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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今,汽車生產者和經銷商都說要把汽車用戶視爲“上帝”。既是上帝,就應該擁有無限的權利。但在過去相當長的時期內,每當發生汽車產品質量或者服務糾紛,往往以用戶遭受嚴重損失而告終。因此,有車一族必須學會運用法律武器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目前,許多車主只是籠統地知道消費者享有選擇權、知情權、索賠權和公平交易權等幾項權利。事實上,我國《民法通則》、《合同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等多部法律賦予消費者以廣泛的權利,可惜不少汽車用戶並不知情。有3種權利最容易被忽視:
雙倍索賠權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當生產者或者經營者對用戶採取欺詐行爲,並且造成損害的,消費者可以要求獲得加倍賠償。舉個例子說,經營者明知是故障車或者翻新車,還作爲新車賣給用戶;在汽車維修中故意使用假冒僞劣配件等。
遇到上述經營者故意隱瞞真相而發生的交易,消費者都可以提出雙倍返還。其法律依據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爲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爲消費者購買商品價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
車主行使雙倍索賠權的關鍵是掌握汽車經營者欺詐行爲的證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6年3月15日頒佈的《欺詐消費者行爲處罰辦法》將“欺詐”定性爲:“經營者採取虛假或其他不正當手段欺騙誤導消費者,使其合法權益受損的行爲。”該文還明確提出13種情況屬於欺詐行爲,從而使消費者索賠更具有可操作性。
值得注意的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稱的“消費者”係指爲生活的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人,因此不包括購買、使用生產資料的消費者。衆所周知,私人轎車不從事營業性運輸,只是一種代步工具,因此屬於家庭生活消費品之一,應該在《消法》的調整範圍之內。
解除保險合同權
我國《保險法》第14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後,在法律無特別規定或者另有約定的情況下,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其立法目的是爲了保護投保人的合法權益,因爲在保險合同關係中,投保人處於明顯的弱勢地位。
如果投保車輛出險,車主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履行了義務,但是保險公司卻不按約定支付保險賠款,這時,車主可以用書面形式與保險公司解除機動車輛保險合同。在保險合同解除日之前,保險合同仍然有效,保險公司對解除合同之前的保險事故必須繼續承擔賠償責任。
總之,當車主認爲車輛保險合同利益不能實現,保險人不能正確履行保險責任,或者認爲車輛保險合同對自己明顯不利時,可隨時要求解除保險合同。值得注意的是,解除車輛保險合同要及時書面通知保險公司,以便減少車主的保費損失。
訴因選擇權
如果車主通過訴訟途徑來維護自己的正當權益,應該正確地選擇訴因和訴訟程序,若用違背法律規定的訴因和訴訟程序打官司,有理也可能敗訴。
我國《合同法》第122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爲,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據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這就是法律賦予受害者的訴因選擇權。意思是說如果你認爲訴對方違約有利,你就依《合同法》規定,選擇“違約”的法律條款;如果你認爲訴對方侵權有利,你就依《消法》等法律規定,選擇“侵權”的法律條款。但就某一具體案件而言,兩者只能擇其一。
舉個例子來說,若汽車存在質量和安全隱患,你在使用時提心吊膽,但是還沒有發生車禍,應該屬於合同責任問題(對方未兌現產品合格的承諾),汽車廠商應該承擔違約責任,此時適宜打違約官司要求對方賠償損失。如果汽車因爲存在嚴重質量缺陷而發生了車禍,同時事故傷害的不是買車人,而是傷害了別人,應該是侵權,適用《民法通則》第122條:“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即汽車經營者應該承擔侵權責任,此時車主打侵權官司就比較容易勝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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