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在審判案件和開展執行活動的過程中應受到哪些監督和制約?法官違反了審判紀律應承擔什麼責任?如何規範法官與律師、中介機構的關係?筆者昨天從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瞭解到,近日該院制定下發的《關於進一步加強監督制約機制建設的若干意見》,對此作了具體規定。
執行裁決權實施權須分開行使
該《意見》進一步強化了對審判及執行活動的監督,規定:審判長主審的案件,一律由副庭長或庭長擔任審判長;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收到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對審判人員投訴的,庭長、副庭長必須調卷審查,並對裁判文書進行審覈把關。執行裁決權和實施權必須分開行使,對裁定追加變更執行主體、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和公證債權文書、審查案外人提出的異議、執行中止、終結等事項,必須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和裁決;執行人員不能自行接受和保存執行款,所有的執行款必須在當事人之間直接劃轉或存入法院專用賬戶。
認定法官違紀責任有了明確規定
《意見》對法官違反審判紀律的責任認定作了明確規定:法官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錯誤裁判的,要追究違法審判責任;向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泄露審判祕密的,或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吃請、參加由其支付費用的娛樂活動、報銷有關費用等,或協助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私自聯繫辦案法官干擾審判工作等,應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意見》同時還規定,嚴禁法官利用自身職務和地位爲律師、中介機構介紹案件或相關業務;禁止辦案人員自行指定委託評估拍賣機構等。《意見》還要求法院紀檢部門加強監督和查處力度,嚴肅查處違法違紀的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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