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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方網消息:備受社會各界關注的“中塔黃色信息臺案”,昨天在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主審法官的終審宣判聲中降下帷幕。法院終審維持了一審法院判令兩被告中塔臺、創地臺傳播淫穢信息構成侵權,分別一次性賠償曉東各項損失共7萬餘元的40%即2.8萬餘元,共計5.6萬餘元,二被告負連帶責任;另一被告網通天津通信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上訴費13010元,二中院准許曉東只負擔3000元。宣判後,曉東的母親全珍女士不服此判決結果,表示將向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申訴。
上訴兩大焦點判決闡述詳細
焦點一:
關於曉東及監護人是否應承擔責任的上訴焦點問題,二中院審理認爲,曉東是處於青春期的青少年,隨着身體的發育第二性徵日趨明顯,心理也會發生相應的變化,作爲監護人應尤爲關注其身體的發育及心理的健康,及時給予必要的教育和疏導。曉東在假期於家中因撥打信息臺電話接觸到黃色信息,身心受到不同程度的損害,與其監護人疏於教育、引導和管教存在一定的因果關係,曉東的監護人應承擔相應的監護責任。而曉東本人的年齡應具備辨別善惡美醜的基本能力,其接觸黃色信息臺後的反應說明其已意識到這是一種不良行爲,因此曉東本人也有一定的責任。故曉東上訴關於其與監護人不應承擔責任的主張,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焦點二:
另一上訴焦點即賠償數額過低的問題,二審法院在判決書中指出,上訴人堅持80萬元的賠償請求,但就其請求未提供新證據證實其主張的合理性及合法性,法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精神損害賠償是因侵權行爲給受害人造成精神痛苦應支付的撫慰金,賠償數額的確定應結合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爲所造成的損害後果、侵權人的獲利情況、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等因素予以確定。但金錢賠償並不是給精神損害“明碼標價”,精神損害與金錢賠償之間不存在商品貨幣領域中的等價交換的對應關係。法律考慮給予受害人精神損害賠償的目的在於撫慰受害人,教育、懲罰侵權行爲人。一審法院針對兩被告中塔臺、創地臺侵權行爲引起的相應損害後果,酌情判令給付曉東5萬餘元精神損害撫慰金,符合法律規定。
曉東上訴要求給付313200元的精神損失費缺乏法律和事實依據,因此不予支持。通訊公司代理人表示通訊公司在侵害事實方面沒有責任,法院判決公正,遵從法院的判決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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