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題】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設
[標題]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
[標註](1997年1月8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1997年1月8日公佈施行)
[章節]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爲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以下簡稱《母嬰保健法》),保障母親和嬰兒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質,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母嬰保健工作應當以預防爲主,面向羣體、面向基層,實行以保健爲中心、保健與臨牀相結合、醫療保健服務與自我保健相結合的原則。
第三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母嬰保健工作的領導,將母嬰保健事業納入本行政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設立母嬰保健專用資金項目,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建立有利於母嬰保健工作的各項制度。
第四條市和區、縣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內的母嬰保健工作。市和區、縣其他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婦聯、工會等組織協助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第五條從事母嬰保健工作的醫務工作者,應當遵守醫德規範,不斷提高業務水平。
第六條保障母親和嬰兒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質,是全社會共同的責任。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履行本辦法規定的各項義務。
[章節]第二章婚前保健
第七條本市實行婚前醫學檢查制度。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接受婚前醫學檢查。
第八條經市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的區、縣以上婦幼保健機構和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以下統稱婚檢機構)負責指定範圍內的婚前醫學檢查工作,並對接受檢查人員提供婚前衛生指導和諮詢。
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所批准和指定的婚檢機構名單予以公告。
第九條婚檢機構進行婚前醫學檢查必須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不得隨意增加或者減少檢查項目、
區、縣婚檢機構對婚前醫學檢查中不能確診的病例,應當轉到市婚檢機構確診。
第十條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在辦理結婚登記前三個月內,持有效身份證明,到其中一方戶籍所在地婚檢機構,接受婚前醫學檢查。
接受婚前醫學檢查人員對檢查結果持有異議的,可以申請醫學技術鑑定,取得醫學鑑定證明。
婚姻登記機關在辦理婚姻登記前,應當查驗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醫學鑑定證明。
第十一條婚檢機構對接受婚前醫學檢查的人員,應當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發現患有指定傳染病在傳染期內或者有關精神病在發病期內的,醫師應當在婚前醫學檢查證明中註明醫學意見;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暫緩結婚。
對診斷患有醫學上認爲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醫師應當向男女雙方說明情況,提出醫學意見,並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經男女雙方同意,按照醫學意見採取長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結紮手術後不生育的,可以結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禁止結婚的除外。
第十二條婚檢機構必須嚴格執行市物價、衛生行政部門共同規定的婚前醫學檢查收費標準,所收費用用於婚前醫學檢查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章節]第三章孕產期保健
第十三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服務區域和職責,爲育齡婦女和孕產婦提供孕產期保健服務。
孕產期保健服務是指婦女從懷孕開始至產後四十二天內,按照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項目,爲孕產婦和胎兒、嬰兒提供的醫療保健服務。
第十四條對接觸可能導致胎兒產生先天缺陷的有害因素的懷孕女職工,其所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安排進行定期健康檢查。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根據健康檢查結構提出醫學指導意見。女職工所在單位應當根據醫學指導意見,安排女職工從事適宜的勞動。
第十五條生育過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或者有嚴重缺陷患兒的婦女再次妊娠前,夫妻雙方應當到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接受醫學檢查。
醫療保健機構對已接受醫學檢查的,應當出具診斷證明。
第十六條醫師在診治活動中,發現或者懷疑患嚴重遺傳性疾病的育齡夫妻,應當建議其到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遺傳病診斷機構進行診斷。
醫師對被診斷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的育齡夫妻,應當提出醫學意見。育齡夫妻應當根據醫師的醫學意見採取相應措施。
第十七條經產前檢查,醫師發現或者懷疑胎兒異常的,應當建議孕婦到具有產前診斷資格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產前診斷。
經產前診斷,發現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醫師應當向夫妻雙方說明情況,並提出終止妊娠的醫學意見:
(一)胎兒患嚴重遺傳性疾病的;
(二)胎兒有嚴重缺陷的;
(三)因患嚴重疾病,繼續妊娠可能危及孕婦生命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孕婦健康的。
第十八條依照《母嬰保健法》和本辦法規定施行終止妊娠手術或者結紮手術的,應當經本人同意並簽署意見;本人無行爲能力的,應當經其監護人同意並簽署意見。接受終止妊娠或者結紮手術的,按照國家規定享受休假,並全額報銷手術費;無報銷渠道的,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區、縣人民政府指定部門給予報銷。
第十九條提倡孕產婦住院分娩。鄉、鎮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創造和改善接納孕產婦住院分娩的條件;遇有高危孕產婦,應當將其轉到有監護條件的醫療保健機構分娩。
