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日前海南查出一起涉及鉅額洗錢的案件,犯罪嫌疑人黃漢民利用多種手段“清洗”了6000餘萬元非法所得。但由於我國刑法對洗錢犯罪的上游犯罪規定偏窄,公安機關只能以職務侵佔罪對黃立案,而非“洗錢罪”。專家認爲,我國反洗錢立法亟需完善。
根據國家重點研究基地中國人民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執行主任盧建平教授掌握的資料,自1997年我國刑法規定了“洗錢罪”以來,國內還沒有一個關於洗錢罪的司法判例。在一些案例中,包括對東南沿海的地下錢莊的打擊,洗錢罪都沒有作爲主罪。
盧建平認爲,目前我國刑法規定,只有發生在四種上遊犯罪之下的洗錢才構成“洗錢罪”:一是走私,二是販毒,三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四是恐怖活動犯罪。這一限定明顯偏窄,國際反洗錢立法的趨勢是對一切犯罪所得的清洗行爲定罪,即不限定上游犯罪的範圍。1998年出臺的《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今年出臺的《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等一系列國際法律文本已就此做出了明文規定。
盧建平指出,就我國目前情形而論,除上述四種上遊犯罪外,貪污、賄賂、販賣人口、製假售假、侵佔、詐騙等犯罪的所得也是非常豐厚的,也極可能需要“清洗”,這種洗錢對國家和社會的危害同樣嚴重。特別是公職人員的腐敗犯罪中,不少都涉及到洗錢問題,如河南省汝州市原市長徐中和、吉林省總工會原副主席薛景文等案。此類犯罪不僅嚴重破壞國家的金融秩序,它們侵犯的客體還包括國家司法秩序。新刑法對“洗錢罪”犯罪範圍規定過窄,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對腐敗等犯罪的打擊力度。
盧建平說,從近期有關情況看,腐敗等犯罪開始呈現組織化發展趨勢,一些犯罪分子與犯罪團伙相勾結,通過洗錢對其非法所得的來源、數額進行掩蓋,其性質和手法是傳統的“銷贓”、“窩贓”等罪名所難以涵蓋的。
盧建平說,儘管我國新刑法對反洗錢做了原則性的規定,但是可操作性還不強,刑法沒有對洗錢犯罪的具體行爲方式、何爲情節嚴重、具體量刑等做出詳細規定,相關配套措施大多也沒有出臺。他認爲,新刑法僅將洗錢罪放在“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當中的“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中,也顯得對洗錢犯罪的嚴重性重視不夠,他呼籲儘快制訂專門的反洗錢法。(“新華視點”記者李柯勇、陳江)
鉅額洗錢驚現海南
洗錢,一個充滿邪惡的字眼,它常和販毒、走私、黑社會聯繫在一起,並且像這些犯罪活動一樣隱祕。長期以來,洗錢的內幕一直鮮爲人知:洗錢是怎麼個“洗”法?犯罪分子怎樣通過倒手,就變魔術一般將黑錢變“白”,將非法所得變爲“合法”?
