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促進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高新技術產業的發展,加快實現把開發區建成高新技術產業研發和生產基地的戰略目標,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開發區內註冊經營並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認定的研究開發機構、創業型高新技術企業和科技成果處於轉化階段的高新技術企業(以下統稱爲高新技術企業)。
第三條 本規定中所涉及的各項稅收優惠、抵扣、稅前列支,均由開發區"泰達科技發展金"給予相當於該項優惠額度開發區留成部分的財政扶持。
對既適用於國家和天津市的優惠政策,又適用於本規定的上述機構和企業,一律先執行國家和天津市的優惠政策,執行後與本規定相比不足的部分再補充執行本規定。
第四條 開發區科技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和管理對研究開發機構和高新技術企業的認定工作,協調有關部門對高新技術企業的立項、工商註冊、稅務登記和優惠政策落實。
第五條 開發區設立高新技術指導委員會,聘請科技、經濟(金融)、管理和法律專家,參與制定開發區高新技術產業發展規劃、發展戰略和扶持政策,評估、論證和推薦重大科技產業化項目。
第六條 開發區每年撥出可支配財政收入的4%,在預算支出中設立"泰達科技發展金",支持研究開發機構和高新技術企業的發展。
第七條 開發區每年撥出可支配財政收入的1%,在預算支出中設立"泰達科技風險金",引導和鼓勵國內外金融機構、投資公司、其它經濟組織或個人在開發區設立風險(創業)投資基金、風險(創業)投資公司及相應的管理公司。
第八條 開發區鼓勵境內外各種投資主體在開發區設立風險(創業)投資機構,開展風險(創業)投資業務。
第九條 開發區設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中心,爲中小企業提供流動資金融資擔保、經濟合同履約擔保、資信評估、債務追償、政府採購擔保等服務。
第十條 開發區設立泰達國際創業中心,爲初創階段的小企業提供場地、設備、資金以及管理諮詢等相關服務。同時,開發區鼓勵國內外經濟組織或個人建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企業孵化器。
第二章 研究開發機構
第十一條 開發區鼓勵國內外經濟組織或個人設立各類研究開發機構,如獨立法人的研發中心、非獨立法人的以研發爲主要業務的分支機構或企業內部的技術開發部門。
第十二條 研究開發機構提出申請,經認定,對屬於開發區重點鼓勵產業的國家級研究開發機構,"泰達科技發展金"給予500萬元的資助;對省(市)級研究開發機構,"泰達科技發展金"給予300萬元的資助。
第十三條 對獨立覈算的研究開發機構,經認定,從認定年度起五年內,對其所繳納的增值稅、營業稅和企業所得稅開發區留成部分,"泰達科技發展金"給予100%的財政扶持,之後五年,給予50%的財政扶持。
第十四條 研究開發機構的科研及試驗生產用地,經開發區土地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優惠價格獲得土地使用權;免交電力、熱力、自來水及燃氣的貼費;對其所繳納的房產稅開發區留成部分,"泰達科技發展金"五年內給予100%的財政扶持。省(市)級以上的研究開發機構以出讓、轉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對其所交納土地轉讓金,"泰達科技發展金"給予100%的財政扶持。但研究開發機構在使用期內轉讓土地使用權、改變土地使用性質或被取消研究開發機構資格時,應按規定補交全部土地轉讓金。
第十五條 研究開發機構進行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培訓、技術服務、技術承包所取得的技術性服務收入,經認定,對其所繳納的營業稅和企業所得稅開發區留成部分,"泰達科技發展金"給予100%的財政扶持。
第十六條 獨立覈算的研究開發機構,其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可在稅前按實列支;非獨立覈算的研究開發機構,經開發區財政主管部門覈准,可按企業銷售額的10%提取技術開發費用。
第三章 高新技術企業
第十七條 對高新技術企業,從認定年度起三年內,對其所繳納的增值稅、營業稅和企業所得稅開發區留成部分,"泰達科技發展金"給予100%的財政扶持,之後五年,對其所繳納的企業所得稅開發區留成部分,給予50%的財政扶持。
第十八條 高新技術企業中的軟件企業除享受國家的有關優惠政策之外,對其所繳納的增值稅、營業稅和企業所得稅開發區留成部分,"泰達科技發展金"五年內給予100%的財政扶持,之後五年,給予50%的財政扶持。
第十九條 軟件企業的人員培訓費可在繳納企業所得稅前據實列支,對軟件開發人員所繳納的個人所得稅開發區留成部分,"泰達科技發展金"三年內給予100%的財政扶持。
