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代表團在《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制訂過程中發揮了舉足輕重的作用――本報專訪聯合國“反腐公約”談判工作特委會祕書長弗拉西斯
2003年10月1日,《聯合國反腐敗公約》(以下簡稱爲《公約》)談判工作特設委員會第 7屆會議在維也納決定,《公約》草案將被正式提交第58屆聯合國大會審議通過,並將於今年12月在墨西哥召開的高級別政治會議上籤署。
9月29日,《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經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在我國正式生效。有關專家預測,這兩部公約的出臺,將對我國乃至世界範圍內打擊腐敗犯罪帶來深遠的影響。
日前,本報記者通過越洋電話,對《公約》談判工作特設委員會祕書長、聯合國毒品與犯罪事務署犯罪公約處主任迪米特里·弗拉西斯先生進行了採訪。
“反腐公約”專門爲反腐敗立法
記者(以下簡稱“記”):聯合國是在什麼背景下,決定製定《公約》的?這部公約與此前通過的《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有什麼聯繫?這一系列打擊腐敗的國際公約的制定,是否預示着聯合國將在世界範圍內持續採取措施打擊腐敗?
迪米特里·弗拉西斯先生(以下簡稱“迪”):在全球範圍內,各國由腐敗引起的問題越來越嚴重,在很多國家已經影響了社會的穩定、國家的安全,損害了社會、經濟、政治的正常發展進程,甚至還破壞了公民的民主、道德價值觀。在一些國家,腐敗案件,尤其是大案要案往往涉及鉅額資金,佔受影響國家資源的很大比例,而這類資金的轉移對這些國家的政治穩定和經濟及社會發展造成嚴重破壞。腐敗還會破壞公共機構的合法性,侵害社會、道德秩序和正義以及人民的全面發展。而且腐敗還同其他形式的犯罪,特別是有組織犯罪和包括洗錢在內的經濟犯罪有密切的聯繫。隨着世界經濟的全球化,腐敗已經不再是局部問題,成了一種涉及多國的跨國問題。這就意味着消除腐敗不再是某個國家的責任,只有各國相互合作纔是打擊腐敗的有效途徑。
在此之前,在許多國家、地區及組織間也都制定了一些相關的聯合打擊腐敗的合約。例如,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於1977年11月通過的《禁止在國際上商業交易中賄賂外國公職人員公約》,美洲國家組織於1996年3月通過的《美洲反腐敗公約》,歐洲聯盟理事會於1997年7月通過的《打擊涉及歐洲共同體官員或歐洲聯盟成員國官員的腐敗行爲公約》等等。
此前通過的《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所針對的跨國有組織犯罪涉及的對象更廣,腐敗犯罪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僅限於洗錢、金融犯罪等範圍。《公約》則專門爲打擊腐敗立法,從某個側面來說,這部公約是前一部的補充與擴展,對健全一整套打擊跨國犯罪的立法系統相當重要。
記:在《公約》中,對“腐敗”一詞的概念是如何界定的?參與制定公約的成員國對這個定義是否意見一致?
迪:如何科學、客觀、全面的對“腐敗”這一概念進行界定,是《公約》起草過程中遇到的最大的幾個難題之一。給“腐敗”這個人們已經習慣,但又比較籠統的詞彙下定義,在技術操作上各成員國間存在很大的分歧。在一些成員國看來,“腐敗”有“主動”與“被動”之分,由此得出結論就是,腐敗犯罪主要是指賄賂,而貪污、受賄等犯罪卻不屬於嚴格意義上的腐敗。然而,包括中國在內的另外一些國家則更關注所謂“被動腐敗”的範疇,明確把貪污、受賄等犯罪行爲羅列到“腐敗”犯罪的定義中。
總的來說,我對這樣一個局面不是很滿意,因爲它缺乏創新性。儘管各法域最終對腐敗行爲的概念達成共識,在《公約》裏出現的定義只是儘可能的把各種腐敗犯罪行爲囊括進來:除了公約第三章裏規定了“腐敗”這一術語涉及的刑事犯罪行爲,如貪污、賄賂、挪用、財會犯罪、濫用職權、權錢交易、非法斂財、不正當好處、妨害司法等,不管這類犯罪是由公職人員,還是由私營人員所爲。
《公約》所列犯罪者均不屬政治犯
記:根據《公約》,哪些犯罪分子會因其腐敗行爲受到懲處?什麼人是《公約》所稱的“公職人員”?
迪:首先要清楚《公約》所指的犯罪主體“公職人員”這一範疇,而它的界定也是起草《公約》過程中遇到的另一難點問題。因爲包括中國代表團在內的大多數成員國都希望,“公職人員”的概念所涵蓋的範圍儘可能廣一些。《公約》中“公職人員”包括國家立法、司法、行政管理、軍事機關從事公務的人員、受委託從事公務的人員(無論長期或臨時,有酬或無酬),也包括受委派的公共事業、國有企業中的公務人員。此外,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等都被列在其中。
記:據我所知,中國一些逃匿到國外的腐敗官員經常宣稱,一旦被引渡回國,他們將成爲政治犯或受到死刑的懲罰,企圖藉此獲得他國的庇護。《公約》是如何解決這一問題的?
