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近年來,新聞業在我國已成爲一種“顯業”,新聞從業羣體日益擴大,新聞職業道德問題也日益凸顯,此類爭鳴不絕於業內業外。編讀此文,發現它不是簡單地將問題歸咎於新聞從業者的“道德缺失”,而是撥開新聞職業道德問題中的層層迷霧,直指表象背後更深刻更廣泛的法律根源,分析透徹,且大端幾無遺漏。雖然主要是指明問題,但問題的指明反過來看幾乎就是建議的提出,因而此文也極具建設性。不過,此文乃屬作者個人研究,歡迎進行相關探討。
新聞職業道德是新聞職業規則的社會部分,有關新聞的法律制度則構成新聞職業規則的國家部分。我國目前存在的新聞職業道德問題,意味着我國尚未形成職業道德與法律相互結合的新聞職業規則的科學體系,從而產生各種各樣的道德問題。
新聞職業道德問題的核心是:新聞工作者不正當地利用新聞作品和新聞媒體獲取經濟利益。毋庸置疑,新聞媒體和新聞工作者應當享有合法權利,新聞作品應當擁有自己的市場價值。無視這一點,可能最終扼殺新聞工作者通過生產更好的新聞產品進行社會交換獲得正當利益的積極性,甚至迫使其追求不正當利益,敗壞新聞職業道德。可以說,有償新聞等新聞職業道德問題的產生突出反映了我國現行法律制度缺乏對新聞傳播行爲的科學規範。法律必須既要保護新聞工作者和新聞媒體的權利,又要規定他們的義務,並有效地禁止和制裁違法行爲。
一、對新聞作品的著作權保護不足
我國現行著作權法對時事新聞、社論、評論員文章等三類新聞作品的著作權只給予了最低程度的保護。《著作權法》(1990年)明確排除了對時事新聞作品的保護,而它正是新聞作品的基本類別之一。不過,2002年的司法解釋更改了這一規定,對時事新聞作品實行有限的保護,即轉用者只應註明其作者和出處。我國參加的《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排除了日常新聞或純屬報刊消息性質的社會新聞,允許摘引他人已經發表的新聞作品,允許新聞媒體複製他人已經發表的時事性文章或廣播作品,並應當說明其作者姓名和出處;但他人明確予以保留的除外。
國際和國內著作權法之所以未嚴格保護新聞作品尤其是時事新聞,其理由是這些信息屬於公共領域、具有唯一的表達形式,其目的在於減少對信息傳播的妨礙。那麼,時事新聞的唯一表達形式是否成爲版權保護的障礙呢?誠然,時事新聞作爲對客觀事實的表達,具有唯一的表達形式,但是,新聞事實的客觀唯一性需要新聞工作者通過特殊的社會勞動來表現,而他們處在一個競爭的信息採集市場。因此,理應對自己的獨創性發現及描述享有權利。這種權利如果不是版權,又能是什麼呢?當然,版權人對時事新聞的封鎖確實可能存在,鑑於此,可以考慮對時事新聞實行特殊的版權保護:其他人使用可以不經許可,但必須支付報酬,並尊重版權人的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全面保護信息採集、加工和傳播者的經濟和精神權利,應是著作權法的未來趨勢。
在當今媒體市場細分化的背景下,新聞媒體高度重視媒介信息的質量,同時,越來越迅速的傳播方式和習慣又可能產生更多的侵權行爲,如未經同意的轉載(播)、摘登(播)、改編、模仿和仿冒等,特別是在互聯網上。而對不同新聞媒體的所有新聞作品的著作權的全方位法律保護體系尚未建立起來。
二、對新聞媒體的自主採訪報道權利保護不足
妨礙新聞採訪報道權利的初級形式主要是暴力,且有愈演愈烈之勢。還有破壞、擾亂媒體正常發行,地方、部門保護主義封鎖消息、打擊報復等。2003年年初,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指出,人民法院將依法保護新聞單位和記者的採訪權和輿論監督權。但是,近年來侵犯輿論監督權和採訪權的情況越來越嚴重。這不能不說明法律對採訪報道權利保護不足。
目前,法律對新聞採訪報道權利的保護性規定很少、效力層次不高,也沒有引起人們足夠的重視和實際執行。直接規定新聞單位採訪報道權利的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價格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執行公開審判制度的若干規定》。由於法律的缺失,新聞媒體對侵犯採訪報道權的行爲常常無法進行法律迴應。由此導致的一個直接後果是:新聞單位和記者往往對正當的輿論監督望而卻步,甚至可能產生變味了的輿論監督———“新聞敲詐”,要挾企業等單位滿足自己的經濟利益。
三、保障新聞信息採集的法律制度匱乏
1.缺乏公共信息的公開制度。我國目前尚未有新聞採訪權利的完整規定。據悉,已經完成起草的《政務公開條例》只是涉及行政機關的信息公開。沒有公共信息的公開這個基本前提,記者將很難獲得必要的新聞信息。正常採訪的途徑一旦被堵塞,一般只能選擇知難而退或採取非常手段如暗訪,以致不能盡到新聞媒體的應有職責或違背一般社會公德。
2.缺乏協調採訪權與隱私權衝突的裁判規則。新聞單位的採訪報道權經常會與其他社會各界的某些權利如隱私權、住宅、通信祕密以及政府機構、商業機構的祕密存在衝突。如暗訪經常涉及對涉嫌違法犯罪行爲和他人隱私或祕密的調查。2001年底,最高人民法院有關民事訴訟證據的司法解釋承認了當事人之間可以隱祕地獲得證據,這被新聞界認爲賦予了暗訪合法性。即便如此,也應當通過裁判規則防止暗訪走向消極的一面。
