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經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第24次主任會議審議通過,自二○○二年四月一日起實施。)
第一條 【依據】 爲了保障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職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和患職業病後獲得醫療救治、經濟補償和職業康復的權利,分散工傷風險,促進工傷預防,根據《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勞動管理規定》及其它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宗旨】 工傷保險要與事故預防、職業病防治相結合。用人單位和職工必須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爲主"的方針,遵守勞動安全衛生法規制度,嚴格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防止勞動過程中的事故,減少職業危害。 第三條 【工傷的範圍】 職工由於下列情形之一負傷、致殘、死亡的,應當認定爲工傷: ㈠在用人單位從事日常生產、工作,或者本單位負責人臨時指定的工作的,或者在緊急情況下,雖未經本單位負責人指定但從事直接關係本單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㈡經用人單位負責人安排或者同意,從事與本單位有關的科學試驗、發明創造和技術改進工作的; ㈢在用人單位生產工作環境中接觸職業性有害因素造成職業病的; ㈣在用人單位生產工作的時間和區域內,由於本單位的設備和設施不安全、勞動條件和作業環境不良、管理不善造成意外傷害(包括急性中毒)的,或者由於工作緊張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後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㈤因履行職責遭致人身傷害的; ㈥從事搶險、救災、救人等維護國家、社會和公衆利益的活動的; ㈦因公、因戰致殘的軍人復員轉業到用人單位工作後舊傷復發的; ㈧因公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傷害或者失蹤的,或因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後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㈨在上下班規定的時間和必經路線上,發生無本人責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的; ㈩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條 【工傷排除】 職工由於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負傷、致殘、死亡的,不應認定爲工傷: ㈠犯罪或違法; ㈡自殺或自殘; ㈢鬥毆; ㈣酗酒; ㈤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 【工傷申報】 用人單位發生職工負傷事故或者職業病確診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負傷職工的負傷和救治情況報告開發區勞動管理部門,同時向開發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備案。其中屬於職工重傷、死亡、重大死亡事故的,必須按照職工傷亡事故報告處理的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開發區勞動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 用人單位應於職工負傷或者職業病確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開發區勞動管理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提交以下材料: ㈠《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職工工傷情況報告表》; ㈡指定的醫療機構初次治療工傷的診斷書或職業病診斷證明; ㈢工傷職工的身份證明; ㈣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的證明; ㈤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1.屬於統計範圍職工傷亡事故的,提交勞動管理部門的結案批覆; 2.屬於道路交通事故的,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 3.屬於因工作緊張突發疾病的,提交用人單位出具的工作緊張證明材料; 4.屬於從事搶險、救災、救人等維護國家、社會和公衆利益的活動或者因履行職責遭致人身傷害的,提交政府主管部門或用人單位出具的證明; 5.屬於因公、因戰致殘的軍人復員轉業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及醫療機構舊傷復發的診斷證明; 6.屬於因公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失蹤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文書; 7.屬於突發疾病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後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通過勞動能力鑑定,提交鑑定結論。 用人單位不按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以及工傷職工的法定或委託代理人可以直接向開發區勞動管理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基層工會組織也可代表工傷職工提出申請。提出申請時,也需按照上述規定提交材料;屬於由 用人單位保存或出具的材料,經開發區勞動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免交。 用人單位因需由政府部門、人民法院出具的相關證明材料尚未做出而不能在十五日內提出工傷確認申請的,申請時限延長至相關證明材料做出後十五日。 非由用人單位提出申請的,申請時限在用人單位申請時限的基礎上延長十五日。 職工負傷或者職業病確診之日起六個月內,用人單位、工傷職工及其法定或委託代理人、用人單位基層工會組織均未向開發區勞動管理部門報告工傷情況的,開發區勞動管理部門不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 第六條 【工傷認定】 開發區勞動管理部門對接到的工傷認定申請,認爲材料齊全、真實可靠且未超出規定時限的,應當受理;認爲材料不全的,應做出暫不受理的書面通知,同時要求工傷認定申請提出方限期補齊應提交的材料,補齊後予以受理。 