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賠償補償、撫慰和懲戒,是精神賠償的三個功能。而其中懲戒的意義最爲重要,因爲立法的目的不是爲了罰錢,而是爲了警戒,是爲了用法律來保護每一個人的尊嚴,讓公衆知道給他人造成精神損害的是要付出代價的,從而杜絕這類事件的發生。
背景
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宣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解釋規定:
當公民的以下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時,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
(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
(二)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
(三)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
(四)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也可以要求請求精神賠償。精神賠償的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
(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爲方式等具體情節;
(三)侵權行爲所造成的後果;
(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
(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
(六)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讓我們永遠銘記這一天:2001年3月8日。
這一天,最高人民法院宣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從3月10日起實施。
這是我國建國以來第一個關於精神損害案件正式的“司法解釋”,它的意義不可低估。因爲它修補了一個法律破洞,結束了改革開放二十年來被鬧得沸沸揚揚,一次次地成爲社會關注焦點的精神賠償,卻又始終“無法可依”的歷史。
□無法可依 馮女士15載難言痛楚付東流
世界上什麼事都會發生。
1980年,25歲的少婦馮女士在上海閘北區中心醫院生育,在進行會陰切口引產術時,由於醫生的粗心,不僅不慎將一根針弄斷,而且竟將此斷針遺落在患者的體內。
從此馮女士便永無寧日,始終被莫名其妙的疼痛所折磨。更嚴重的是,這對年輕的小夫妻從此沒有了正常的夫妻生活。
這根隱藏在那個特殊部位的不停作祟的斷針,使馮女士對正常的夫妻生活充滿了恐懼和厭惡。對任何一對別的夫妻都是充滿了情趣和快樂的,給夫妻雙方都帶來巨大的心理和生理上的享受、幸福和滿足的夫妻性生活,對她卻始終都伴隨着一種徹骨的難以忍受的疼痛,對她成了一種不堪忍受的刑罰和折磨。而這種難以忍受又難以啓齒的痛苦整整持續了15年,從25歲延續到了40歲!從青年延續到了中年。直到1995年9月,才被上海醫科大學婦產科醫院在體檢時,吃驚地、偶然地發現。
爲了這15年所支付的代價,夫妻關係幾遭毀滅的馮女士憤然走上法庭,狀告上海閘北區中心醫院,這是一樁純粹的精神損害索賠案。而法院則完全可以以其“所訴有理”、“其情可憫”,但卻“無法可依”,而對其索賠“不予支持”。誰都無法指責法院的判決有什麼錯,理由非常充分。法院是依法辦案的呀,而且法院只能依法辦案呀。
如果真能如此,倒也是國之大幸。因爲此案會將我國的法律推入病理解剖室,暴露出我國法律的一個巨大的破洞,會推動我國民主與法制的建設。
馮女士和她的丈夫葉先生要求該醫院賠償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等經濟損失5萬元,精神損害賠償10萬元。這個案件引起了輿論界的高度重視,但法院的審理卻十分艱難。直到1998年6月才由法院在原被告之間達成調解,上海閘北區中心醫院承擔斷針責任,一次性賠償5.5萬元,承擔訴訟費2000元。
當我們現在回顧此案時,是不是感慨良多?
馮女士和她的丈夫葉先生15年的痛苦實際上根本未獲得賠償。平心而論,他們的索賠按照他們所受到的傷害,甚至可說非常之低,可就這樣的索賠也未能獲賠。
咀嚼此案,我們是不是該爲我們的法律悲哀?改革開放的這二十年間,精神損害賠償的問題一次又一次地被推到臺前,但卻始終未能在上個世紀解決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問題,致使此問題成爲世紀之痛。我們能不爲此問題在新世紀的解決而欣慰嗎?
