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2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趙登舉在新聞發佈會上說,超期羈押一直是社會各界普遍關注的問題,目前這個問題尚未得到完全解決,人民羣衆反映依舊強烈。作爲法律監督機關,對刑事訴訟羈押期限的監督是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一項重要內容和職責,檢察機關必須模範執行國家的法律。趙登舉說,超期羈押的本質是非法拘禁。
超期羈押有複雜的原因,根除這種違法現象需要做大量細緻的工作,其中之一就是對有關個案作詳細分析,搞清楚在什麼情況下,違反了哪些程序就必定會造成這種情況。
發生在1994年的河北省承德市檢察院訴陳國清等四人搶劫案,至今沒有得到審結,四被告被超期羈押已長達9年。究竟爲什麼會這樣,本報記者走訪了首都三位著名法律專家,對此案的辦案過程做了詳細評論。希望法律工作者和廣大讀者都能從中得到教益。
——編者
2000年12月27日,本報發表長篇報道———《被反覆駁回的死刑判決》(《冰點》337期),報道河北省承德市四名青年,因涉嫌搶劫殺人,被關押6年,三次均被承德市中級法院判處死刑,又三次被河北省高院以“事實不清”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目前,四被告已被關押9年,此案仍沒有得到公正判決。
在此之前,河北省高院曾指出此案20餘處疑點,但在最後一次發回時,提出“如查證沒有新的進展,就留有餘地的判處。”而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款明確規定:“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2000年10月8日,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第四次開庭,在對河北省高院所提出的所有疑點沒有一個得到進一步澄清的前提下,果然“留有餘地的”判處四名被告人兩人死刑、一人死緩、一人無期。
在此之後,河北省高院有關負責人在電話中告訴記者,省高院正在抓緊時間做複審的準備工作。
河北省高院的“複查準備工作”,使得四被告在看守所又被超期羈押了近三年。
2003年7月22日,河北省高院終於不再發回重審,在承德開庭審理此案。
記者當日在旁聽此案時看到,四被告由於被執法機關超期羈押,承受一次次的死刑判決,他們的身心已經受到嚴重摧殘,第一被告人陳國清在庭上已經言語不清,思維呆滯,不能正常陳述自己的上訴請求。
開庭期間,記者看到,數百名村民和被告家屬,始終在法院外扒着鐵柵欄向裏面張望,直到閉庭,他們才衝到法院門口,等待運送被告的車出來。
被告人楊士亮的母親,因病不能擠到前面看車裏的兒子,只能在一旁默默流淚。一被告的親屬情急之中,只看到有人戴着手銬向車外揮手,卻沒看清是不是自己的親人。據被告親屬稱,9年裏,除了開庭,他們無法見到親人。一被告的兒子,出生不久父親就被關押,現在已是四年級的學生。一被告的奶奶,沒有等到孫子歸來已離開人世。
庭審結束後,記者採訪了本案被告辯護律師。
律師說:所有鑑定結論、證人證言、現場勘驗、屍檢報告、被屈打成招的口供,都不能佐證四名被告人有罪
本案第一被告人辯護律師,長期爲本案進行法律援助的北京市京都律師事務所資深律師呂寶祥認爲,此案不是證據不足的問題,而是根本就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有罪,卻嚴重超期羈押、侵犯被告人生存權利的問題,卷中所有鑑定結論、證人證言、現場勘驗、屍檢報告、被屈打成招的口供,都不能佐證四名被告人有罪。律師曾多次要求對被告人應變更強制措施,但執法機關卻始終超期羈押被告人。