開發區勞動管理部門自受理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認定爲工傷的決定。特殊情況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三十個工作日。需要開發區勞動管理部門調查覈實的,應當及時開展調查,並根據需要組織開發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共同進行。調查結束後七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認定爲工傷的決定。 工傷認定的結論應以書面形式做出,並告知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或其親屬。 開發區勞動管理部門開展調查時,用人單位、工傷職工及其親屬、相關當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情況。 第七條 【保險費計徵】 用人單位必須按照職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爲職工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由用人單位按月優先代爲扣繳; 職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低於天津市最低工資標準的,按天津市最低工資標準作爲繳費基數。職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超過天津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的部分,不作爲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基數,也不作爲計發工傷保險待遇的基數。 第八條【差別費率】工傷保險費根據各行業的傷亡事故風險和職業危害程度,按照行業差別費率徵繳。 ㈠黨的機關、國家行政機關和其他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的社會團體,按照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零點零五繳納; ㈡事業單位及商業、餐飲、旅遊、文教、衛生、金融、郵電、環衛等服務性用人單位及園林、種植、養殖單位,按照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零點三繳納; ㈢電子、紡織、食品、飲料、糖、煙、酒、冷凍、自來水、醫藥、糧食、印刷、皮革等輕工生產單位,按照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零點六繳納; ㈣本條㈠至㈢項規定以外的用人單位,按照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零點九繳納。 工傷保險行業差別費率需要調整時,由開發區勞動管理部門提出,報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批准併發布。 第九條 【浮動費率】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的費率,根據該用人單位上一年度職業安全衛生狀況和工傷保險費支出情況,在上一年度費率基礎上,實行浮動費率(費率上浮、維持不變或者下浮)。 開發區勞動管理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每年初對用人單位上一年度職業安全衛生狀況和工傷保險費支出情況進行綜合評估。根據評估結果,由開發區勞動管理部門做出工傷保險費率調整決定,由開發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通知需要調整費率的用人單位,並自用人單位繳納年度首月工傷保險費時實行。 ㈠用人單位在上一年度中存在下列情況之一,其工傷保險費率相應上浮: 1.發生職工重大死亡事故,每起上浮0.3個百分點; 2.發生職工死亡事故,每滿2起上浮0.3個百分點; 3.發生職工重傷事故,每滿4起上浮0.3個百分點; 4.年度內工傷保險費支出額超過繳納總額的80%(不含),上浮0.3個百分點;超過繳納總額的200%(不含),上浮0.6個百分點。 ㈡用人單位在上一年度中存在下列情況之一,其工傷保險費率相應下浮: 1.年度內工傷保險費支出額低於繳納總額的20%(不含),下浮0.3個百分點; 2.因發生職工重傷事故、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上浮費率的,按上浮總額下浮; 3.用人單位建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體系並獲得國家認證,認證次年工傷保險費率下浮0.3個百分點。 ㈢用人單位同一年度內同時存在費率上浮和費率下浮情況的,折抵後執行。 ㈣工傷保險費率可連續上浮或下浮,但上浮後不得超過3.0個百分點,下浮後不得低於0.3個百分點。 ㈤用人單位所屬行業標準費率爲0.05個百分點的,不做下浮。 第十條【支付期間】 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期間是指自用人單位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爲工傷職工首次投繳工傷保險費之日起至末次投保的工傷保險費之日止。 已經參加開發區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招用的新職工,在按照規定實際投繳工作首月工傷保險費之前發生工傷的,用人單位需提交工傷發生日之前由開發區勞動管理部門鑑證的《勞動合同》文本或開具的《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勞動人事關係介紹信》,經審覈可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各項待遇。 第十一條【支付項目】 工傷保險基金按照下列項目支出: ㈠統籌項目支付的待遇,包括: 1.工傷職工的醫藥費用(掛號費、醫療費、藥品費、住院費) 2.工傷醫療期津貼 3.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4.傷殘一至四級職工傷殘撫卹金 5.評定護理等級傷殘職工的護理費 6.喪葬補助金 7.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8.供養親屬撫卹金 9.傷殘一至四級職工退休後養老待遇 10.殘疾輔助器具費 ㈡傷殘一至四級職工醫療待遇、生育及子女醫療待遇 ㈢事故預防費,安全生產宣傳、獎勵費 ㈣勞動能力鑑定費 第十二條 【工傷醫療待遇】 職工因工負傷或患職業病後,應立即送往開發區勞動管理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救治。情況緊急時,可到就近醫院或者醫療機構救治,脫離危險時,應及時轉回指定的醫療機構繼續治療。 