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5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號)
《天津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於2003年5月21日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3年5月21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爲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和維護整潔、優美的市容環境,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文明進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中心城區和其他城市建成區、風景遊覽區以及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
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具體範圍由有關區、縣人民政府劃定並公佈。
第三條本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公衆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區、縣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的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的管理機構負責華苑產業區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的行政執法機構實施;尚未實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實施。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的行政執法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嚴格依法行政,認真履行職責,自覺接受監督。
第五條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各自轄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駐街、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機構、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單位的工作進行組織、協調、監督和檢查;
(二)開展有關市容和環境衛生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活動;
(三)督促單位和個人履行市容和環境衛生義務,組織駐街、鎮的單位開展市容和環境衛生清整活動;
(四)指導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做好本居住區的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五)監督責任單位保持本責任區內市容環境的清潔和環境衛生公共設施的完好。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本居住區居民、村民開展市容和環境衛生社區服務,協助街道辦事處和鎮人民政府做好環境衛生工作。
第六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把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完善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提供市容和環境衛生公共服務,保障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必要的費用。
第七條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發展需要,組織編制市容和環境衛生專業規劃,經市規劃管理部門綜合平衡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鼓勵、支持和引導單位和個人興辦市容和環境衛生服務企業,逐步實現市容和環境衛生服務的社會化、市場化和專業化。
第九條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和廣播電視、新聞出版、文化、教育、科技等部門以及機場、車站、港口、旅遊景點等公共場所經營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加強有關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增強全社會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責任和意識。
第十條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整潔優美市容環境的權利,同時負有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愛護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的義務。
對在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城市容貌管理
第十一條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的城市容貌標準,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訂本市城市容貌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實施。
本市的城市容貌標準應當包括建築景觀、公共設施、環境衛生、園林綠化、夜景燈光設施、戶外廣告設施、公共場地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二條本市主要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應當按照城市容貌標準,對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外部進行清洗或者粉刷,保持容貌美觀。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
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內的建築物門面裝修、改建,應當經有關部門批准,並符合城市容貌標準。違反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對道路兩側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進行街道綜合整修的,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城市容貌標準,制定街道綜合整修方案和質量標準,並組織實施。
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由使用者負責整修,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用於居住的房屋,由房屋產權人負責整修,政府給予適當補貼。
在規定期限內不履行整修義務或者整修未達到規定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
第十四條新建建築物臨街一側,應當按要求設置透景或者半透景的圍牆、柵欄、綠籬及花壇、草坪作爲分界。建築物臨街一側的現有圍牆不符合前款要求的,應當在街道綜合整修時按照要求設置。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透景圍牆內外應當保持環境整潔、美觀。
第十五條禁止在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或者樹木、居民樓道等處,擅自擺放、張貼、懸掛、刻劃、塗寫各種標語和其他宣傳品,或者擺放、懸掛有礙城市容貌的物品。違反規定的,責令清除;不清除的,處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其中妨害、蓄意破壞社會管理秩序的行爲,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除全市統一佈置的重大活動外,需要臨時懸掛標語或者其他宣傳品的,應當經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在規定的時間和範圍內懸掛,並在期滿後及時清除。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清除,並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居民區內設置規範的專用告示欄供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並定期維護。
第十六條禁止在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擅自堆放雜物、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需要臨時堆放或者搭建的,應當經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再到有關部門辦理其他手續。違反規定擅自堆放雜物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擅自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經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強制拆除,並可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禁止在居民區的樓道、庭院、屋頂等公共部位堆放雜物、丟棄廢棄物。違反規定的,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或者物業管理服務企業代爲清理。所需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十八條從事機動車輛清洗經營活動的,應當具備符合規範要求的經營場所和污水、污泥處理設施。違反規定的,責令停止經營,並可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禁止擅自佔用道路和公共場所從事擺賣、生產、加工、修配、機動車清洗和餐飲等經營活動。違反規定的,沒收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嚴格控制佔路設置各類存車場。確有必要設置的,應當經有關部門批准。批准設置前,應當徵得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同意。第三章夜景燈光和戶外廣告設置管理