此次開庭,由省檢察院指派的檢察員甚至指出,對後兩名被告一死緩,一無期的判決是量刑不當。當律師提出法律規定上訴不加刑時,對方回答,還可以發還。此次開庭驗明,四名被告人身上均有傷痕。檢察員卻當庭提出,既然被告辯護律師提出被告身上的傷是公安人員刑訊逼供所致,律師就要拿出證據。
本案第二被告辯護律師,北京市海瀛律師事務所資深律師伍先彪進一步指出,本案從1994年7月底案發到公安機關進入現場勘驗後立案,至2003年7月22日最近一次開庭,時間跨度長達9年,每一個階段都存在嚴重超期羈押的問題。一審法院最後一次判決是2000年10月8日,被告人當庭均提出上訴;二審上訴階段的法庭審理期限法律規定最長爲兩個半月,但是至今沒下判決,光二審期間超期羈押近三年。
本案四被告人均提出公安機關對其刑訊逼供,而一審法院四次開庭,每次被告人和律師都提出當庭驗傷,法庭從未理睬。在第四次開庭時被告的手被反銬在後面,怕被告把衣服弄開,讓審判人員看到傷痕。同時被告雖然在公安面前承認作案,但有的到了檢察機關又全面翻供。在法庭上,四被告沒有一次承認犯罪事實。這充分說明本案確實存在刑訊逼供。
本案的現場勘驗筆錄沒有見證人簽字,都是由公安人員自己在寫,稱提取北戴河牌菸頭一個,但是這個菸頭到底多長多大、外觀顏色、沒有記載;現場勘驗稱拍了照片,但菸頭的照片始終未在庭上出示———完全有理由懷疑,這是一個根本不存在的菸頭。從鑑定結論中看,公安機關是在對刀子作出血型鑑定後才從被告人家裏搜出一把刀子,而鑑定過血型的那把刀子,卻從沒有在法庭上出示過。這樣的證據,根本不能作爲定案依據。
他還提到,此次開庭,鑑定人承德市公安局法醫嶽紅到法庭接受詢問時承認,鑑定書的時間出了問題是自己工作的失誤(記者注:1994年8月23日的鑑定書,於1996年7月25日又附加說明,稱檢驗爲1995年2月8日所作),菸頭的大小她記不起來了,因此她拒絕回答。
那麼,沒有準確記錄,檢材來源不清,鑑定人承認工作失誤,但又就關鍵事實拒絕回答的東西,能用作給人定死罪的證據嗎?至於某省公安廳對菸頭的DNA鑑定,更是離奇古怪,鑑定書中稱剪取菸嘴紙0.5公分一圈作爲DNA剪裁,當庭審中被告人和辯護律師提出重新鑑定時,鑑定單位來了一個情況說明:“在DNA測定中將菸頭全部用完。”這種自相矛盾的說明能用作定案依據嗎?
一審法院在第四次判決時,在沒有新的事實和證據的情況下,判處陳國清、楊士亮死刑,何國強死緩,朱彥強無期徒刑。如果兩次搶劫殺人確係四被告所爲,哪能有“留有餘地”的判決?惟一能解釋的是本案確實存在事實嚴重不清,證據嚴重不足,這種在司法實踐當中重大的刑案,未形成證據鏈條,就定死罪,實屬罕見。
爲了弄清此案久拖不決的性質,記者回到北京又採訪了三位法學界著名專家,請他們就此案回答了記者的提問。
“這個案子關鍵是沒有按照偵查當中收集證據的程序來辦”
樊崇義教授(63歲,中國政法大學博士研究生導師,訴訟法學研究中心主任。最高人民檢察院專家諮詢委員會委員。曾參加1996年我國《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工作,是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改建議稿》的主要成員之一,多項主張被立法吸收。以下簡稱“樊”。)
記者:省高院對此案提出若干疑點,最後又提出“如查證沒有新的進展就留有餘地的判處”,這種提法是不是站得住腳?
樊:留有餘地的判處是過去一個習慣的做法,真正按法律來講,你達不到證據證明標準,那就應當按無罪來處理。法律是這麼規定的,但是執行的過程中,有些就做“留有餘地的”來判了。
記者:他們這樣做不能算錯是嗎?
樊:也不能說他對。這個案子的關鍵還是那個菸頭和刀子的來源,你怎麼知道是本案的刀子及本案的菸頭,這就是證據的關聯性問題。
記者:如果控方在取證時違反了程序,這樣的證據能否作爲定罪依據?