工傷職工治療工傷所發生的掛號費、住院費、治療費、藥品費用先由用人單位墊付,待醫療終結後向開發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結算規定範圍內的醫藥費用。 首次就醫交通費、轉院(出院)交通費、門診治療期間所需交通費由用人單位承擔,其中門診治療期間所需交通費的標準和支付辦法由用人單位根據實際需要確定。 住院治療期間的伙食補貼由用人單位按照本市財政部門制定的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一般地區)發給。 工傷職工住院治療期間因傷情需要生活護理的,由用人單位安排生活護理或支付生活護理費。生活護理費不低於天津市最低工資標準。 工傷職工必須轉外地治療的,須由原治療機構提出建議、開發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准,所需交通費、住宿費由用人單位承擔。 職工治療非工傷範圍的疾病,其醫藥費用按照《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醫療保險辦法》執行。 第十三條 【工傷醫療期】 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停止工作進行治療期間,實行工傷醫療期待遇。 開發區勞動管理部門制定和頒佈開發區職工工傷醫療期的確定標準。 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後,工傷醫療期的時間應按照開發區頒行的工傷醫療期標準中與本人傷(病)情相對應的條款確定。工傷傷情或職業病症狀嚴重、工傷醫療期滿仍需停止工作繼續接受治療的,經開發區勞動鑑定委員會批准,其工傷醫療期可以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十六個月。 工傷醫療期滿仍需治療工傷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第十四條【工傷醫療期津貼】 工傷職工在規定的工傷醫療期(需滿一個月)內,用人單位停發工資,改由開發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給工傷醫療期津貼,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按照工傷醫療期津貼標準繼續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工傷醫療期不滿一個月的,由用人單位按照不低於工傷職工負傷或職業病確診時上一月工資的標準支付工資。 工傷醫療期津貼由用人單位按照工傷職工負傷或職業病確診時的月繳費工資墊付。開發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覈用人單位提供的工傷職工工資臺帳後支付。 職工工傷醫療期滿或者工傷醫療期內治癒或傷情相對穩定並恢復工作後,開發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停發工傷醫療期津貼,職工由用人單位恢復工資待遇或依法享受傷殘撫卹金。工傷醫療期經批准延長至三十六個月後,開發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再發給工傷醫療期津貼。 第十五條【勞動鑑定】 工傷職工在本人工傷醫療期內治癒或傷情處於相對穩定狀態、需要評定傷殘等級,或者本人工傷醫療期滿仍不能工作需要延長工傷醫療期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鑑定,並根據需要定期複查傷殘情況。 開發區勞動鑑定委員會按照國家制定的《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國家標準GB/T 16180-1996,以下簡稱評殘標準),對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傷殘後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和護理依賴程度進行等級鑑定。對疑難和有爭議的案例,可以根據勞動鑑定工作的規定委託上一級勞動鑑定機構鑑定。 第十六條【護理依賴】 工傷職工經勞動鑑定評定傷殘等級並被確認需要護理的,由開發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月發放護理費。評定護理等級時,根據進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動五項條件,區分爲全部護理依賴、大部分護理依賴和部分護理依賴三個等級。 護理等級由開發區勞動鑑定委員會評定或認可。 按月發放的護理費標準爲天津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三十,其中:全部護理依賴爲百分之五十、大部分護理依賴爲百分之四十、部分護理依賴爲百分之三十。 第十七條 【傷殘待遇】 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致殘,享受如下傷殘待遇: ㈠職工因工緻殘被鑑定爲一至十級的,由開發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爲二十四個月至六個月的天津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其中:一級二十四個月,傷殘等級每降低一級,支付標準減少兩個月。 ㈡職工因工緻殘被鑑定爲一至四級的,應當退出生產、工作崗位,終止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係,由開發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月發給傷殘撫卹金,標準爲天津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七十五,其中:一級百分之九十,二級百分之八十五,三級百分之八十,四級百分之七十五。 傷殘一至四級、戶口不在天津市的職工提出終止勞動關係後回原籍的,由用人單位一次性發給六個月天津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的安家補助費,旅途所需車船費、住宿費、行李搬運費和伙食補助費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由用人單位承擔;開發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一次性計發一百二十個月的傷殘撫卹金,並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係。 ㈢傷殘一至四級的職工患病時,其醫療費由開發區工傷保險基金擔負百分之九十五,醫療費的審覈按照《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醫療保險辦法》的規定執行。