海南省最近查出的一樁涉及洗錢金額6000餘萬元的大案,爲人們瞭解此類活動提供了一個典型案例。
黑錢是這樣來的
洗錢的前提是要有大量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因爲合法所得用不着“洗”,金額小了又不值得“洗”。
本案犯罪嫌疑人黃漢民取得鉅額非法收入的過程頗有戲劇性。據海口市公安局有關辦案人員介紹,犯罪嫌疑人黃漢民和受害人唐開興、蔡寶銀夫婦本來私交甚篤,唐、蔡二人甚至請他掛名擔任自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0年11月,在金錢的驅使下,好友反目成仇。黃漢民通過誣告陷害,利用某些執法機關的權力,侵佔了唐、蔡家族企業15年辛苦經營所得的1億多元資產,並造成蔡寶銀被刑事拘留和取保候審一年之久,唐開興亡命天涯。也就是說,現在的犯罪嫌疑人當時被視爲受害人,而現在的受害人當時卻是犯罪嫌疑人,兩者罪名同樣是“職務侵佔”。
事隔兩年,根據唐、蔡二人的申訴,海口市公安局對2000年的案件進行復核,並作了大量調查取證,發現當時黃漢民反映的情況嚴重失實。2002年12月20日,海口市公安局依法撤銷前案,並以誣告陷害罪對黃漢民進行立案偵查,同時對黃實行監視居住;2003年1月28日,黃被海口市人民檢察院依法批准逮捕。整個案子像輪盤一樣翻轉過來。
辦案人員說,2000年11月下旬,黃漢民利用報假案的手段,到工商部門把原屬於唐開興、蔡寶銀的海南海洋資源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團公司)股權變更到自己名下,接管了集團公司及其兩家子公司:海南港灣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灣公司)和海南油氣利用公司(以下簡稱油氣公司)。他侵佔的1億多元資產中,包括賬面貨幣資金6390萬元、13000噸庫存原油和一份價值1250萬元轉讓費的重油合同及多輛小汽車。
接管不等於佔有,因爲這些資產還都是公司的,黃漢民只能控制,這當然沒有達到他的目的,他要把資產變成自己的,於是採取了洗錢的手段。
受公安機關委託對此案進行司法審計的原海南省檢察院物證鑑定中心高級司法會計師蒙遠鷹說:“我辦過幾百個案件,這麼典型的洗錢案,還是第一個。目前已查實的黃漢民洗錢金額高達6769萬元。”
“這是最典型的洗錢方式”
蒙遠鷹說,判定洗錢有三個要件:其一,要有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其二,通過各種手段隱瞞或掩飾起來,並使之在形式上合法化;其三,最終將非法資金轉爲操控者個人所有。蒙遠鷹和辦案人員爲記者勾勒出了黃漢民洗錢的四種手法。
手法之一:把資金先從集團公司匯到深圳分公司,再從分公司轉到其他一些公司、商店或個人賬戶,再從這些單位或個人手裏提取現金,存入個人存摺,最後以個人名義打回集團公司,這筆錢就“順理成章”地變成了黃漢民對集團公司的個人投資。黃之所以先把錢轉到深圳,是因爲他長期居住深圳,社會關係廣泛。據公安機關不完全統計,接受深圳分公司來款的公司和商店多達20餘家,與從事石油石化產品產銷的集團公司沒有任何業務關係,它們所起的作用只是讓資金過一道戶。這些公司、商店的業主多是黃的家族成員、老鄉、朋友,黃供認,此類活動的報酬,一般是每過戶100萬元,得到手續費3000元。
辦案人員這樣描述黃漢民大規模轉移資金的情形:錢走得非常快!從銀行單據上看,大筆錢流進深圳分公司,只停留幾天,或是根本不停,又分頭流向其他許多賬戶,有的倒了一手,有的倒了四五手。這些賬戶五花八門,有肉聯廠、菸草公司、五金商店、貿易公司、瓷器廠、珍珠養殖場……和集團公司根本都沒有業務往來。深圳本地的最多,還有北京、廣東、浙江、江西、四川,甚至東北的。很多賬戶存在的時間很短,最短的只有兩三個月,那就是專門爲洗錢開的戶,洗完錢就註銷。一些個人賬戶也是用假身份證開的,根本查不到開戶人。辦案人員舉例說,2000年12月7日從集團公司匯到深圳分公司1000萬元,12月8日就從深圳分公司轉走兩筆,12月11日一天內又轉了6筆,1000萬元就全部轉沒了。
2000年12月初至2001年2月底,僅3個月,黃漢民就用這種手段洗掉了2300萬元。公安機關證實,接管集團公司之前,黃自己一直經營着一家資金規模不大的企業,且連年虧損;接管之後,他陡然闊了起來,將大筆資金以個人投資的名義打入集團公司。
蒙遠鷹認爲:“這是最典型的洗錢方式。”
還有更復雜的手段
手法之二:與有業務關係的不法企業相勾結,以預付貨款形式將資金從集團公司的子公司打入該企業,再由該企業轉移。這樣洗掉了1131萬元。