樊:他偵查程序不嚴格,一個證據的來源,按照刑訴法的規定,都要有嚴格的程序,特別是扣押,都要做筆錄,筆錄上都要做詳細的記載,並拍成照片,特別是刀和菸頭的來源。在調查取證上,都要按照法定的程序進行。每個證據的來源都要符合法定的程序。程序不嚴格,就會使這個證據喪失關聯性。
記者:喪失了關聯性的證據可不可以作爲定案依據?
樊:那當然不行。關聯性決定了可採性,沒有關聯性你怎麼能採用它呢。
記者:是不是這個案子的物證由於來源不清,又沒有關聯性,所以不能作爲定案依據?
樊:從理論上來講不能作爲定案的根據。
記者:對此案的物證沒有在法庭上出示過您怎麼看?
樊:物證當然應該在法庭上出示,讓大家來質證。沒有在法庭出示、經過質證的物證,也不能作爲定案的根據。這個案子關鍵是沒有按照偵查當中收集證據的程序來辦。
記者:沒有按照程序來辦的行爲是一種什麼行爲呢?
樊:就是違反刑訴法的違法行爲。刑事訴訟法是個程序法,如果按照程序法的規定來作就不會出這種漏洞。
記者:現在這個案子出現了這種漏洞,久拖不決,而且還存在一個超期羈押的問題。
樊:證據沒有達到證明標準是不能超期羈押的。就本案而言,已經羈押9年,應當綜合全案證據,來權衡一下,如果仍然達不到證據標準,就應該按照刑訴法162條規定,疑罪從無。
樊崇義教授還指出,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是刑事證據的基本特性和基本標準。它如同房屋的基石,房基不存,談何房屋?作爲定案根據的訴訟證據,一要具備客觀真實性,二要同案件事實有着不可分割的,或經過中間環節和途徑聯繫起來的關聯性,三要通過合法的程序收集而來。
“如果證據不充分,事實肯定不清楚,如果確實查不清,不能無限拖下去”
傅寬芝研究員(女,63歲,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研究員,專門研究刑事訴訟法,曾參加1979年我國《刑事訴訟法》的制定工作和1996年《刑事訴訟法》的修訂工作。以下簡稱“傅”。)
記者:辯護律師稱,在庭上,省檢察院檢察員說案件還可以發還,您怎麼看?
傅:這樣不行,儘管法律上沒有這個規定,但不能無限制地發還。這個案件問題很簡單,之所以這麼長時間定不下來,關鍵是沒有充分的證據,事實沒有弄清楚。法律上沒有規定發還的次數,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你定不了,只能放人,因爲你不能證實他犯罪。對此法律上比較清楚,這是他們執行的問題。
記者:但是省高院這樣無限的發還也不違法呀?
傅:你雖然沒有違法,能把案子拖一輩子嗎?這是我們法律的漏洞。一般二審法院把下一級法院的問題給指出來,下一級法院就應該把指出的矛盾解決了再判。但是這個案子從最初偵查階段你就沒有依照法定程序,所以現在騎虎難下了。你說當地公安機關因爲這個案子還立了功,那也不能因爲自己的榮譽把案子這樣判,你還是要對人民負責呀。
如果省高院有20多處疑點承德中院沒有解決,一審還按原判判決,二審就應該自己去查,因爲一審沒有解決這些疑點,我相信可能也補充不到證據了。20幾個疑點主要是證據問題,蒐集證據是要有嚴格程序的,既然關鍵證據的鑑定時間鑑定人說是筆誤,那麼其他的疑點怎麼解決呢?鑑定書不可能錯那麼多的時間,這個鑑定書的時間是很重要的,你怎麼能隨便改呢,關鍵要事實存在。
事實是根據,法律是準繩。如果證據不充分,事實肯定不清楚,如果確實查不清,不能無限拖下去。你可以採取其他的強制措施,比如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就不能羈押了。如果再查不到新的證據,那就應該放人。
記者:您對省高院發回重審時提出的“留有餘地的判處”怎麼看?
