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對茂名市市民汪慶申請的賠償請求作出決定,維持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原賠償決定,駁回汪慶的5項賠償請求。其中,汪慶向省高院提出要茂名中院賠償500萬元精神損失費的請求,同樣也被賠償委員會以沒有法律依據爲由予以駁回。
蹲監7年再審變無罪
據瞭解,1980年4月~1981年4月,茂名市市民汪慶被聘爲原湛江地區電白縣下洞、馬踏公社的臨時供銷員,並取得茂名市藥品公司等單位的介紹信。隨後,汪慶以這些單位的名義,與外地的藥材部門進行經營活動。1982年,經電白縣人民法院一審、湛江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以投機倒把罪、行賄罪、誹謗罪等判處汪慶有期徒刑7年,並判決將查獲的贓款贓物和退貨的2921公斤沉香全部沒收,上繳國庫。
1988年4月23日汪慶刑滿釋放。隨後,他以判決錯誤爲由向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1998年12月30日,茂名中院對該案提起再審並作出再審判決,認爲汪慶在從事經營活動時沒有違反國家對中藥藥材統一計劃、統一管理、統一經營的規定,也未摻假,其行爲並未構成投機倒把罪,判決撤銷電白法院一審和原湛江中院二審的刑事判決,宣告汪慶無罪,發還原判予以沒收的贓款和贓物。
請求國家給予鉅額賠償
再審改判無罪後,汪慶遂於去年向茂名中院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賠償人身自由賠償金及被沒收的“贓款贓物”等。茂名中院於去年4月以其人身自由賠償金請求不受《國家賠償法》調整、被沒收的“贓款贓物”不屬國家賠償範疇爲由,對汪慶的請求予以駁回。
判決後汪慶表示不服,又於去年5月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其請求事項包括:1.賠償侵犯人身自由賠償金10萬餘元;2.賠償沒收的“贓款贓物”和“退貨的沉香”2921公斤(按現值爲1300萬餘元),以及返還搜去其夫婦在天安門廣場合影的照片等財物;3.賠償因無辜入獄致使財物流失的損失12萬餘元;4.賠償其及親屬因此冤案涉訟20餘年所花費用36萬元;5.清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並給予精神賠償費500萬元。
省高院駁回全部請求
省高院賠償委員會經審查後認爲,汪慶刑滿釋放後,其人身自由受限制的狀態已經終結。而根據《國家賠償法》等有關規定,《國家賠償法》不溯及既往,故汪慶此項請求不在《國家賠償法》調整範圍之內,不能適用該法賠償其人身自由受限制的損失。據此,賠償委員會對汪慶提出的人身自由賠償金10萬餘元的請求不予支持。
同時,茂名中院再審判決已決定發還原判予以沒收的“贓款贓物”,汪慶可根據該判決向電白法院申請執行。電白法院應查清原判沒收的所有財物並予以返還;無法返還的,可折價賠付。而汪慶再申請國家賠償、主張返還或賠償其被沒收的財產,屬重複主張權利,不予支持。另外,汪慶所主張的其本人及親屬因無辜入獄所遭受的損失以及精神損失500萬元,因沒有法律依據,也被賠償委員會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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