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張共32萬元的借條上分別有“借款人”和“代筆人”簽名,可是市二中院依法判決:“代筆人”還清債務。1999年至2000年間,一對徐姓姐妹先後向燕女士出具了4張借條,其中3張合計30萬元的借條上的“借款人”簽名是徐姐,“代筆人”簽名是徐妹。另一張2萬元的借條則將姐妹倆的名字並列於“借款人”之後。燕女士將徐氏姐妹告上法庭,要求歸還借款。
可是,在法庭上,徐姐失口否認收到過借款,且借據並非她親筆所寫。
燕女士除了借條以外,也沒有證據證明徐姐已經取得了32萬元。一審法院認爲,要徐姐作爲“借款人”償還32萬元是缺乏事實依據的,而作爲“代筆人”的徐妹也無償還義務,所以判決徐妹償還2萬元,而另外30萬元不了了之。燕女士不服,上訴到市二中院。二中院認爲,雖然燕女士有32萬元的借據,但是沒有交付徐姐的事實;而且徐妹也未經徐姐授權以“借款人”出具借條。現在徐姐否認曾經借款,因此不應該承擔還債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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