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將重點打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干擾法院執行行爲。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沈德詠今天在此間說,不久前頒佈實施的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突出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擅權行爲作出承擔刑事責任的規定,目的在於重點打擊利用公權力干預執行的行爲。
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解釋規定,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謀,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權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
沈德詠說,此項規定無疑將對解決司法實踐中表現突出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搞地方和部門保護主義,阻礙判決、裁定的執行,破壞法制統一,損害司法權威的行爲,發揮刑法的調整作用。
沈德詠強調,根據該立法解釋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擅權干預執行行爲在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同時,又因收受賄賂構成受賄罪,或者因濫用職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濫用職權罪的,應當依據重罪吸收輕罪的原則,依照刑法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解釋沒有把濫用職權妨害執行的主體擴大到國家工作人員,沈德詠說,在實踐中,如果國有銀行或者國有企業等單位的國家工作人員,作爲協助執行義務人有同類違法行爲的,人民法院仍可以按照該立法解釋第三項的規定,“協助執行義務人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拒不協助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以拒執罪的犯罪主體追究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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