迪:在腐敗犯罪的公職人員中,由於一部分是高級公職人員,具有很高的政治級別或社會聲譽。而這些犯罪主體就是狡猾地以政治或與政治相關爲藉口,逃脫腐敗罪名,以免除應得的法律懲罰。經過討論,對於“政治化”與“非政治化”問題的爭論,各方最終達成協議:本《公約》中所列任何犯罪均不應視爲政治犯(第五十一條第四款),也就是說,適用於此《公約》的各項犯罪,均應視爲各成員國間現行引渡條約中的引渡的犯罪,不被視爲政治犯罪。
記:什麼是“雙重犯罪原則”?《公約》是如何規定此原則的?參與制定《公約》的成員國代表團,在這項原則上是否存在分歧?
迪:“雙重犯罪原則”又稱相同原則,是指被請求引渡人的行爲必須是請求引渡國和被請求引渡國雙方法律都認定是犯罪並可以起訴的行爲。在國際合作事項中,凡將雙重犯罪視爲一項要求的,如果所尋求協助懲處的犯罪名下的行爲在兩個締約國的法律中均是刑事犯罪,則應視爲這項要求已得到滿足。
爲了加大國家間司法協助力度,針對打擊腐敗犯罪展開合作,雙重犯罪原則的確定就顯得舉足輕重了。雙重犯罪在很多國家的引渡法中是一條剛性原則,所以一些國家希望在制定本《公約》時有所變通,認爲在引渡和司法協助等問題上,此原則有較大的不適用性。
《公約》在各國的磋商、討論以後達成了一致:被請求引渡國可以對不符合雙重犯罪原則的司法協助請求加以拒絕;涉及非強制性的司法協助時,鼓勵各締約國靈活對待雙重犯罪原則;牽涉到強制性行爲時,在不違反被請求國的國內法的條件下酌情決定。另外,《公約》決定,由被請求國來判斷司法協助行爲是否具備強制性。
轉移資金優先考慮返還來源國
記:腐敗官員一般都將非法鉅款轉移到國外,您能否介紹一下,《公約》對於追回這些財產提供了哪幾種途徑?
迪:《公約》明確規定,有關來源國追回非法來源的資產包括資金,應是一項不可剝奪的權利。在偵查腐敗犯罪分子的非法所得轉移階段時,各締約國要提供協助,如幫助覈實大額賬戶客戶的身份,並採取合理步驟確定資金來源;銀行不能因爲自身的保密制度,而妨礙必要的司法調查;相關的金融機構在偵查過程中,在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給予配合。
在追回非法所得資金階段,各締約國則可依據《公約》規定的途徑,根據具體情況採取以下幾種措施進行追回:(一)請求外國主管機關對位於該外國境內的資產下達沒收裁決,或承認和執行由請求國作出的沒收裁決;(二)財產來源國或有關的財產合法所有人在財產所在地締約國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維護和確認受到非法侵犯並被轉移的財產的所有權;(三)財產所在地締約國的法院,根據財產受害國或有關的財產合法所有人的請求,判令侵犯財產權的被告人向上述受害人支付補償或損害賠償。(四)財產所在地締約國的法院或其他主管機關在依法對有關財產作出沒收決定時,承認另一締約國對該財產享有合法所有權,這種承認不僅可以發生在沒收之前,也可以發生在沒收之後。(五)被請求國通過洗錢等發生在本國境內的犯罪行爲提起刑事訴訟來追繳並沒收被轉移到該國境內的非法所得財產。(六)採取所謂的“民事沒收(civil forfeiture)”程序等。
記:根據《公約》,被轉至國外的腐敗資金將受到如何處置,並通過何種途徑返還給資金來源國?腐敗官員逃往的國家是否有權分享這些腐敗資金?
迪:《公約》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對於被沒收的財產,各締約國應當“根據本公約的規定和本國法律予以處置”。與資產處置有關的條款也是《公約》起草中的一個焦點。而在此條的第三款中明確規定:“在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並在請求時,優先考慮將沒收的犯罪所得或財產返還請求締約國,以使該國能夠補償犯罪被害人或將這種犯罪所得或財產返還給合法所有人。”
對於被請求國是否有權“分享”被非法轉移資產,一直是比較敏感的話題。《公約》規定,應將公約所界定的沒收財產全部返還給請求締約國。但還建議,除非締約國另有決定,被請求締約國在全部返還所追回的非法所得資產之前,酌情扣除促成追回此類資產的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中所發生的合理費用。
記:您認爲中國代表團在《公約》的制訂過程中發揮了什麼作用?中國代表團有哪些建議最終被《公約》草案採納?
迪:中國代表團在這次《公約》制訂過程中發揮了舉足輕重的作用。在談判中,中國代表團一直本着建設性、靈活性及務實的態度,在處理國際事務中勇於承擔責任,爲促進各方面達成一致作出了顯著的努力。這種態度對國際間複雜爭端的解決非常有幫助,同時,在促成《公約》最終定案中,中國代表團表現出了高度的責任心和高貴的品質。而且這些年來,中國在國際上一直都保持着這樣的聲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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