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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草案) (徵求意見稿)

http://www.enorth.com.cn  2004-02-22 14:12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爲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平交易關係,促進社會經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消費者爲生活需要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本條例保護;本條例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

  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和服務,應當遵守本條例;本條例未作規定的,應當遵守其他有關法律、法規。

  第三條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進行交易,不得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違背社會公德。

  第四條國家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第二章消費者的權利和經營者的義務

  第五條消費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人身、財產安全不受侵害;

  (二)自主選購商品和選擇服務;

  (三)瞭解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價格、質量、計量、性能等真實情況;

  (四)受法定的質量、計量、價格、安全、衛生等保障;

  (五)要求提供購貨或者服務收費憑證和有關資料,得到必要的技術指導和售後服務;

  (六)購買的商品在規定或者約定的期限內出現故障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要求修理、重作、更換、退貨;

  (七)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受到尊重;

  (八)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進行投訴、起訴,要求賠償;

  (九)對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爲,提出批評或者檢舉、控告;

  (十)依法成立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社會團體;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六條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和服務,應當依法履行義務,切實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前款所稱商品和服務,包括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和服務的獎品、贈品或者免費服務項目。

  第七條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和服務,應當符合保障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國家、地方或者行業有明確標準的,還應當符合標準。

  第八條經營者提供的消費環境,應當符合保障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及時消除不安全隱患,對可能存在危險的設施、場地等,必須在明顯位置設置警示標牌,並說明或者標明正確使用和防止危險發生的方法。

  第九條經營者經營驚險娛樂項目,應當具備保障消費者人身安全的技術條件,配備相應的服務設施、必要的救護設施和人員,並制定相應的應急預案。

  第十條經營者發現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即使正常使用仍然可能會對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或者服務;盡最大可能立即通知有關消費者,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發生或者擴大,並及時報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消費者協會。對於已經售出的商品,經營者應當採取措施收回該商品,進行修理、更換或者銷燬。

  經營者違反前款規定繼續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視爲欺詐。

  第十一條經營者在經營過程中不得蒐集與其提供商品和服務無關的消費者信息,對在經營過程中正常獲知的消費者個人信息和隱私負有保密義務,未經消費者本人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

  第十二條經營者不得強行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不得強迫消費者接受搭配的商品和服務以及其他不合理的條件。

  第十三條經營者以郵售、電視直銷、網上銷售等方式提供的商品,應當與廣告宣傳的外觀、質量和用途相一致。消費者因對該商品與廣告宣傳不一致而不滿意的,可以在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內要求經營者退款或者更換。

  第十四條經營者提供商品和服務,應當事先向消費者明示支付貨款或者服務費用的條件、標準、項目;對未明示的部分,消費者有權拒絕。

  第十五條經營者使用合同格式條款與消費者達成合意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使用格式條款故意逃避其責任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的,其格式條款無效。

  作爲合同要約的商業廣告、通知、店堂告示,可以視爲格式條款。

  第十六條經營者提供商品和服務,應當用清晰明白的語言或者文字,全面、真實地向消費者作出介紹和說明,並如實答覆消費者的詢問。

  第十七條經營者提供商品和服務,不得有下列欺詐行爲:

  (一)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二)將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謊稱爲正品銷售或者使用;

  (三)假冒註冊商標,僞造質量認證標誌,假冒產地,冒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他人廠名、廠址的商品;

  (四)以虛假的價格、廣告、說明、標準、樣品誘導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

  (五)僱傭他人採用欺騙手段誘導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

  (六)利用計量方式弄虛作假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

  (七)設置虛假的或者改變真實的商品保質期限、有效期限、生產日期;

  (八)故意損壞或者更換不需要更換的零配件;

  (九)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欺詐行爲。

  第十八條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的關於商品或者服務的信息,應當全面和真實。

  商品房經營者做虛假宣傳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的,視爲欺詐。

  第十九條對有瑕疵但不影響正常使用性能的商品,經營者應當明確告知消費者。

  經過翻新、修理後再次銷售的商品,經營者未將翻新、修理等情況向消費者明示的,視爲欺詐。

  第二十條經營者提供商品和服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消費者出具購貨憑證、原產地證明或者服務單據,並保存進貨時的原始發票、單證、原產地證明等能夠證明進貨來源的文件資料。

  消費者要求經營者提供購貨憑證、服務單據或者收費清單的,經營者應當提供。

  消費者要求經營者將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情況記載於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上時,經營者不得無故拒絕。

  第二十一條經營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務時,不得使用侮辱性的語言,不得搜查消費者的身體及所攜帶的物品,不得非法限制消費者人身自由。

  第二十二條經營者提供專供少數民族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

  第二十三條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屬於國家和本市有包修、包換、包退(以下簡稱三包)規定範圍的,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承擔相應的三包責任。

  經營者可以自行承諾三包期限和範圍,但不得低於國家或者本市的規定。

  更換商品的三包期限,從更換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四條消費者要求經營者修理、重作的,雙方應當約定修理、重作期限;未約定的,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因商品或者服務質量不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標準或者雙方約定標準的,修理、重作時經營者不得向消費者收取費用。

  第二十五條經營者對應當履行修理義務的商品,經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應當免費爲消費者更換或者退貨,並應當按照商品銷售價款或者服務費用的百分之五補償消費者因延誤使用而遭受的損失。

