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促進勞動就業,加強勞動就業管理,規範勞動就業行爲,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勞動者求職就業、用人單位招工和職業介紹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用人單位是指各類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
第三條 本市勞動就業,實行勞動者自主擇業、市場調節就業和政府促進就業的方針,逐步建立和完善市場就業機制。
第四條 市勞動行政部門主管全市的勞動就業工作。 區、縣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勞動就業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建設、農業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做好與勞動就業相關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政府促進就業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當把勞動就業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採取措施,調動社會各方面力量,拓寬就業渠道,培育和完善勞動力市場,促進勞動就業。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勞動就業信息網絡建設,組織開展勞動力供需預測,發佈勞動就業信息,引導勞動力合理配置。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工商登記、貸款、稅收等方面採取措施,鼓勵和扶植勞動者組織起來就業或者從事個體經營就業。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社會各方面依法興辦各類職業培訓機構,開展各類職業培訓活動,提高勞動者就業能力。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發展和規範各類職業介紹機構,加強對職業介紹活動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章 勞動者求職就業 第十條 勞動者依法享有平等求職就業和自主選擇職業的權利,不因性別、民族、種族和宗教信仰的不同而受歧視。
第十一條 勞動者應當根據市場需要,提高自身素質和勞動技能,增強就業能力。
第十二條 勞動者求職可以通過以下方式: (一)職業介紹機構介紹; (二)參加職業介紹洽談會; (三)查詢職業介紹信息; (四)發佈求職信息; (五)向用人單位自我推薦; (六)其他方式。
第十三條 勞動者在就業前,應當根據工作需要,接受相應的勞動技能培訓,取得必要的職業資格。勞動者在初次就業前,一般應當接受中等以上職業技術教育。
第十四條 勞動者就業可以通過以下方式: (一)被用人單位招用; (二)自願組織起來從事經營活動; (三)從事人體經營活動; (四)參加社區服務機構的勞動服務; (五)其他合法方式。
第十五條 本市實行勞動就業登記制度。 本市城鎮勞動者就業的,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本人應當自勞動者就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勞動行政部門辦理就業登記手續。 本市符合勞動就業條件、有就業要求的城鎮失業人員,應當到所在區、縣勞動行政部門辦理失業登記手續。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就業、失業登記之日起二日內,給予登記。 第四章 用人單位招工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可以依法自主決定招工的時間、數量、方式和條件。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在勞動崗位空缺需要招工時,應當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向用人單位提供勞動者求職信息。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招工時,應當向求職者和職業介紹機構提供營業執照和相關的證明材料,如實介紹勞動崗位、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情況。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向社會發布的招工信息,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用人單位的基本情況; (二)招工的崗位、數量和條件; (三)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 (四)工作環境和勞動條件; (五)需要發佈的其他內容。 招工信息通過各類媒體發佈的,應當經勞動行政部門審覈。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在二日內提出審覈意見。未經覈准的,不得發佈。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應當依法簽訂勞動合同,並且在招工後三十日內,到勞動行政部門辦理招工備案和勞動者就業登記。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用外省市勞動者或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居民或者華僑的,應當向市勞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招用。 國家另有規定和本市地方性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招用外國人的,應當向市勞動行政部門申請辦理外國人就業許可。經許可後,方可辦理相關就業手續。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不得以實習名義招用高等學校、中等專業學校、職業學校和技工學校的在校學生。但是,學校按照教學要求組織的實習除外。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不得向被招用的求職者收取集資款、保證金、抵押物等財物,不得扣押求職者的身份證件。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可以委託市勞動行政部門確認的具有管理檔案資格的職業介紹機構保存檔案,代辦勞動管理和社會保險相關事宜。 國家另有規定和本市地方性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職業介紹 第二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開辦職業介紹機構。開辦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必需的固定場所、設施和資金; (二)有符合規定的名稱、業務範圍、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熟悉勞動法律、法規具有職業介紹資格的工作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七條 開辦職業介紹機構實行許可制度。 單位和個人開辦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向市勞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市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審批決定。符合條件的,頒發職業介紹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 單位和個人取得職業介紹許可證後,憑許可證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等登記手續。 禁止僞造、塗改、買賣、出租職業介紹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職業介紹機構變更或者停業的,應當到市勞動行政部門辦理變更或者停業手續。