職工生育及其子女醫療費用,按照《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生育醫療保險辦法》審覈,由開發區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傷殘一至四級的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其每月領取的傷殘撫卹金參照本人享受的相應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則,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部分。開發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時將該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中的個人繳費部分轉入工傷保險基金。 ㈣職工因工緻殘被鑑定爲五至十級的,原則上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 ㈤職工因工緻殘被鑑定爲五級和六級,因傷殘難以完成用人單位安排的工作或者用人單位難以安排適當工作的,可脫離生產工作崗位,由用人單位按月支付傷殘撫卹金並以此爲基數繼續投繳各項社會保險金。按月支付的傷殘撫卹金標準均爲天津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七十。 傷殘五至六級、戶口不在天津市的職工提出終止勞動關係返回原籍的,由用人單位一次性發給六個月天津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安家補助費,並一次性計發一百二十個月的傷殘撫卹金,終止勞動關係。 ㈥職工因工緻殘被鑑定爲五級和六級的,非因本人原因(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用人單位規章制度,嚴重失職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等)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或勞動合同期滿時終止勞動合同。 如因用人單位瀕臨破產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不能履行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應一次性支付一百二十個月的傷殘撫卹金(標準參照本條第㈤項)。如傷殘職工年齡距離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一百二十個月時,按照實際差距月份數計發。 ㈦職工因工緻殘被鑑定爲七至十級,本人願意解除勞動合同並經用人單位同意的,或者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的勞動合同終止程序終止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發給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工傷保險關係同時終止。 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爲二十個月至五個月的天津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其中:七級爲二十月、八級爲十五個月、九級爲十個月、十級爲五個月。 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領取,不影響工傷職工按照失業保險規定應當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八條 【工亡待遇】 職工因工死亡,其遺屬可以領取相當於六個月天津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喪葬補助金和相當於六十個月天津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因工緻殘被鑑定爲一至四級的職工按月享受傷殘撫卹金期間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減半。 開發區勞動管理部門制定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撫卹金髮放範圍和條件,開發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下列標準發放供養親屬撫卹金:配偶每月按天津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四十發給,其他供養親屬每人每月按天津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十發給。供養親屬系孤寡老人或者孤兒的,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加發天津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十。按月發放的供養親屬撫卹金總額不得超過因工死亡職工死亡前一個月的實得工資。 第十九條 【交通事故】 由於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應當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處理。工傷保險待遇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㈠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已給付了醫藥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殘疾用具費、喪葬費的,用人單位或者開發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相應待遇(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誤工費相當於工傷醫療期津貼)。用人單位先期墊付有關費用的,職工或其親屬獲得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後應當予以償還。 ㈡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者生活補助費,已由傷亡職工或其親屬領取的,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再發給。但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者生活補助費低於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用人單位或者開發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部分。 