傅:“留有餘地的判處”算什麼呀?從法律上不能這樣講。你發還之後一審法院要補充證據,證據確鑿了,再判,不存在留有餘地的事。如果證據不足,你根據什麼判?留有餘地不公平,我認爲還是要嚴格依法辦案。
程序公正才能保證實體的公正。你到現場勘驗,物證要照相;上面有指紋有唾液,都不能沾手,這些都有嚴格的程序規定。如果你偵查階段不能證明犯罪事實的成立,有時候還要撤案哪。
每一步都是後一步的基礎,證據有很多時候失去就不再來了。這個案子從一開始就沒有基礎,現場勘驗沒有見證人簽字,物證沒有照相,鑑定時間又搞得前後矛盾一塌糊塗。
我們不說你是有意陷害,但律師和省高院提出疑問後,你要回答你要解決呀。
現在有相當一部分人不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公、檢、法通常來講,是認真負責的,出發點是好的,但如果你不按程序辦,往往事與願違,比如證據沒有依法定程序取得,這樣到法庭質證的時候證據就不能成立。孤立的證據是不能成立的,必須和其他的證據聯繫起來,形成一個證據鏈條纔有效。所以說程序公正才能保證實體的公正。
記者:現場勘驗爲什麼非要有見證人簽字?難道不相信公安人員嗎?
傅:有見證人在場,在客觀上能夠體現公正性。不然的話,即使你是真實的也容易引起懷疑,這是一種監督,是必要的。再好的法律也是由人來執行,如何保證公正沒有監督是不行的。物證沒有照相,律師就可以懷疑你現場沒有這個菸頭。
我認爲有些辦案人員的素質也是比較差的。比如二審檢察機關還要求重判,在沒有抗訴的前提下,法律明確規定上訴不加刑,這是絕對的。他不應該說出這個話來,這說明他的業務素質太差了。執法者首先要知法才能執法,法律你都不知道,你還執行什麼法律?有些人不單單是業務素質應該提高,還有職業道德問題。像二審法院反覆發回重審,雖然不違法,但是發回重審後一審法院不能解決疑點,還無限的發回,人不能在你這押一輩子吧!從立法精神上來說你不能這樣做。
“正是程序決定了法治與任意或反覆無常的人治之間的大部分差異”
陳瑞華(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研究領域:刑事訴訟法和司法制度。以下簡稱“陳”。)
記者:四被告都稱公安人員對他們刑訊逼供,但是在法庭上把被告人的手反銬,這種行爲屬於什麼性質?
陳: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法庭上以被告人受到刑訊逼供爲由,要求法庭對這個問題進行審查,是正當的辯護權利。被告一旦提出這個請求,法院應當認真審查,但法庭上將被告人的手反銬,使被告人無法揭開自己的衣服,證明自己受到刑訊逼供,強硬阻撓了被告人提出查驗刑訊逼供的申請。承德中院沒有把這個問題列入審查對象,即使按照現行的司法解釋,這種行爲也是嚴重違法的。
在被公安機關羈押期間,他們身上發生的傷如果沒有相反的證據證明被告人自傷自殘,意外事故,一律都應該推定爲公安機關對他們採取了刑訊逼供,所以說,被告人如果有證據證明自己受到了刑訊逼供,法庭應當讓公訴人拿出證據來證明刑訊逼供沒有發生。
記者:但是這次開庭,當庭驗了傷,都已是陳舊傷。檢察員提出,被告說自己的傷是公安機關刑訊逼供,律師也這樣提出,現在請律師拿出證據來,證明被告的傷是在公安機關發生的。
陳:在刑事訴訟法的理論裏有這樣一個原則,被告人如果受到刑訊逼供,他只要能證明刑訊逼供發生了就足夠了。
記者:那被告怎麼來證明呢?