第二十九條 市勞動行政部門對職業介紹機構實行年度審驗。
第三十條 職業介紹機構可以開展以下業務: (一)收集和發佈勞動力供需信息; (二)提供勞動法律諮詢; (三)向求職者介紹用人單位; (四)向用人單位介紹求職者; (五)組織勞動就業洽談; (六)其他合法業務;
第三十一條 職業介紹機構從事職業指導、爲勞動者保管檔案和代辦社會保險等業務,應當經市勞動行政部門批准。
第三十二條 本市鼓勵職業介紹機構開展多種形式的公益性職業介紹活動,爲失業人員免費提供服務。 職業介紹機構實行有償服務的,應當按照規定收費,公開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
第三十三條 職業介紹機構通過各類媒體向社會發布職業介紹信息的,應當在發佈前報勞動行政部門審覈。 各類媒體應當在刊登、播發職業介紹信息或者招工信息前,查驗是否有勞動行政部門的審覈意見。沒有審覈意見的,不得刊登、播發。
第三十四條 職業介紹機構不得從事以下活動: (一)提供虛假的職業介紹信息; (二)超越業務範圍經營; (三)爲未滿十六週歲的未成年人或者沒有合法證件的求職者介紹職業; (四)爲不具備合法資格的用人單位介紹求職者; (五)以暴力、欺詐、脅迫等手續介紹職業; (六)與用人單位惡意串通損害求職者合法權益; (七)其他非法職業介紹活動。
第三十五條 舉辦全市性或者區域性職業介紹洽談會的,應當事先到市或者區、縣勞動行政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或者求職者與職業介紹機構之間發生職業介紹爭議的,可以向勞動行政部門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提供虛假證明材料或者情況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給求職者或者職業介紹機構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或者職業介紹機構未經審覈發佈招工信息或者職業介紹信息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各類媒體發佈未經審覈的招工信息或者職業介紹信息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不辦理招工備案和勞動者就業登記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招用一人處以二百元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經批准招用外省市勞動者的,由市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每招用一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未經批准招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居民或者華僑的,由市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每招用一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辦理外國人就業許可或者就業手續的,由市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每招用一人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規定,以實習名義招用在校學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每招用一人處以五百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向被招用的求職者收取集資款、保證金、抵押物等財物或者扣押求職者身份證件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所收財物或者證件,並處以所收財物價值五倍罰款。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從事職業介紹活動的,由市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僞造、塗改、買賣、出租許可證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職業介紹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提供虛假職業介紹信息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並向求職者雙倍返還收取的費用。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的,超越業務範圍經營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的,爲未滿十六週歲的未成年人或者沒有合法證件的求職者介紹職業的,沒收違法所得,並按照每介紹一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四)項規定,爲不具備合法資格的用人單位介紹求職者的,沒收違法所得,並按照每介紹一人處以一千元罰款。 (五)違反第(五)項規定,以暴力、欺詐、脅迫等手續介紹職業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職業介紹許可證;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違反第(六)項規定,與用人單位惡意串通損害求職者合法權益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分別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向求職者雙倍返還收取的費用。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未經審批舉辦全市性或者區域性職業介紹洽談會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八條 勞動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符合登記或者審覈條件,不予登記、審覈或者拖延登記、審覈的; (二)對當事人的調解申請不受理的; (三)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爲不制止或者不查處的; (四)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財物、宴請或者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五)違法進行管理檢查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中實行勞動合同制人員的勞動就業,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殘疾人、退出現役軍人以及年滿十六週歲未成年人的勞動就業,國家另有規定,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