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審理職工和工會工作人員因參加工會活動或者履行工會法規定的職責而被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爭議案件,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可以採用兩種方式給予救濟:裁判用人單位恢復其工作,並補發被解除勞動合同期間應得的報酬;裁判用人單位給予本人年收入2倍的賠償,並參照有關規定給予解除勞動合同時的經濟補償金。
這是最高人民法院8日公佈的“關於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作出的規定。
參與起草這個司法解釋的最高法院研究室法學博士吳兆祥介紹說,司法解釋規定的年收入2倍的賠償金,不以勞動者實際上遭受的損失爲前提,也不要求與勞動者的實際損失一致,因而具有一定的懲罰性,但這並不影響它的合理性。因爲,勞動合同關係中的勞動者相對於僱主來說是弱者。加強對社會弱勢羣體利益的保護是現代法治社會的普遍原則。司法解釋中經濟補償和賠償金的並用,恰恰是保護弱者的需要。同時,還有利於加強對職工參與工會活動、工會工作人員履行職責的法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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