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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於7月1日正式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受到了各界的高度關注。從起草、審擬到公佈之後的宣傳,國家的重視都達到了空前的程度。因此,《行政許可法》也從某種意義上來說,代表了我國立法的最高水平。另一方面,老百姓對新法的出臺也給予了極大的關注,因爲這是一部和他們密切相關的法律。
今年7月1日,《行政許可法》將正式施行。
之前一段時間裏,我們常從各種媒體上看到這樣的消息——某地政府開始清理各類行政許可。這類新聞恐怕以後不會再有了,因爲新的《行政許可法》對各類行政許可的設定作了嚴格規定,並不是任何機關都可以任意設定行政許可,以前那種發個文件就能設定的審批也將在7月1日後杜絕。
在中國這樣一個行政許可大國裏,曾由於歷史的原因,幾乎所有的事項都要進行審批,辦一件事要跑很多地方,蓋很多公章。“政府一級級掌勺,企業一次次跑堂”是再常見不過的事了。
從省長考試說起
4月24日,浙江省22萬公務員一起走進考場,參加《行政許可法》考試。在衆多考生中,也包括了浙江省委副書記、省長呂祖善,副省長盛昌黎、陳加元等,他們與全省公務員一起當了回考生。
這部法律明確規定了行政許可的公開原則、申請人權利平等原則和便民原則等,政府行爲將因此受到相應的約束。“行政許可”就是過去的“行政審批”,你想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必須得到政府的審批。行政審批項目多、處理慢、過程複雜,一直爲人們所詬病。
過去,我們更多地從“改進機關工作作風”角度對這些問題進行治理,《行政許可法》的制定意味着政府轉變職能不僅是工作作風問題,而且是個法律問題,政府部門對公民和法人提出的申請事項將不能再任意拖延或輕易否決。
在《行政許可法》正式實施之前,人們已經能夠感覺到這部法律將給生活帶來的變化。其中所界定的“公平、公正、公開”、“一個窗口”對外以及“審批時限爲20個工作日”等一些便民原則,不僅便捷了我們的工作和生活,更是揭開了行政許可昔日神祕的面紗,只有這樣才能使政府機關工作作風從根本上得到改變。
一部《行政許可法》,調整和約束了過去政府部門的審批行爲,同時也成爲政府機關行使權利的重要法律依據之一。過去那種審批層層設卡,重重收費的情形恐怕也不會再出現,因爲現在審批前首先要判斷是不是符合《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否則就是違法、無效的審批。從這個角度看,公務員當然要學好這部法律,只有他們學好了,纔不會亂審批亂許可,纔不會侵害老百姓的合法權益。
倒賣批文與公章旅行的終結
弄到一個行政審批批文,一轉手就能賺上十萬百萬,這種近似倒賣的行爲即所謂的“倒賣批文”;爲在市場上擺一個攤位,得跑上跑下蓋十來個公章,這被叫做是“公章旅行”。
不可否認,我國目前的行政審批中確實存在一些混亂因素,手續煩瑣、多頭審批、倒賣批文等現象爲數不少。如此發展下去難免會形成有利於尋租的社會環境,滋生權錢交易等腐敗。
爲什麼會出現這樣的情況呢?歸結到一點就是過去中國的行政許可事項過多過濫、程序複雜,導致效率低下,而缺乏法律的制約是根本。
在我國,倒買倒賣行政審批批文的現象曾一度呈現氾濫之勢,這將隨着《行政許可法》的實施而不再出現。新法明確規定塗改、倒賣、出租、出借行政許可證件,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將受到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將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據北京一位不願透露姓名的法學專家指出,提請審議的法律草案本來未就這一問題作出規定,在審議這部法律的過程中,有常委會委員提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是否可以轉讓,行政許可法應當作出明確規定。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研究認爲,依法取得行政許可,必須符合法定條件和標準。因此,被許可人取得的行政許可一般不得轉讓。只有特定事項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能夠轉讓,但必須由法律、法規對這種轉讓作出明確規定,比如通過出讓許可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有關法律規定被許可人可以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轉讓。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有關負責人表示,這一規定十分必要。如果對行政許可轉讓不加嚴格限制,會給倒買倒賣許可證件等違法犯罪行爲提供可乘之機,造成經濟、社會秩序混亂。
除了行政許可不得轉讓外,新法還從六個方面爲設定行政許可規置了法律範圍,也就是說並非什麼事情都要搞個行政許可才行。一般性的不涉及國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事項就無須再經過層層審批,如要在菜市場擺個攤估計也不用蓋多少公章了。
《行政許可法》的出臺,使得政府部門不再是高高在上的官僚機構,而成爲了公共服務的提供者。
在這之前,已有不少地方將審批機關集中起來,設立行政審批服務中心之類的機構,使老百姓審批時少跑了很多路,可以在一個地方把很多公章都蓋完。這已經有了變審批爲服務的基本思想,尤其是在浙江等經濟發達的地區,個私經濟發展快,開廠辦企業的人也多,因此較早出現這種審批服務機構。
從宏觀上看,《行政許可法》的出臺是對近年來行政審批改革成果的進一步鞏固,取消不必要的限制,提高行政效率。行政機關對社會經濟事務的管理進一步納入規範化法制化的軌道。
新法進步明顯
新法將爲建立一個統的一市場掃清地方保護主義障礙。
當前,我國改革開放和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已經進入到深層次,但只讓本地的出租車上路、不賣外地啤酒外地煙,諸如此類的地方性保護政策卻屢見不鮮。《行政許可法》規定:“地方性法規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應當由國家統一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資質的行政許可;不得設定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登記及其前置性行政許可。其設定的行政許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個人或者企業到本地區開展生產經營和提供服務,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進入本地區市場。”這回,盲目維護地方局部利益的“諸侯”們決策時該掂量掂量了。新法有利於從源頭上遏制部分行政領域的腐敗。