第二十一條主幹道路、商業街兩側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及廣場、綠地,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按照規劃及標準設置夜景燈光照明設施。
第二十二條夜景燈光照明設施按照下列規定設置:
(一)大中型構築物、道路、橋樑、廣場、花壇、綠地夜景燈光照明設施的設置,由電力、市政、園林等單位或者產權單位負責;
(二)沿街單位或者商店,以及經批准設置的經營性棚亭夜景燈光照明設施的設置,由經營者負責;非經營性的,由使用者負責;
(三)大中型公共建築、風貌建築上夜景燈光照明設施的設置,由使用單位負責;
(四)戶外廣告上夜景燈光照明設施的設置,由廣告發布單位負責;
(五)非經營性燈光照明設施(含牌匾、字號、單位名稱標識、公益性廣告、標誌性指示牌)由使用者負責。
不按規定設置或者設置的燈光照明設施不符合設置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和外檐再裝修工程按照城市容貌標準或者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需要設置夜景燈光照明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把夜景燈光照明設施列入設計方案,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施工和投入使用,所需費用列入工程總投資。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夜景燈光照明設施的設計造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處以罰款。
第二十四條夜景燈光照明設施的產權人或者使用者應當保持設施功能完好,及時修復損壞的設施。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夜景燈光照明設施應當按照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啓閉。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設置戶外廣告設施(含霓虹燈、招牌、標牌、電子顯示牌、燈箱、公告欄、宣傳欄、實物造型等)應當遵守各種安全技術規範,不得妨礙市政公共設施、道路交通設施的使用,不得損害市容市貌。
設置戶外廣告設施,應當經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批准。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強制拆除,並可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戶外廣告設施,應當按照批准的位置、規格、式樣、材料、版面,在規定的期限內設置。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強制拆除,並可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轉讓戶外廣告設施所有權的,應當向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戶外廣告設施由廣告設施所有者負責養護和維修,保持設施的安全、整潔和完好。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五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強制拆除。
第二十七條在經營性戶外廣告設施上未發佈商業廣告滿七日的,應當按照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的要求發佈公益性廣告。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第四章環境衛生保潔管理
第二十八條環境衛生保潔,應當達到國家和本市規定的環境衛生質量標準。
環境衛生作業人員應當嚴格遵守環境衛生質量標準和有關操作規範,避免因違章作業造成污染。
第二十九條環境衛生保潔責任單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主次幹道、支路、衚衕里巷、樓羣甬路由環境衛生作業單位負責;
(二)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小區由物業管理服務企業負責;
(三)公共場地由經營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四)各類市場、存車場由開辦單位負責;
(五)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按照所在區、縣人民政府劃定的環境衛生保潔責任區,自行負責該區域的環境衛生保潔工作;
(六)在道路和公共場地舉辦各種宣傳、諮詢、展銷等活動的,由主辦單位負責。
不按規定履行保潔責任或者履行責任不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環境衛生保潔責任單位應當確定責任人,建立健全環境衛生保潔制度,及時履行保潔責任。
第三十一條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清潔的行爲:
(一)隨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亂倒糞便;
(二)亂扔菸蒂、紙屑、瓜果皮核以及各類包裝廢棄物等;
(三)亂倒、亂堆渣土、污泥或者其他廢棄物,向道路、河道、公共場地上拋撒雜物、廢棄物,由建築物或者車輛向外拋擲雜物、廢棄物。
違反前款第(一)項規定的,責令即時清除,並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項規定的,責令即時清除,並處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其中單位違反此項規定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運輸車輛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嚴禁車輪帶泥污染道路;
(二)運載垃圾、渣土、泥漿、沙石料、煤炭的,應當採取密閉、苫蓋等措施並不得超過車廂的高度;
(三)嚴禁運輸車輛所載物沿途泄漏和散落。
違反前款第(一)、(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清除,並可按每平方米處五十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按每車處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公園、綠地、花壇、道路綠化隔離帶的環境衛生保潔,由養護單位負責。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植樹、剪枝等作業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當日清除餘土,及時清運枯樹和殘枝等雜物;
(二)花壇、綠地、樹穴周邊的土面應當低於邊沿側石;
(三)施肥、移種花草、鬆土、除草、澆水時不得污染道路。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集貿市場內的環境衛生保潔工作,由市場開辦單位負責,並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置與廢棄物產生量相適用的廢棄物容器,並做到廢棄物日產日清、無滿冒外溢;
(二)按照規劃要求設置公共廁所,並保持公廁內衛生清潔;
(三)組織專人對市場內進行全天保潔,保持市場整潔有序;
(四)責成產生廢棄物的經營者自備廢棄物容器。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應當負責施工工地及周圍環境的保潔工作,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臨街工地設置實牆圍擋,堆放工程渣土不得超過實牆圍擋的高度,不得向建設工地外排放污水、污泥;
(二)不得擅自在建設工地圍擋外堆放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築材料,經批准佔用道路堆放的應當碼放整齊,散體、流體物料應當圍擋存放;
(三)工地出入口處有防治車輛污染道路的措施;
(四)工地內設置符合規定要求的臨時廁所,並保持清潔;
(五)工程竣工要及時對場地進行清整,達到地平場淨。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鋪設、維修道路或者進行地下管線作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作業現場設置圍擋,挖掘的渣土堆放整齊;
(二)排放泥漿不得污染道路;
(三)及時清除餘土和廢棄物,恢復路面整潔。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掏挖下水道作業,應當使用容器裝載污泥,及時清運,並清洗作業現場。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建設工程竣工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向有關保潔責任單位辦理環境衛生保潔責任交接手續。
第三十九條穿越城鎮的公路、鐵路和河道管理範圍內的環境衛生保潔,由法律、法規或者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責任單位負責,並應當達到國家和本市規定的環境衛生質量標準。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禁止在城區內飼養雞、鴨、鵝、豬、羊、兔、驢、馬、牛、騾、食用鴿以及其他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禽畜。與城區接壤地區的農業戶飼養禽畜的,必須在規定的區域內圈養。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沒收。