第二十條醫療機構對所接生的新生兒,出具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出生醫學證明。家庭接生的,由接生員報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並由該機構出具出生醫學證明。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建立孕產期保健檔案,執行國家規定的監測、報告、評審制度。
第二十一條嚴禁採用技術手段擅自對胎兒進行性別鑑定。醫學上確需鑑定的,必須報市衛生行政部門批准。
[章節]第四章嬰兒保健
第二十二條推行母乳餵養。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爲住院產婦創造母乳餵養的條件,指導母乳餵養。
哺乳期女職工所在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爲女職工哺乳創造必要條件,不得安排女職工從事乳母禁忌的有害作業。
第二十三條市和區、縣婦幼保健機構和鄉、鎮、街衛生院根據職責分工,提供下列嬰兒保健服務:
(一)對新生兒進行家庭訪視;
(二)對嬰兒進行定期健康檢查和預防接種;
(三)提供有關母乳餵養、合理膳食等科學育兒的指導和諮詢服務;
(四)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嬰兒保健服務。
第二十四條新生兒出院或者出生後一週內,撫養人應當到產婦所在地的鄉、鎮、街衛生院進行登記,按照兒童保健制度建立保健卡冊。
第二十五條本市建立新生兒疾病篩查制度。新生兒接生單位負責新生兒疾病篩查的取樣和送檢工作;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負責新生兒疾病的篩查工作,對新生兒接生單位的取樣和送檢進行質量監控和業務指導。
第二十六條市和區、縣婦幼保健機構應當開展嬰兒常見病、多發病的防治工作,並按照職責分工對託兒所、保育院衛生保健業務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七條託兒所、保育院應當具備保護嬰兒健康的衛生條件,並建立衛生保健制度。入托兒童以及保教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到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定期健康檢查。
[章節]第五章技術鑑定
第二十八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分別設立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會實行二級終結鑑定制,市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爲最終鑑定。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對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的婚前醫學檢查結果、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持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檢查結果或者診斷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醫療保健機構所在區、縣鑑定委員會申請醫學技術鑑定。
申請醫學技術鑑定的,應當向鑑定委員會提交有關材料,填寫《母嬰保健技術鑑定申請表》,並按照規定交納鑑定費用。
第三十條區、縣鑑定委員會應當自接受鑑定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作出醫學技術鑑定,出具醫學技術鑑定證明;發現疑難病症的,出具醫學技術鑑定證明最遲不得超過三個月。
申請人對區、縣鑑定委員會作出的鑑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鑑定證明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鑑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鑑定。市鑑定委員會依前款程序,進行鑑定並出具證明。
第三十一條鑑定委員會進行醫學技術鑑定時,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鑑定的人員應當迴避。
[章節]第六章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二條從事下列母嬰保健服務項目的,必須經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准,發給《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
(一)婚前醫學檢查;
(二)遺傳病診斷和產前診斷;
(三)結紮和終止妊娠手術;
(四)早孕醫學檢查、產前檢查和接生。
第三十三條在醫療保健機構內從事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母嬰保健技術服務的人員,必須具備相應的醫學學歷和技術職務,接受專門培訓並經市衛生行政部門考覈合格,取得《母嬰保健技術考覈合格證》後,方可從事相關的技術服務工作。
從事家庭接生的人員,必須經過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專門業務培訓,經市衛生行政部門考覈合格,取得《家庭接生員技術合格證》後,方可從事家庭接生工作。
第三十四條《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母嬰保健技術考覈合格證》、《家庭接生員技術合格證》的有效期爲三年,每年審驗一次。
第三十五條市和區、縣衛生行政部門設母嬰保健監督員,負責母嬰保健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市和區、縣婦幼保健機構,按照職責分工對母嬰保健工作進行質量監測和技術指導。
[章節]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有關合格證書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爲之一,由市或者區、縣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制止,並視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中違法所得超過一萬元的,處以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單位違反本規定的,可以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從事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或者醫學技術鑑定的;
(二)施行終止妊娠手術的;
(三)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醫學技術鑑定證明、出生醫學證明、遺傳病診斷證明、產前診斷的。
前款第(三)項出具的有關醫學證明無效。
第三十八條從事母嬰保健的工作人員,違反規定出具虛假證明或者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由衛生行政部門取消執業資格。
第三十九條拒絕、阻礙母嬰保健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複議機關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二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章節]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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