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8號國務院令公佈的《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將於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共6章35條,包括:總則,代表機構的設立、變更和註銷,業務範圍和規則,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
條例規定,外國律師事務所在華設立代表機構、派駐代表,應當經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許可;外國律師事務所、外國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諮詢公司或者其他名義在中國境內從事法律服務活動。代表機構的名稱爲“XX律師事務所(申請設立代表機構的律師事務所的中文譯名)駐XX(中國城市名)代表處”。
根據條例,代表機構及其代表,只能從事不包括中國法律事務的五種活動:向當事人提供該外國律師事務所律師已獲准從事律師執業業務的國家法律的諮詢,以及有關國際條約、國際慣例的諮詢;接受當事人或者中國律師事務所的委託,辦理在該外國律師事務所律師已獲准從事律師執業業務的國家的法律事務;代表外國當事人,委託中國律師事務所辦理中國法律事務;通過訂立合同與中國律師事務所保持長期的委託關係辦理法律事務;提供有關中國法律環境影響的信息。
條例還規定,代表機構不得聘用中國執業律師;聘用的輔助人員不得爲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代表機構及其代表依照條例規定從事法律服務活動,受中國法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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