因科研、教學等特殊需要飼養禽畜的,應當按有關規定加強管理,不得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
養犬應當遵守本市養犬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
飼養信鴿應當符合有關規定,具備相應條件,並採取措施,防止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飼養信鴿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責令限期拆除鴿舍。第五章廢棄物管理
第四十一條收集、存放、運輸和處理生活廢棄物,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和清運生活廢棄物;
(二)生活廢棄物不得與工業廢棄物、危險廢棄物、工程渣土混同存放、清運和處理;
(三)存放和清運生活廢棄物,應當使用密閉容器。
違反前款第(一)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項規定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處罰;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生活廢棄物應當實行袋裝收集,並逐步實行分類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置,推行合理利用和無害化處置。已實現供氣、供暖的住宅樓,應當逐步封閉垃圾道。廢舊電池等特殊廢棄物應當單獨存放和處置。
醫療廢棄物必須嚴格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收集、存放、運輸、處理,不得與生活廢棄物混同存放、清運、處理。
賓館、飯店、飲食等行業所產生的廢棄物,應當實行分類和袋裝收集。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居民裝修房屋,應當將產生的廢棄物運到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
因施工產生工程渣土的單位,應當到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排放許可證。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補辦。
承運渣土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隨車攜帶排放許可證,並按照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運輸路線和處置場地運卸渣土。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車二百元以下處以罰款。
第四十四條化糞池和儲糞池應當定期疏通。糞便外溢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及時清除、疏通,再分清責任,並由責任者承擔有關費用。
第四十五條標有“垃圾專用車”字樣的城市生活廢棄物運輸專用車輛應當封閉、不得灑漏,在運輸作業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行駛路線和時間上提供便利,保障通行。第六章環境衛生設施管理
第四十六條居民區、商業文化街、城鎮道路、廣場和商場、影劇院、體育場館、車站、機場、港口、市場、公園、綠地以及其他羣衆活動頻繁地區,應當設置環境衛生公共設施。
環境衛生公共設施的設置,主、次幹道兩側和重點地區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實行物業管理的居民區由物業管理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民區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其他地區由管理單位或者有關責任單位負責。
衛生保潔責任單位應當自行配置本責任區內的垃圾容器和廢物箱。
違反規定,配置不符合要求或者不配置垃圾容器和廢物箱的,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七條環境衛生設施應當保持完好無損。壞損的,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新、重置。產權明確的,由產權單位負責;產權不明確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
原有設施不符合標準的,應當進行改造。
第四十八條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由管理單位或者產權單位負責保持整潔衛生,定期消毒,達到環境衛生質量標準。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九條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必須按照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配套建設和配置環境衛生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所需經費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設施的設計造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處以罰款。
第五十條禁止損毀環境衛生設施或者附屬物,不得擅自將環境衛生設施移動、停用、佔用、拆除或者改變用途。違反規定的,責令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應當補建或者按重置價格賠償損失。
環境衛生設施確需移動、停用、佔用、拆除或者改變用途的,應當報經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經批准佔用或者拆除的,應當由申請者異地重建或者按重置價格給予補償。收取的補建或者補償費用,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第七章其他規定
第五十一條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及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受理制度。
對損害城市容貌和環境衛生清潔的行爲,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制止,並可以向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舉報。接到舉報的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應當指定專人依法及時查處,並將查處結果告知舉報人。
當事人認爲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爲不當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投訴。區、縣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自受理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應當將處理結果答覆投訴人。
第五十二條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管理職責,及時受理申請、舉報或者投訴,依法查處違法行爲。
對應當受理的申請、舉報或者投訴事項不予受理,或者對應當制止、查處的違法行爲不予制止、查處,或者違法管理、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違反前款規定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暫扣或者吊銷其行政執法證件。
第五十三條拒絕、阻撓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或者侮辱、毆打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故意破壞各類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爲,情節輕微或者主動改正的,可以減輕或者免予處罰。
對不服從管理或者拒絕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可以暫扣違法行爲涉及的工具或者物品,要求其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
第五十五條對責令限期改正,責任者拒不改正的,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可以採取代爲改正措施,所需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五十六條當事人對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所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爲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法或者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做出具體行政行爲的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五十七條清雪鏟冰管理工作,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八條農村集貿市場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高速公路和國道、鐵路兩側的大型戶外廣告設施的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九條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1998年2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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