陳:身上有傷。這個時候,證明刑訊逼供沒有發生的責任就立即轉移給公訴人了,證據法上叫做舉證責任的轉移,公訴人就需要拿出證據來證明刑訊逼供沒有發生。因爲被告人被公安機關羈押,始終沒有離開看守所,他在看守所期間發生的身體受傷,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和看守所,都有義務說清楚這個傷是不是毆打所致,也叫舉證責任的倒置。承德中院庭審中不讓被告騰出手來證明刑訊逼供,省檢察院檢察員還讓辯護人提出刑訊逼供的證據,這都是嚴重違法而且嚴重背離了程序公正的基本原理。
記者:省高院在發還提綱中曾提出20多處疑點,但還提出,如查證沒有新的進展,就留有餘地的判處。您對這點怎麼看?
陳:我認爲,這既不符合我們國家刑訴法的規定,又違法了法律的基本理論。我國是兩審終審制,所謂兩審終審制,是第一審法院審判完之後,二審法院應該獨立進行審判作出判決,但河北省高級法院,在發回重審時向一審承德中級法院提交一份發還提綱,提出了疑點,並且提出這種帶有極大危險性的所謂“留有餘地的判決”的建議。根據我國法律規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在一審法院就應該判無罪。現在二審法院反覆發回重審,原因就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我們認爲,這嚴重違反了刑訴法的無罪推定原則。
記者:問題是我國法律並沒有明確規定可以發回多少次。
陳:沒有規定多少次也沒有規定他可以無限次發回。從法律模糊的角度來說,他只能作出有利於被告人的判決,不應該讓被告人受到無休止的羈押。這種無休止的羈押的背後,就是法院已經喪失了終極裁判的責任。
記者:本案現場勘驗稱有菸頭一個,但是當時沒有拍照,對菸頭的外觀也沒有準確記載,現場勘驗筆錄沒有見證人簽字,這樣的物證能否作爲定案依據?
陳:根據證據法的基本原理和各國的通例,如果一個物證,沒有準確記載,我們稱它爲來源不明或來源可疑的證據,這種證據是絕對不能作爲定案根據的。這樣的證據如果採納的話,很容易釀成冤案錯案。勘驗筆錄的功能就是記載現場所發現的物證來源。還有,法律明文規定現場勘驗筆錄必須有見證人的監督和簽字。現場勘驗筆錄爲什麼要有見證人的簽字?原因很簡單,比如公安機關自己單槍匹馬的搞現場勘驗筆錄,很可能僞造證據。
記者:這個法律規定是不是出於對公安人員的不信任?
陳:這個規定,是爲了防止極個別的公安人員可能會出現工作上的失誤,甚至可能僞造證據,是爲了準確地提取證據,提高公安人員的辦案質量。有公正的見證人在場還可以幫助公安機關的勘驗筆錄合乎法律程序,所以勘驗筆錄沒有見證人在場並簽字,就意味着參加勘驗筆錄的全都是公安人員,一旦違法了法律甚至僞造了證據,就說不清。北京已經有很多案件在審理時,沒有見證人在場簽字的勘驗筆錄法院拒絕採用,因爲它不具有法律效力,既可能是真的,也可能是假的。在這個案子中,不管是菸頭還是勘驗筆錄,都違反了法律程序,都不能採用。
記者:您對此案被告超期羈押的問題怎麼看?
