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近日對狀告高州市人民檢察院鉅額國家賠償案件發出複查決定書,法院依法駁回了李某的鉅額賠償請求。
嫌疑人開庭翻供檢察院撤回起訴
1998年11月,高州市城東發生一宗搶劫致一人死亡案件。高州市公安局認定該案系犯罪嫌疑人李某(即本案賠償請求人)等3人所爲,遂於1999年2月提請高州市人民檢察院對李某等3人予以批捕。鑑於李某已經承認實施搶劫的事實,其供述與另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基本一致,加上有其他間接證據,高州市檢察院遂依法批准逮捕李某等3人。同年4月,茂名市檢察院依法提起公訴。因李某等人翻供,加上被告人作案的工具無法查找,案件因此出現了疑點。開庭不久,茂名市檢察院撤回起訴,並於前年5月依法作出存疑不訴的決定。
李某被解除羈押後,以高州市人民檢察院對其實施錯誤批捕爲由,要求該院給予國家賠償33萬多元(其中僅精神損失費一項就達20萬元)。
嫌疑人申請賠償檢察院一審敗訴
高州市人民檢察院收到李某的賠償申請後認爲,茂名市檢察院對李某作出存疑不訴的決定,並不能說明高州市檢察院的批捕行爲是錯的,遂依法作出了不予賠償的決定,茂名市檢察院也依法駁回了李某的複議申請。李某不服,向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撤銷高州市檢察院的不予賠償決定書,判決高州市檢察院賠償其各種損失33萬元。
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李某的賠償申請後,以茂名市檢察院的不訴決定書爲依據,認爲高州市檢察院對李某實施了錯捕,遂於今年初作出決定:高州市檢察院賠償李某18000多元,其他損失不予賠償。
檢察院提起申訴嫌疑人要求駁回
茂名市檢察院對茂名市中級法院作出的賠償決定提出異議:該決定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不當,建議對該案重新審理。與此同時,高州市檢察院也向茂名市中院提出申訴。申訴認爲:高州市檢察院批捕李某時,已有證據證明李某參與搶劫,李某的多次交代與其他案犯交待基本一致,犯罪時間、地點、情節基本吻合,且李某還親自帶偵查人員前往作案地點指認現場,因此,批捕李某符合《刑訴法》規定的條件,不屬於錯捕。
高州市檢察院還認爲,李某的申請不屬於國家賠償範圍。李某原來作了有罪供述,後來翻供,說明李某作了虛僞陳述。國家《賠償法》規定,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虛僞供述,或者僞造其他有罪證據被羈押或者被判處刑罰的,不屬於國家賠償範圍。
茂名市中級法院收到高州市檢察院的申訴後,對該案進行了重審。茂名中院重審時認爲,李某在公安機關刑拘期間,先後多次承認參與搶劫,且有同案人供述佐證,因此高州市檢察院根據李某的有罪供述批捕李某是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的;茂名市檢察院對李某存疑不訴,只是未達到起訴的條件,不能證明對李某的批捕屬於錯捕。今年11月,茂名中院依法作出複查決定,撤銷了原來所作的賠償決定,同時駁回李某的賠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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