海關、菸草專賣局、工商局、稅務局等行政執法部門爲何被納入作爲預防和打擊職務犯罪重點的“三機關一部門”中?箇中緣由與這些部門擁有“實惠”的審批權力大有關係。《行政許可法》明文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和對行政許可事項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行政機關提供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不得收費。”“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給予賠償。”有了這樣的規定,老百姓去政府部門辦點事可以理直氣壯地對不合法收費說“不”。
行政許可法明確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便民原則,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以往老百姓申請行政許可,一般被稱爲“跑審批”,一個“跑”字,深刻地反映出老百姓的酸甜苦辣:廣西玉林一位老人爲籌建一個花木市場,前後“跑”了86趟,卻一直杳無音信;北京一位投資商想在西部某市搞一個建材城,3年內花了數百萬元,卻連公章都沒蓋完;浙江金華一位農民想辦一個養雞場,跑了2年多,蓋了270多個章,等手續辦下來,市場行情早已發生變化……行政許可作爲國家管理社會經濟事務的一種有效手段,爲世界各國普遍重視和採用。由於缺乏統一、明確的法律規定,我國行政審批設置過多過濫,程序繁瑣,很多已經成爲阻礙經濟發展、損害公民權利的擾民制度,有些還成爲滋生腐敗的溫牀。
行政許可法把便民作爲立法中最重要的原則之一,使這部法律充滿了“親民”色彩。法律規定,經國務院批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權。行政許可需要行政機關內設的多個機構辦理的,該行政機關應當確定一個機構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這部法律的便民原則還體現了信息時代的特色。法律規定,申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行政許可申請可以通過信函、電報、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爲受理;申請事項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你的產品想進來,我設門檻攔住你,個別地區曾以政府規章或決定的形式,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在本地銷售。”對於這種地方保護主義的做法,去年8月27日通過的行政許可法明確禁止。
問題也還存在
但是記者在北京採訪時也聽到了一些不同的聲音,有專家指出從實務角度來看,該部法律仍然有不少條款是值得商榷的。
張樹義教授認爲,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則顯然難以操作。該款規定,行政許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兩個以上部門分別實施的,本級人民政府可以確定一個部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並轉告有關部門分別提出意見後統一辦理。這是一個註定很難實施的條文。譬如,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規定,拆遷許可證是由建設部門審批的,當事人必須提供建設項目批准文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三個批准文件,也就是說,拆遷許可證是由地方人民的計劃部門、規劃部門、政府本身、建設部門分別實施的。按照《行政許可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就可以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一個部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並轉告有關部門分別提出意見後統一辦理。然而,在實踐中這一點是行不通的。計劃部門的建設項目批准文件即立項許可,規劃部門頒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人民政府頒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以及建設部門頒發拆遷許可證,都是獨立的具體行政行爲,每一個環節每一個批准文件都是一個行政許可,當事人都有權單獨提起行政訴訟。《城市規劃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對於頒發的程序以及需要審查的內容都有着明確的規定。如果有關部門僅僅以向建設部門發表意見的方式了事,那麼如果某一個環節出現了問題,到底由誰承擔責任是必須明確的。同時,法律還必須對執行《行政許可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時,其他法律的規定是否仍然必須堅持作出明確規定。
更有專家對第五十條第二款提出質疑。《行政許可法》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被許可人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的有效期的,應當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但是,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第二款規定“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被許可人的申請,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爲準予延續。”從表面上看,這一條款對行政相對人是十分有利的。
然而這樣的規定並不總是對被許可人有利,在大多數情況下對被許可人是不利的。許可證可以分成兩類。一類是在運用過程中,只與行政許可機關發生關係,譬如排污許可證。絕大多數許可證則除了許可機關,還與其他機關發生關係,有些還跨地域發生作用,譬如律師執業證,就不僅與司法行政部門發生關係,甚至更多的是與公檢法發生關係;駕駛證會與全國各地的交警部門發生關係;衛生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等除了與主管部門發生關係之外,還與工商部門等其他部門發生關係,作爲申請營業執照的前置條件。對於僅僅與許可機關發生關係的許可證,《行政許可法》第五十條規定,對被許可人當然是有利的。還必須與其他機關發生關係的許可證,上述規定卻沒有實際意義的,譬如衛生許可證到期後申請延續,衛生部門礦管部門沒有作出決定,被許可人總不能拿着曾經申請延續的證據材料,要求工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的延續手續。如果律師執業證規定了有效期的話,有效期屆滿後申請延續,司法行政部門沒有答覆,律師在法庭上以曾經提出過延續的證據材料如郵件詳情,來應付法官的驗照,法官當然也是不會接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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