、檢驗檢疫、安全、環保、知識產權保護等措施。
第七十三條 出口核用品、核兩用品、監控化學品、軍品等出口管制貨物的,依照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七十四條 對進口貨物需要採取反傾銷措施、反補貼措施、保障措施的,依照對外貿易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十五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特殊經濟區的貨物進出口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七十六條 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負責有關貨物進出口貿易的雙邊或者多邊磋商、談判,並負責貿易爭端解決的有關事宜。
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10日國務院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貨物許可制度暫行條例》,1992年12月21日國務院批准、1992年12月29日對外經濟貿易部發布的《出口商品管理暫行辦法》,1993年9月22日國務院批准、1993年10月7日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發布的《機電產品進口管理暫行辦法》,1993年12月22日國務院批准、1993年12月29日國家計劃委員會、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發布的《一般商品進口配額管理暫行辦法》,1994年6月13日國務院批准、1994年7月19日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國家計劃委員會發佈的《進口商品經營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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