第二十條 高新技術企業在開發區內的科研、生產用地,經開發區土地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優惠價格獲得土地使用權,或採取分期付款等靈活方式來支付土地轉讓金;對新建或新購置的生產經營場所,自建成或購置之日起,對其所繳納的房產稅開發區留成部分,"泰達科技發展金"五年內給予100%的財政扶持,免交電力、熱力、自來水及燃氣的貼費。
第二十一條 高新技術企業研製開發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當年所發生的各項費用,可一次或分次在成本中列支。如屬盈利企業,其上述費用的當年實際發生額比上年增長10%以上(含10%)的,可再按其實際發生額的50%直接抵扣當年應納稅所得額。 高新技術企業購買國內外先進技術、發明和專利所發生的費用,可列入當期費用。
第二十二條 高新技術企業自行開發的技術成果轉讓及其轉讓過程中所發生的技術諮詢、技術服務和技術培訓所得,經認定,對其所繳納的營業稅開發區留成部分,"泰達科技發展金"給予100%的財政扶持。
第二十三條 高新技術企業在獲得上市保薦資格後,"泰達科技發展金"向其提供30萬元的一次性資助。
第二十四條 進入各類孵化器的高新技術企業,經認定,在三年內享受優惠房租和能源補貼,對其差額部分,"泰達科技發展金"給孵化器以適當補貼。
開發區在"泰達科技風險金"中設立"種子基金",扶持處於孵化階段的高新技術企業,經開發區科技主管部門報請管委會批准,通過泰達國際創業中心可提供少於企業總股本金30%,並且不超過100萬元的跟進投資,對此所形成的股份企業擁有優先回購權。
第二十五條 海內外科技人員攜帶高新技術成果,從事高新技術產品開發和生產的,可優先進入泰達國際創業中心和天津大學科技園等各類孵化器,並優先享受"泰達科技發展金"和"泰達科技風險金"提供的資金扶持。
第四章 其他促進
第二十六條 研究開發機構和高新技術企業,按《公司法》註冊的,最低註冊資本爲10萬元人民幣;按《企業法人登記條例》註冊的,最低註冊資本爲3萬元人民幣。註冊資本50萬元人民幣以下的,可分期繳付。
已獲得國外長期(永久)居留權或已在國外開辦公司(企業)的海外科技人員來開發區創辦研究開發機構和高新技術企業,可按外商投資企業登記註冊,最低註冊資本爲相當於10萬人民幣的可自由兌換外幣。
第二十七條 以高新技術成果作爲無形資產作價入股投資的,如不涉及國有資產,其作價金額佔註冊資本的比例可由股東各方自行約定,但須提供具有資質的評估機構的評估報告或全體股東認可並承擔連帶責任的協議書。
允許具有管理才能、技術特長或者有專利成果的個人,以人力資源投資入股,但不得超過註冊資本的20%。
第二十八條 以高新技術成果或人力資源作爲股權投資的,經認定,對其股權收益所繳納的個人所得稅開發區留成部分,"泰達科技發展金"五年內給予100%的財政扶持。
從事高新技術成果產業化的高級人才所獲得的獎勵,經認定,對其所繳納的個人所得稅開發區留成部分,"泰達科技發展金"給予100%的財政扶持。
第二十九條 凡在開發區實現產業化的專利,對專利所有者資助50%的專利申請費和維持費、年費。專利權轉讓方或實施許可方,從技術性收入中提取的獎勵,經認定,對其所繳納的個人所得稅開發區留成部分,"泰達科技發展金"給予100%的財政扶持。
第三十條 對獲得國家中小企業創新基金資助的項目,經認定,"泰達科技發展金"給予等額資助,並予公告。
第三十一條 研究開發機構、軟件企業進口所需的自用設備,以及按照合同隨設備進口的技術(含軟件)及配套件、備件,除列入《外商投資項目不予免稅的進口商品目錄》和《國內投資項目不予免稅的進口商品目錄》的商品外,均可免徵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
第三十二條 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設立"泰達科技貢獻獎",獎金額上限爲300萬元人民幣。該獎項每兩年評選一次,主要獎勵在開發區高新技術成果產業化方面做出突出貢獻、創造巨大經濟效益的科技人員。
第三十三條 開發區建立政府採購制度,引導和鼓勵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購買區內高新技術企業的產品。
第三十四條 開發區每年從"泰達科技發展金"中安排專項資金,組織企業參加全國性的高科技成果展,宣傳開發區高新技術企業和高新技術成果轉化項目。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由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促進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的暫行規定》即行廢止。
對《暫行規定》頒佈前認定的企業,繼續享受認定時適用的優惠政策,直至優惠期滿爲止;對《暫行規定》頒佈之後認定的企業,執行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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