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上午,石景山法院對一起校園傷害案件作出一審判決,認爲學校並無過錯,不應承擔該學生受傷的責任。據瞭解,這是《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自今年9月1日實施後,北京首次判學生敗訴,該《辦法》中明確規定,在十種情況下學校可不承擔學生傷害事故的法律責任。
16歲的小武和小劉是某中學高一同班同學,去年一天中午,他們倆人和其他同學在學校踢球,當守門員的小武的左眼被小劉踢過來的球擊中。小武眼睛受傷後視力驟降,被法醫鑑定爲十級殘疾。小武的父親在法庭上認爲學校和劉都有責任。他要求劉和武的學校賠償武的殘疾人生活補助費48000元,精神撫慰金37200元。上午,法院對此案作出口頭判決,法院認爲,足球運動具有對抗性,容易發生意外傷害,參與者均處於潛在危險之中,小劉作爲進攻隊員,其行爲不存在過失,而且,這個活動並非學校組織,所以學校也不承擔責任。判決後,小武家長表示要上訴。
據瞭解,校園傷害案件的責任認定問題一直備受爭議。《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起草組的成員張永華接受記者採訪時介紹,不少家長認爲,送孩子上學,就是把孩子“交給了學校”,於是發生在學校內的所有事故,學校都必須承擔責任。《辦法》出臺前,許多學校在不能絕對保證學生安全的情況下不敢組織課外活動,個別學校甚至連課間操也不敢出。
《辦法》出臺後,在強調了學校必須履行預防學生傷害的職責的前提下,規定了學校可不承擔責任的十種情況。有關人士認爲,這意味着學校不必在無過錯情況下再來“埋單”,而對學生來說,參加相應的人身安全保險,不失爲轉嫁風險的一種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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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種校園傷害學校不負責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規定了以下十種情形下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無法律責任:(一)地震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二)來自學校外部的突發性、偶發性侵害造成的;(三)學生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異常心理狀態,學校不知道或者難於知道的;(四)學生自殺、自傷的;(五)在對抗性或者具有風險性的體育競賽活動中發生意外傷害的;(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七)在學生自行上學、放學、返校、離校途中發生的;(八)在學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離校期間發生的;(九)在放學後、節假日或者假期等學校工作時間以外,學生自行滯留學校或者自行到校發生的;(十)其他在學校管理職責範圍外發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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