  第二十六條消費者因經營者提供的商品質量不符合國家規定或者雙方約定標準要求退貨的,經營者應當按照該商品的原價格退還貨款,不得向消費者收取折舊費。

  第二十七條經營者應當在其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明示其真實名稱、字號、標記。

  第二十八條經營者應當聽取消費者的意見,及時處理消費者的投訴。第三章消費者組織

  第二十九條消費者協會是依法成立的對商品和服務進行社會監督的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公益性社會團體,依法履行下列職能:

  (一)宣傳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組織開展面向消費者的消費知識教育活動;

  (二)受理消費者的投訴,並對投訴事項進行調查和調解;

  (三)根據對投訴問題的分析,開展對專項商品或者服務的調查,向社會公佈消費信息,並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通報情況、提出建議;

  (四)建議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查處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爲;

  (五)參與制定有關涉及消費者權益的行業規範;

  (六)爲消費者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行爲提供法律、知識、道義等方面的支持和幫助;

  (七)表彰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先進單位和個人,揭露、批評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爲;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能。

  第三十條消費者協會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設立分會和專門機構。

  第三十一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消費者協會工作的指導,並將消費者協會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市和區、縣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支持消費者協會履行法定職能。

  第三十二條消費者協會可以依法接受社會捐助。

  消費者協會接受的捐贈財產應當專門用於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事業。

  第三十三條消費者協會使用捐贈財產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並接受有關部門的審計。

  第三十四條消費者協會履行職能,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行業協會查詢、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行業協會應當在三十日內給予書面答覆。

  第三十五條消費者協會履行職能,需要對商品或者服務進行檢測、鑑定時,可以委託有關檢測、鑑定機構進行檢測、鑑定。

  第三十六條消費者協會對消費者提供證據、事實基本清楚的投訴,應當即時受理;對難以提供證據或者事實不清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消費者。

  第三十七條消費者協會受理消費者投訴後,應當在查清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進行調解。調解應當在六十日內結束;調解未有結果消費者要求繼續調解的,調解期限可以延長三十日。

  經消費者協會調解達成協議的,製作調解書;調解達不成協議的,消費者協會應當告知當事人通過其他途徑解決。

  消費者協會受理消費者投訴、進行調解,不收取費用。

  第三十八條消費者協會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與消費者協會職能相違背的活動,不得向消費者和經營者攤派任何費用。

  第三十九條消費者自行組織其他社會團體保護其合法權益的,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第四章社會保護

  第四十條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第四十一條涉及消費者權益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文件以及行業協會規範標準,在制定過程中應當採取適當形式聽取消費者的意見和要求。

  第四十二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

  第四十三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在受理消費者申訴後,應當按照國家或者本市的有關規定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國家或者本市無相關規定的,調查、處理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四十四條人民法院對消費者權益爭議案件,應當依法受理、及時審理,採取措施方便消費者的訴訟活動。

  第四十五條新聞傳播媒介應當做好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宣傳工作,依法揭露、批評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爲。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涉、壓制有關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真實報道。

  第四十六條具有法定檢測、鑑定資質的機構對消費者委託的對商品或者服務質量進行檢測、鑑定,具備檢測、鑑定條件和要求的,應當受理,不得無故拒絕。

  第四十七條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生產、經營行爲,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查處。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爲時,可以查閱、複製有關資料,對可能危害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物品可以採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第五章爭議的解決

  第四十八條消費者和經營者發生消費者權益爭議的,可以協商和解,也可以向消費者協會申請調解、向有關行政部門申訴、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九條消費者與經營者對商品或者服務質量發生爭議的,經營者應當提供證據證明該商品或者服務符合國家或者本市規定的標準;對質量有特別約定的,經營者應當提供證據證明符合約定。

  消費者對經營者提供的證據有異議的,消費者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雙方證據相互矛盾的,雙方可以約定或者由受理機關、組織指定專門機構進行檢測、鑑定,所需費用由經營者先行墊付,消費者提供等額擔保。檢測、鑑定結果證明商品或者服務質量不符合標準或者約定的,該費用由經營者承擔;符合標準或者約定的,由消費者承擔。

  第五十條經營者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須同時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行政罰款,其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的,應當先行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處理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案件時,查明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給消費者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應當督促經營者賠償消費者損失。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或者雙方約定,使消費者權益受到損害的,消費者可以要求經營者以下列方式承擔民事責任:

  (一)修理、重作、更換;

  (二)補足商品數量;

  (三)退還貨款或者服務費用;

  (四)停止侵害、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

  (五)賠償損失;

  (六)法律規定的其他民事責任方式。

  第五十三條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質量不符合國家規定或者雙方約定的標準,消費者因處理該消費爭議而產生的交通費、誤工費等合理費用,由經營者承擔。

  第五十四條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規定構成欺詐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爲購買商品價款或者接受服務費用的一倍。

  第五十五條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發現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而未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發生,或者未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時報告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經營者明知存在嚴重缺陷而繼續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強迫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消費者要求退還貨款或者服務費用的,經營者應當退還;拒不退還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利用合同格式條款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限制消費者權利、加重消費者責任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該格式條款的使用;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國家工作人員和比照公務員管理的消費者協會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包庇經營者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條農民購買、使用直接用於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一條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1996年5月15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同時廢止。

稿源: 北方網 編輯: 郞芙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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