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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檢察院根據舉報進行了錯誤逮捕和扣押,原中福汽配經營部經理陶某不僅一度失去了人身自由,其財產也被封存。昨天,記者獲悉,73歲的陶某終於獲得市二中院判決的國家賠償金27.7萬元。
陶某原是北京市蘭島機電公司的分支機構中興汽配商店經理。1993年2月5日,陶某與該公司簽訂了終止協議書,在履行有關義務後,離開了中興汽配商店。1994年1月,陶某個人開辦了中福汽配經營部。5月,蘭島公司舉報陶某貪污、挪用公款。崇文檢察院立即立案偵查,1994年7月26日,陶某被刑事拘留,8月5日被逮捕。11月3日,司法機關又將正在經營的中福汽配經營部的全部汽車配件扣押,並委託蘭島公司保管。1996年1月30日,陶某被取保候審。
1997年5月21日,檢察院經查實,蘭島公司的企業性質屬於名爲集體實爲個人的企業,陶某不構成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主體,因此作出撤案決定書,決定對陶某的貪污、挪用公款一案作撤案處理。1999年1月至2000年6月,陶某向檢察院提出賠償申請和複議申請,檢察機關先後對陶某的賠償請求作出不予賠償和駁回其賠償請求的決定。陶某不服,又向市二中院申請國家賠償,要求檢察院賠償其人身羈押損失,給付中福汽配經營部停業損失費、醫療費、精神損害等經濟損失共計300萬元,併爲其恢復名譽、消除影響。
法院審理後認爲,因檢察院對陶某涉嫌貪污罪、挪用公款一案已作出撤案處理決定,因此檢察院對陶某實施逮捕屬於錯誤逮捕,對其財產的扣押也屬於錯誤扣押,且無國家免責情形。對此,檢察院應承擔賠償義務。
對於陶某被扣押的財產,經雙方協商,檢察院同意賠償陶某財產損害的相應損失25萬元。陶某要求賠償其營業部停業、房租費、醫療費、律師費及精神損害等經濟損失的請求,不符合《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賠償範圍,國家對此不承擔賠償責任。
最後,市二中院決定,由檢察院賠償陶某人身自由賠償金及財產損害賠償金共計27.7萬元。據悉,陶某收到賠償決定書後表示現在已卸下精神包袱,可以安度晚年了。宣判後,陶某的家人還向市二中院送來一塊“依事實排除干擾,靠法律執政爲民”的金匾,表示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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