3.不重視保護消息來源。保護消息來源是爲了確保公衆可以充分信賴新聞媒體,向其提供真實信息的必要措施。我國法律和新聞界均沒有意識到這一問題的重要性。法律規定,在發生新聞侵權時將追究新聞來源的責任,而新聞界的職業道德準則或習慣中也缺乏保護消息來源的規定。這導致在發生重大事件和糾紛時,人們不敢對記者講真話,從而增加了採訪的難度。
四、有關新聞侵權的法律制度不健全
現行關於新聞侵權的法律制度主要由3個規範性文件構成: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和《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及新聞出版總署《關於報刊刊載虛假、失實報道處理辦法》。這方面的法律制度還很不健全。例如關於新聞真實的法律標準。真實性是大多數情況下衡量新聞報道在法律和道義上是否合適的關鍵要素。但是,目前並沒有建立起新聞報道的可裁定真實的理論和規則,只是規定了“基本真實”的模糊標準,導致過發生同樣情形卻裁判迥異的結果。又如新聞侵權免責事由,有內容真實、公正評論、論據乃官方來源等。無疑,現行規定尚有待改進。還可以借鑑國外的公衆人物、無惡意、客觀中立、公益性等易爲公衆認同的抗辯事由。此外,對新聞媒體承擔侵權責任的形式和數額也應當根據實際情況予以改進,強化其法律責任。
五、新聞媒體廣告法律制度不健全
我國新聞媒體目前面臨的廣告問題主要是以新聞報道形式發佈廣告尤其是虛假廣告。這嚴重違反了我國《廣告法》和《禁止有償新聞的若干規定》。但我國廣告監管法律制度也存在某些關鍵的漏洞和缺陷。
1.廣告的定義不夠科學。《廣告法》規定,廣告是指商品經營者或者服務提供者承擔費用,通過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間接地介紹自己所推銷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務的商業廣告。適用於《廣告法》的廣告主只限於從事商業經營的組織或個人。但實際上,由企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等委託發佈的有關本單位及負責人的形象或產品功效等的廣告式新聞大量存在,成爲有償新聞的典型表現之一。諸多“形象廣告”、“政績廣告”本身並不具有新聞的特質,而是以經濟利益爲交換,目的在於宣傳成績,引起讚許和重視,但這部分“廣告”使廣告活動的各方陷入無法可依的狀態。是否應允許其存在、應當遵守怎樣的準則、應承擔何種法律責任?這都需要修補原有法律,使之有法可依。
2.對新聞單位廣告經營的監管不力。法律(如2001年的《關於進一步加強對大衆傳播媒介廣告宣傳管理的通知》)規定,新聞單位的廣告業務部門應當與新聞採編部門分開;新聞單位向廣告主、廣告經營者提供的媒介覆蓋率、收視率、發行量等資料應當真實;不得以新聞報道形式發佈廣告等。但是,法律沒有規定新聞單位如何執行這些條文,不執行將面臨何種後果,由誰直接提出申請和訴訟等。因此,一方面是幾乎不受處罰,另一方面又存在廣泛的社會需求,禁止的實際效果可見一斑。
六、新聞媒體競爭的法律制度尚未建立
現在,新聞媒體的競爭日趨激烈。我國新聞媒體是國有事業單位,受黨政機關領導,尚未建立與公司法類似的事業法人制度、公平競爭制度等制度規範。目前尚普遍存在着按行政級別、業務內容、行政區域等設立新聞媒體的情況,客觀上爲新聞媒體對社會生活進行不適當干預、不正當行使新聞報道權利以及不正當競爭等提供了可能。
新聞媒體是否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還有待研究。但無論如何,公平競爭是新聞媒體競爭的應有之義。人們談論較多的主要是發行價格競爭。絕大部分新聞報紙的發行價格低於印刷成本,大都靠廣告彌補。市場化程度較高的報紙之間展開價格戰,以低價、贈送禮物等手法爭奪訂戶。較少爲人注意的還有新聞媒體業務競爭中的不平等。例如,不同級別或市場化程度不同的媒體在採訪報道、經營方面的權利不同。級別或市場化程度較高的媒體一般可以在全國或省市範圍內採訪各種重大活動和事件,而低一級的媒體往往難以參與。此外,還有黨政部門的機關報刊和內部資料性出版物利用職權或明或暗攤派發行的問題,從市場經濟的角度也可以視爲“不正當競爭”。關於這一突出問題,中央正在集中治理解決。
七、新聞工作者的法律地位尚不明確統一
現在,新聞媒體除了繼續傳播新聞,同時還大量刊播知識、廣告等信息,並進行多業經營。因此,新聞工作者或者編輯、記者這一概念已經不能完全涵蓋媒介信息產品的生產製作主體這一龐大羣體。目前,持有國家新聞出版總署頒發的記者證的編輯記者約30萬,而新聞界號稱有75萬新聞工作者。
我國新聞工作者一部分是黨政官員、一部分是事業編制的幹部,還有一部分是聘用人員。他們既不完全適用《公務員暫行條例》,也不完全適用《勞動法》。那些長期或臨時受聘從事編輯、採訪、廣告、發行、多業經營、策劃、製作等工作卻沒有記者證的人以及提供稿件、素材和消息線索的通訊員,遊離於體制之外,很少被要求遵守新聞職業道德。實際上,這部分流動的新聞隊伍是既需要關心也需要約束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