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給付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相當於供養親屬撫卹金)標準低於工傷保險中供養親屬撫卹金標準的,由開發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 ㈢職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是致殘的,除按照本條㈠、㈡項處理有關待遇外,其他工傷保險待遇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㈣由於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傷害職工不能獲得交通事故賠償的,用人單位和開發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本辦法給予工傷保險待遇。 ㈤用人單位應當幫助職工向交通事故責任者索賠,獲得賠償前可墊付醫藥費、工傷補助等費用。 除道路交通事故外,航運、航空、鐵路等交通事故和其他適用民事責任賠償的職工因工傷亡事故,首先按照民事責任賠償程序辦理。民事賠償低於本辦法所規定的開發區工傷保險待遇標準的,參照本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出境人員】 出境人員的工傷保險待遇按以下規定執行: ㈠每月享受傷殘撫卹金或者供養親屬撫卹金的人員到境外定居後,可以憑生存證明繼續領取撫卹金,也可一次性領取有關待遇,並同時終止保險關係。生存證明應每年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一次。 ㈡出境人員的勞動關係在國內並參加工傷保險的,在境外負傷、致殘或者死亡時,應當由境外有關方面承擔傷害賠償責任的,國內用人單位應當向外方索取傷害賠償。外方給付的賠償金應歸當事人或者其親屬所有,但需償還用人單位墊付的費用。對於獲得境外傷害賠償的,開發區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再發給。境外傷害賠償金低於工傷保險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開發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部分。 參加開發區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外派勞務或者到外國承包工程的,按照國家規定辦理有關證明。 第二十一條 【再次治療】 工傷或職業病職工原傷病復發需要再次治療的,需事先向開發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備案,按照本規定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需要住院再次治療的,須事先向開發區勞動鑑定委員會申請並獲覈准。住院治療期間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享受工資或工傷醫療期津貼。 未事先備案或住院治療未經覈准的,開發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予支付各項費用。 第二十二條 【輔助器具】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輔助生產勞動需要,必須安裝假肢、儀眼、鑲牙和配置輪椅、柺杖等輔助器具的,需經開發區勞動鑑定委員會鑑定並批准,在開發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定的醫療康復單位安裝,其費用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國內中檔產品標準(由開發區勞動管理部門確定)擔負。 第二十三條【待遇調整】 開發區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標準由開發區勞動管理部門根據天津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變動每年調整一次。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責任】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工應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全部或部分擔負: ㈠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全部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按本辦法標準擔負; ㈡用人單位未按本辦法規定履行備案、申請、審批、覈准手續的,相應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按本辦法標準擔負。 第二十五條 【職工權利喪失】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全部或部分工傷保險待遇: ㈠蓄意加重傷、病情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醫療機構檢查治療的; ㈡工傷已治癒或傷情處於穩定狀態、可以出院但拒不出院的; ㈢工傷醫療期滿,因拒絕參加勞動鑑定而未獲得相應資格批准的; ㈣非緊急情況下,自行決定接受需預先辦理申報、審批、覈准手續的治療內容,或未向用人單位提出,自行安排治療方案以及自行轉院治療的。 第二十六條【爭議處理】 工傷職工及其親屬,在申報工傷和處理工傷保險待遇時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的規定辦理。 工傷職工及其家屬或者用人單位,對勞動管理部門做出的工傷認定和開發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待遇支付決定不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職工對開發區勞動鑑定委員會做出的勞動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向開發區勞動鑑定委員會申請複查;對開發區勞動鑑定委員會複查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勞動鑑定機構申請重新鑑定。 第二十六條【專項支出】 每年按照上年度工傷保險徵收額的3%在開發區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費用,用於事故預防、安全生產宣傳、獎勵以及勞動能力鑑定,專款專用,結餘滾存。 第二十七條【解釋權】 本辦法由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實施時間】 本辦法自二○○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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