陳:這個案子是1994年發生的。從承德中級法院到省高級法院,到現在已經9年尚未審結,因爲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但這不是被告人的責任,責任是檢察機關沒有能力拿出證據來證明被告人有罪,可是喪失人身自由的代價卻讓被告來承擔。
從全世界來看,很多國家是沒有辦案期限的,案件千差萬別,辦案期限延長是很正常的,但是羈押期限絕對不能無限延長。這個案件暴露出我國法律制度的一個重大缺陷,羈押期限可以無休止地依附於辦案期限,這是非常荒唐的,也是嚴重違反我國憲法保護公民人身自由的基本條款的。你辦案在法定期限內完不成,應該將被告人立即變更爲取保候審。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拿不出充分的證據證明被告人有罪,這個責任應該由他們來承擔,不應該轉嫁到被告人身上。在此案中,儘管被告人和辯護律師多次要求變更強制措施,公、檢、法都沒有采納,無疑等於讓被告人承擔了公、檢、法辦案無力的法律後果。
對這種疑難案件,及時對被告變更強制措施,取保候審,減少對被告人超期羈押的時間,這對公、檢、法,尤其對二審法院來說,都會有一個相對輕鬆的辦案環境,所以這種長期羈押的危害,不光是剝奪了公民的基本人權和人身自由,而且造成了法院公正裁判者的形象徹底喪失。這個案件在最高檢察院把超期羈押當作非法拘禁來處理的大背景下,是非常典型的。
從1994年開始羈押到現在9年了,我認爲絕對是違反了刑訴法的規定。現在超期羈押已經到了任意羈押、無限期羈押的程度,它就意味着只要這個案子辦不完,被告就要被羈押,10年20年。這種情況多麼可怕。
記者:省高院的多次發回重審以及超期羈押是不是違反了職業道德?
陳:這種行爲絕不僅僅是違反職業道德。問題的本質,在於我們國家爲什麼要建立法律程序,要不要執行法律程序。我們建立法律程序的本質功能有兩個,第一、程序的存在,就是用來約束和限制公檢法的權力,防止濫用。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法律程序,是專門用於保護處於被告地位的嫌疑人、被告人的,如果沒有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公民的權利將蕩然無存。
第二,我們之所以要建立法律程序,是給受國家追究的老百姓,比如嫌疑人、被告人獲得權利救濟的機會,比如規定的第一審第二審這個程序,就是讓老百姓可以對處分決定提起訴訟,讓老百姓不至於有冤無處告。法律程序不是用來打擊犯罪的,是防止打錯和打得不公,或者說防止用不人道的殘忍的手段來打擊犯罪。
記者:一旦公、檢、法違反了法律程序是什麼性質?
陳:違反了法律程序,就等於違反了程序法,只不過他違反的不是實體法,不是《刑法》,不是《民法》,而是作爲程序法的《刑事訴訟法》。程序法也好,實體法也好,都是國家的基本法律,國家制定這些法律,就要求被嚴格遵守,否則我們制定它幹什麼?我們的刑法和刑事訴訟法,都是全國人大通過嚴格的立法程序制定出來的,屬於國家的基本法,地位僅次於憲法。違反了刑法我們可以按犯罪來追究,那麼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呢,也應該追究責任。
從這個角度來說,河北當地的公、檢、法,既有超期羈押,又有刑訊逼供非法取得證據的嫌疑,我認爲都是嚴重違反了刑訴法的規定,屬於程序性的違法,因此應當受到程序性的制裁。
司法制度的漏洞就在於,他現在還可以發回一百次,被告沒有一點辦法,可以把被告在裏面熬死,當事人沒有任何救濟的機會。他們的命運,取決於法官們的良心,已經不取決於制度。
公、檢、法的關係,不能成爲一種流水作業,接力比賽。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法院本應是獨立的互不隸屬、互相制約的司法機構,不能猶如一條生產線上的三個“操作員”,相互配合、相互補充、前後接力。在這一體制下,公安機關作爲行政機關,擁有幾乎不受任何限制的司法權;檢察機關作爲法律監督者,卻無從實施有效的司法監督;法院作爲司法裁判機構,卻不具有獨立自主的地位。
沒有中立的、獨立的裁判,法官受制於社會各種力量的左右的時候,就不可能有正義可言了。我堅信河北省高院的法官,也認爲這個案子應當判無罪,但是他們的周邊環境,給他們有壓力,使他們遲遲不能公正判案。
這個案子從偵查到起訴,從一審到二審,從一開始就嚴重違反法律程序。程序正義應視爲“看得見的正義”,這源於一句人所共知的法律格言:“正義不僅應得到實現,而且要以人們看得見的方式加以實現”。正是程序決定了法治與任意或反覆無常的人治之間的大部分差異。堅定地遵守嚴格的法律程序,是我們賴以實現人人在法律面前平等享有正義的主要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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