□賠多賠少各異 精神損害賠償不是橡皮泥
遭遇這種痛苦的其實遠非馮女士一人,事實上,這樣的故事在我們的周圍不斷上演着。故事裏的主人公命運各不相同,有人很幸運,獲得了鉅額的賠償,有人卻同馮女士一樣不幸,分文的補償也未得到。
1997年9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級法院對8歲男孩許諾爲了撿回掉在屋頂上的玩具,爬上了事後被認定爲違章建築的屋頂,而被10千伏的高壓電奪去了雙臂案件,作出了一審判決:許諾獲賠206萬元(終審判決140萬元),成爲此類案件獲賠金額最高的案件。
此後,黑龍江女孩兒隋香被電擊而失去雙臂的案件,在經歷了9年的艱難訴訟後,終於獲賠167萬元。
發生在重慶的電車脫鞭傷害乘客案,受害人廖俊先和兒子廖克力也得到了202萬元的賠償。
2000年4月16日,19歲的陳玲玲和17歲的呂鵬,從天津市水上公園內凱茜公司開辦的蹦極塔上51米處跳下,由於操作人員操作的失誤,致使陳玲玲的頭撞在水泥地上,頸椎粉碎性骨折而致癱。10月18日,該案作出一審判決,索賠40萬元的陳玲玲僅獲賠29895.50元。精神索賠未獲支持。
當2001年3月15日,我們從中央電視臺1臺的報道中,看到痛不欲生、生不如死的女孩陳玲玲的哭叫:“爲什麼不讓我死!爲什麼不讓我死!……”我們的心還能平靜嗎?又有什麼話題能比生命話題更能讓我們淚飛如雨?……
對精神損害賠償案件,各地有各地的標準。
陝西內部掌握的標準爲農村0.5萬元,城市1.5萬元。
廣州公佈的消費者受到精神損害賠償案件的賠償標準爲5萬元以上。
浙江針對這種同一賠償的賠償金額卻只有0.5萬元以上。
重慶市的規定爲,精神損害賠償一般涉及公民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遭受侵害的,賠償金額不超過1000元。造成嚴重侵害的,賠償金額一般不超過5000元,致受害人輕微傷害的,賠償金額一般不超過1萬元,致受害人嚴重傷殘的,賠償金額一般不超過10萬元。
上海市的規定爲,精神損害賠償一般涉及公民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遭受侵害的,賠償金額一般不超過5萬元。
我們不能不問:這是正常的嗎?這對精神損害的受害者是公平的嗎?
一個到醫院切除盲腸的未婚女性被錯切了子宮,永遠地失去了生育權。在陝西只能獲賠0.5萬元至1.5萬元,到浙江比陝西更少,只能獲賠0.5萬元,而到重慶可獲賠10萬元,到廣州可獲賠5萬元,同樣的事件,不同地區,差異如此之大,該讓人如何評說?法律難道是塊橡皮泥嗎?
□解釋出臺 精神損害賠償有了明確原則
“精神損害賠償”是一種民事主體因其人格權利受到損害,要求侵權人予以經濟賠償的民事法律制度。
這種賠償制度其實早在我國的《民法通則》、《婦女權益保障法》、《國家賠償法》、《消費者權益保障法》等法典中均有規定。但由於缺乏統一的法律依據,審判結果往往是兩種,一種是不予考慮,另一種是判決結果遠遠低於申請數額。
此次出臺的“司法解釋”則更加明確,更加具有可操作性。應該講,精神賠償有了一個統一的法律依據。
精神損害賠償不應設定上下限,只應設定賠償原則,最高人民法院有關精神賠償的解釋,沒有規定賠償的上限和下限,沒有對精神賠償作具體的數額規定,也正是基於這一原則。
在以前,一些地方都相繼出臺了一些精神賠償的法規,並且規定得非常細,這與解釋並不牴觸。由於具體案件差別很大,地方的法規在不違背解釋的原則性規定的前提下,可以根據當地的具體情況,做出適當的規定。而且,精神損害對於受害人所造成的損害,差別也非常之大,即便是同一件事,由於不同的人在心理素質上的差異,對精神損害的承受能力,也存在着天壤之別。設定上下限在司法實踐中已被證明是不科學的。此次出臺的“司法解釋”,只設定了賠償的6條原則,按照這些原則進行計算,該賠多少就賠多少。
此次出臺的“司法解釋”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對此類案件在審判中出現的新情況作了許多新補充。例如“司法解釋”第二條規定,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人的監護,導致嚴重後果的(例如拐賣兒童),人民法院應支持監護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要求。也就是說,對於那些諸如拐賣婦女兒童的人販子,被害人的監護人可以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要求,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高法公佈了有關精神賠償的司法解釋,是我國完善公民人格權司法保護制度的一個重要標誌,但這條路還很長,保護每一個人的人格權利不受侵犯,我們還有更多的工作需要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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