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爲了更好地保障退休後的生活,可否投保雙份乃至多份養老保險?近日,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黃某訴溫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鹿城社保分局養老保險行政爭議案作出的終審判決確認:養老保險不是商業保險,停發職工的第二份養老保險金合法正確。
原告黃某系溫州市區人,今年67歲,1986年7月從溫州市汽車運輸二公司退休,由溫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發給養老金。1996年4月19日,溫州市東甌市民服務部收取了原告9595元后(15年工齡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將原告作爲自己單位的職工向被告申報由原告領取第二份退休養老金。被告在未經嚴格審查的情況下,於同年4月24日批准同意,並於5月開始發給原告第二份養老金。2001年上半年,被告發現原告重複領取養老金,於同年4月向原告郵寄要求原告去被告處覈對養老金情況的通知,5月份停發原告作爲溫州市東甌市民服務部退休職工所領取的第二份養老金。黃某訴至法院要求法院撤銷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爲。
一審法院經審理後確認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爲合法。黃某不服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撤銷停發養老保險金的具體行政行爲。
二審法院認爲,職工養老保險是社會的一種福利保障制度,不是商業保險。職工養老保險金是國家爲保證職工年老退休後的具體生活需要而設立的專門基金,是一種社會福利基金;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賬戶相結合,養老保險費用由國家、單位和個人合理負擔,具有社會保障和福利性質,一人一保是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基本準則。上訴人黃某從1996年開始一人享有兩份養老保險,相對其他退休職工實際上是雙倍享受國家福利條件,是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精神和政策的。繳納職工基本養老費和享受養老金並不屬於平等主體間的合同關係,上訴人將其認定爲合同沒有法律依據;被上訴人停發養老保險金行爲屬措施性質的具體行政行爲,並非行政處罰,上訴人提出停發前沒有事先告知,程序違法的意見沒有法律依據。據此,二審法院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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