如2002年1月30日,黃指使子公司油氣公司將153.9萬元匯到佛山市石灣區某建材批發部,名義是購買瓷磚。但買磚實際只需3.9萬元,多出來的150萬元怎麼辦?按常理,應該是從哪裏來回哪裏去,但黃不是這樣,他把錢轉移到了新業基公司,再作爲新業基公司的投資打回集團公司。新業基公司就是黃接管集團公司前自己經營的企業,所以這150萬元就成了黃的投資。
手法之三:對外尋找合作伙伴,假裝和人家共同開發一個項目,並把資金匯過去,然後提出苛刻條件,導致合作流產,再抽回資金,或巧立名目打回集團公司,或打到黃個人或其親屬賬戶上。這樣洗掉了2550萬元。例如,黃接管公司後與四川某公司談好共建海口市某工程,由集團公司出資1000萬元,雙方建立了一個共管賬戶。然後黃將1000萬元經由深圳分公司、成都某個人賬戶,匯入共管賬戶。不久合作“失敗”,他又將錢退到成都某證券營業部賬戶,最後轉回深圳他的個人賬戶,完成了洗錢過程。
手法之四:利用暗箱操作的手段變更公司經營項目的投資方和承包方。典型的案例是集團公司和中海油公司合建位於海南省東方市的富島海灣大酒店工程。集團公司先撥款2000餘萬元給子公司油氣公司,主要用於支付工程結算款,大部分款項轉入黃成立的海南名藝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再將大量資金轉至深圳、佛山等地。2002年黃搞了一個“內部文件”,毫無理由地將工程投資方變更爲他妻子的公司。這樣,集團公司的部分投資就變成了他妻子的投資。
蒙遠鷹說,有些資金被轉移出去後,不是以黃漢民個人,而是以黃控制的其他企業投資的名義打回集團公司,但是懂財務的人都知道,只要機會適當,調一次賬這些錢就可變成黃的個人投資。這筆資金共520萬元,也應視作洗錢。
反洗錢立法亟需完善
蒙遠鷹說:“種種跡象表明,黃漢民是個洗錢的老手。”他得出這一結論的理由有二:其一,黃漢民純熟地運用了多種洗錢手段。除了上述四種手段外,黃還採取了一些介於典型洗錢和其它違規操作之間的方式,侵佔公司財產,儘管有些活動在他被捕時尚未完成,但意圖已經很明顯了。其二,協助黃洗錢的關係網範圍廣,人員多,線路清晰,這必須經過長期積累,絕非新手所能企及。海口市公安局已將此案移交海口市檢察院審查,建議對黃漢民以誣告陷害罪和職務侵佔罪提起刑事訴訟。當被問及爲何沒有以“洗錢罪”對黃漢民立案時,辦案人員說,目前我國刑法規定,只有發生在四種犯罪之下的洗錢才構成“洗錢罪”:一是走私,二是販毒,三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四是恐怖活動犯罪。而黃漢民案不在此四者之列。
根據中國人民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執行主任盧建平教授掌握的資料,自1997年我國刑法規定了“洗錢罪”以來,國內還沒有一個關於洗錢罪的司法判例。在一些案例中,包括對東南沿海的地下錢莊的打擊,洗錢罪都沒有作爲主罪。盧建平認爲,我國法律對洗錢犯罪的上游犯罪限定明顯偏窄,而國際反洗錢立法的趨勢是對一切犯罪所得的清洗行爲定罪,即不限定上游犯罪的範圍。1998年出臺的《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今年出臺的《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等一系列國際法律文本已就此做出了明文規定。
盧建平指出,就我國目前情形而論,除上述四種上遊犯罪外,貪污、賄賂、販賣人口、製假售假、侵佔、詐騙等犯罪的所得也是非常豐厚的,也極可能需要“清洗”,這種洗錢對國家和社會的危害同樣嚴重。特別是公職人員的腐敗犯罪中,不少都涉及到洗錢問題,如河南省汝州市原市長徐中和、深圳市計劃局財貿處原處長王建業、吉林省總工會原副主席薛景文等案。此類犯罪不僅嚴重破壞國家金融秩序,它們侵犯的客體還包括國家司法秩序。
盧建平說,新刑法對“洗錢罪”的規定出臺以來,社會各界普遍認爲對其上游犯罪範圍規定過窄,使得這些法律規定的實際效用受到很大限制。同時這也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對腐敗等犯罪的打擊力度。從近期有關情況看,腐敗等犯罪開始呈現組織化發展趨勢,一些犯罪分子與犯罪團伙相勾結,通過洗錢對其非法所得的來源、數額進行掩蓋,其性質和手法是傳統的“銷贓”、“窩贓”等罪名所難以涵蓋的。盧建平呼籲進一步提高對反洗錢工作的重視程度,儘快制訂專門的反洗錢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