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已於2002年12月28日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四)》。《刑法修正案(四)》主要修正了原來的1997年刑法的哪些的內容呢?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刑法室主任郎勝、刑法室工作人員雷建斌爲檢察日報撰文,解答了這一問題。
(一)將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的犯罪由結果犯改爲危險犯,並調整了刑罰
原規定:1997年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了生產不符合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罪。根據該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罪屬於結果犯,即構成犯罪的條件之一是發生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實際後果。
修正解析:近一段時間以來,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出現了新的情況,一些個人或單位甚至大量回收廢舊的一次性注射器、輸液管等醫用衛生材料重新包裝後出售。這些僞劣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具有造成惡性傳染病傳播的高度危險性,一旦使用,必然會嚴重危害人民羣衆的生命健康。
由於這些僞劣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流向比較廣,受害羣衆數量比較多,而且危害往往具有長期性和潛伏性,司法機關在確定具體的危害後果時難度比較大,影響了對這類犯罪的打擊。爲此,修正案(四)對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作了修改:一是將本罪由結果犯改爲危險犯,即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只要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就構成犯罪,而不必實際發生造成人體健康嚴重危害的實際後果。二是調整了本罪的法定刑。本罪法定刑原來是三檔,即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惡劣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修正案將上述規定分別修改爲: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需要特別說明的是,修正案這一調整並非減輕而是加重了對本罪的處罰力度。
(二)修改了刑法關於以走私犯罪論處的兩類犯罪的規定
原規定:1997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規定,在內海、領海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進出口物品的,或者運輸、收購、販賣國家限制進出口貨物、物品,數額較大,沒有合法證明的;逃避海關監管將境外固體廢物運輸進境的,以走私罪論處。
修正解析:修正案(四)對該條作了兩項修改:一是關於第二項中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限制進出口貨物物品的地點,增加了界河、界湖。這主要是考慮到2000年7月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海關法作了修改,針對實踐中出現的在界河、界湖等邊境水域走私的行爲,增加了界河、界湖的規定。二是將第三項挪到第一百五十二條中,規定了單獨的法定刑,並進一步明確了走私廢物的對象包括固體廢物和液態、氣態廢物。
刑法對以走私論處的幾類犯罪都沒有規定具體的處罰標準,而是按照刑法走私罪一節中的有關規定處罰。刑法走私罪一節的刑罰,除走私明確規定的幾類特定違禁品,如武器、彈藥、文物、淫穢物品等外,都是以走私偷逃應繳稅額爲處罰依據的。走私固體廢物偷逃關稅的數額計算起來比較困難,而且其社會危害性更主要的是破壞中國的自然環境,而不是偷逃關稅。偷逃關稅的數額無法客觀、全面反映這種行爲的危害性大小,有必要對走私固體廢物犯罪單獨規定刑罰。另外,近年來非法走私液態廢物,如廢油的情況多了起來。
其實《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明確規定,液態廢物、氣態廢物的污染防治適用該法。但有的地方司法實踐中對這一問題認識不很明確。爲此,修正案(四)進一步明確了走私廢物的範圍包括固體廢物,液態、氣態廢物。
(三)增加了關於非法僱用童工的犯罪的規定
原規定:根據1997年刑法的規定,對於非法僱用童工造成重大事故的,或者強迫童工勞動的,也是可以分別按照刑法關於重大責任事故罪和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強迫勞動罪等相關犯罪追究刑事責任的。
修正解析:中國法律十分重視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未成年人保護法、勞動法、義務教育法等法律以及國務院禁止使用童工的規定等行政法規都明確禁止非法使用童工,並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鑑於當前一些地方非法僱用童工的情況比較嚴重,有的還造成了很嚴重的後果,有必要進一步加強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加大對非法僱用童工行爲的打擊力度。爲此,修正案(四)對非法僱用童工犯罪作出專門規定,在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後增加了一條,作爲第二百四十四條之一:“違反勞動管理法規,僱用未滿十六週歲的未成年人從事超強度體力勞動的,或者從事高空、井下作業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險環境下從事勞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前款行爲,造成事故,又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四)增加了關於破壞國家重點保護的植物的犯罪和非法運輸盜伐、濫伐的林木的犯罪,修改了關於非法收購盜伐、濫伐的林木罪的構成要件
原規定:1997年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了採伐、毀壞珍貴樹木罪。另外,根據1997年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的規定,以牟利爲目的,在林區非法收購明知是盜伐、濫伐的林木,情節嚴重的,構成非法收購盜伐、濫伐的林木罪。
修正解析:國家實行重點保護的野生植物還有很多,這些珍貴植物在科學研究等方面與珍貴樹木有着同樣重要的價值。近年來,一些地方毀壞這些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植物情況越來越嚴重。另外,在珍貴樹木保護方面,1997年刑法只對非法採伐、毀壞行爲作了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非法收購、加工珍貴樹木及其製品的行爲比較嚴重,這些行爲往往是造成珍貴樹木被大量毀壞的直接誘因。如果對於非法收購、加工等行爲不加大打擊力度,則無法遏制非法採伐、毀壞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植物包括珍貴樹木的行爲。
刑法修正案對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作了兩方面修改:一是將保護的範圍由珍貴樹木擴大到國家重點保護的其他植物。二是在犯罪手段方面,增加了非法收購、運輸、加工、出售珍貴樹木和國家重點保護的其他植物及其製品。
1997年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的規定存在兩個問題:一是林區的概念比較模糊,而且非林區也存在成片的森林,這些森林也需要保護。劃分是否在林區非法收購盜伐、濫伐林木不利於打擊毀壞森林資源的犯罪。二是規定“以牟利爲目的”沒有必要。規定以牟利爲目的是爲了區分出於自用目的在林區收購少量木材的行爲,防止打擊面過大。實際上刑法規定非法收購“情節嚴重”的才構成犯罪,這就可以比較準確地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實踐中司法機關對如何證明行爲人是否具有牟利目的認識不一致,常常爲此扯皮。
修正案(四)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的修改是,取消了“在林區”和“以牟利爲目的”的限制。
此外,1997年刑法沒有規定非法運輸盜伐、濫伐的林木罪。實踐中一些人員以非法運輸林木爲業,與盜伐,濫伐,非法收購盜伐、濫伐的林木者形成了分工,共同逃避法律制裁。盜伐、濫伐、非法收購者由於有非法運輸者幫助其將盜伐、濫伐的林木運出林區,因此很難被追究刑事責任。如果不將非法運輸環節堵住,盜伐、濫伐以及非法收購等行爲很難禁止。針對這種情況,修正案(四)在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中增加了非法運輸盜伐、濫伐的林木罪,對於明知是盜伐、濫伐的林木而運輸,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五)單獨規定了人民法院執行人員瀆職的犯罪
原規定:1997年刑法沒有單獨規定人民法院執行人員瀆職罪。
修正解析:對於人民法院執行人員在執行工作中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應當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鑑於司法實踐中對此認識不明確,追究刑事責任的情況比較少,羣衆意見比較大。刑法修正案規定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中增加執行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規定,對人民法院執行工作人員在執行判決、裁定活動中,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不依法採取訴訟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執行職責,或者違法採取訴訟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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