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爲實施《天津市人才流動條例》,加強對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的管理,根據《天津市人才流動條例》第二章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設立冠以“人才”名稱或者從事人才中介服務活動的中介服務機構,須經市人事局批准其從業資格。
市屬單位、中央和外省市單位在本市設立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的,應當向市人事局提出書面申請;其他單位應當向
所在區、縣人事局提出書面申請。
第三條申請設立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天津市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設立申請書》;
(二)辦公和服務場所使用證明。自有場所,須提交房產證明;租賃場所,須提交租賃協議和出租方的房產證明。其中,定期開市的場所不得低於100平方米;
(三)資產證明。註冊資金不少於20萬元的出資驗資證明文件;
(四)申請人的資質證明材料和經市人事局培訓的專職工作人員的相關材料;
(五)業務範圍、收費項目和標準;
(六)章程和管理制度;
(七)市、區縣人事局按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條申請開展流動人員檔案管理業務的,應當符合中組部、人事部關於流動人員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
申請開展人才素質測評業務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專用的測評場所、計算機及附屬設施;
(二)所使用的測評技術、工具經過市人事局指定的專業機構的有效認定;
(三)具有相關專業大學專科以上學歷並經市人事局專門培訓合格的工作人員。
第五條區、縣人事局應當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15日內,提出初審意見,並報市人事局審批。
市人事局接到申請或者初審意見後,應當在15日內作出審批決定。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並頒發《天津市人才流動中
介服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並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六條申請人領取《許可證》後,按照法律、法規規定,需要辦理經營登記的,須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營業執照》後,方可進行中介服務活動;不需要辦理經營登記的,按照有關規定到編制管理部門辦理機構編制審批手續。
第七條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需要變更場所、服務項目和負責人或者終止活動的,應當按照原申請設立的程序辦
理變更或者終止手續。
第八條市人事局定期對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進行年度檢驗:
(一)凡在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領取《許可證》的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於本年度接受檢驗;
(二)凡在每年7月三日至12月31日領取《許可證》的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於次年度接受檢驗。
年度檢驗一般在每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進行。
第九條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接受年度檢驗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許可證》;
(二)《天津市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年度檢驗報告書》;
(三)其他需要報告的事項。
第十條市人事局應當在接到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提交的年度檢驗材料之日起10日內,作出年度檢驗決定。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暫緩通過年度檢驗:
(一)在年度檢驗截止日期前未上報年度檢驗材料的;
(二)辦公場所、註冊資金、工作人員等變更後不符合規定條件的;
(三)年度內未開展業務的;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況。
暫緩通過年度檢驗期間,責令其停止活動,並限期改正,通過年度檢驗後,方可繼續開展活動。在限期內,仍未達到年
度檢驗要求的,收回《許可證》。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通過年度檢驗,並收回《許可證》:
(一)在年度檢驗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二)超出規定的業務範圍開展活動的;
(三)有嚴重違法行爲,正在接受審查處理,尚未作出結論的;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十三條暫緩通過年度檢驗的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在停止活動和收回《許可證》期間,不得繼續開展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活動;未通過年檢,收回《許可證》的,通知有關登記機關,予以註銷或變更其經營範圍。
第十四條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舉辦全市性或者區域人才交流洽談會,需經公安部門辦理安全保衛事項後,報市或
者區縣人事局批准。
舉辦全市性人才交流洽談會的,主辦單位憑市人事局的介紹信到市公安局治安處辦理安全保衛事項後,報市人事局
人才市場管理辦公室辦理批准手續;在市內六區以外的本區縣舉辦區域性人才交流洽談會的,主辦單位憑區縣人事局的
介紹信到所在區縣公安局辦理安全保衛事項後,報區縣人事局辦理批准手續,並向市人事局備案。
第十五條舉辦人才交流洽談會,應當提前10天向市或者區縣人事局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內容包括舉辦人才交流洽談會的名稱、時間、地點、工作機構、人員、安全保衛措施和入場招聘單位情況等;
(二)(許可證)和公安部門的批准文件;
(三)場地租賃協議;
(四)市或者區縣人事局按規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條凡擬舉辦全市性大型人才交流洽談會的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在每年1月31日之前向市人事局申報計劃,按照市人事局統籌安排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本辦法實施前已經成立的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應在本辦法實施後6個月內,按規定辦理《許可證》和有關注冊登記手續。逾期未辦理的,不得繼續從事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活動。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的,按照《天津市人才流動條例》的有關規定和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天津市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設立申請書》
2.《天津市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從業人員登記表》
3.《天津市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年度檢驗報告書》
天津市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設立
申請書
單位:
日期:
天津市人事局印製
天津市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年度檢驗報告書
( 年度)
單位:
許可證編號:
填報日期:
(津人[2000]4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