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天津市游泳場所管理辦法》(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9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爲:“市體育行政部門是本市游泳場所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游泳場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將第四條第二款刪除。
三、將第六條修改爲:“開辦游泳場所的,應當於開業後5日內向體育行政部門備案。”
四、將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爲:“游泳救生員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
五、將第九條第二款刪除。
六、將第十條第(二)項修改爲:“(二)配備的游泳救生員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統一着裝、堅守崗位;”
七、將第十四條修改爲:“舉辦各類游泳培訓班的,應當向體育行政部門備案。
游泳培訓班每名教練員每次所帶學員數量不得超過20人。培訓時,教練員應當負責學員的安全。”
八、將第十五條第一款刪除。
九、將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爲:“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條件的游泳場所,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治理,並可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十、將第十六條修改爲:“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游泳場所超員及未按要求配備救生員的,由市或區、縣體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十一、將第十八條修改爲:“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二)項規定,游泳場所出售含有酒精的飲料或出租游泳衣、褲以及游泳救生員不符合規定要求的,由市或區、縣體育行政部門責令游泳場所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十二、將第十九條修改爲:“游泳培訓班教練員所帶學員人數超過規定人數的,由市或區、縣體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舉辦培訓班的單位或個人處以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教練員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十三、將第二十條修改爲:“因游泳場所的責任,造成游泳者溺水死亡或者傷殘的,由市或區、縣體育行政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前述行政處罰,並不免除游泳場所依法承擔的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四、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刪除。
有關條款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游泳場所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佈。
天津市游泳場所管理辦法
(2002年7月24日市人民政府發佈
2004年6月30日根據市人民政府
《關於修改〈天津市游泳場所管理辦法〉
的決定》修訂公佈)
第一條爲加強本市游泳場所的管理,保障游泳者的身體健康和安全,維護游泳場所的秩序,根據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游泳場所的管理。
本辦法所稱游泳場所是指對公衆開放的游泳場、池、館及賓館、飯店、學校、公園、度假村、住宅小區等附設的游泳場、池、館。
第三條市體育行政部門是本市游泳場所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游泳場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區、縣體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游泳場所的管理工作。
公安、衛生、節水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游泳場所進行管理。
第四條新建、改建、擴建游泳場所應當符合游泳場所建設標準和衛生標準的要求。
第五條開辦游泳場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本市新建、改建、擴建對公衆開放的游泳場所的水域面積不得小於250平方米,賓館、飯店、住宅小區等附設的游泳場所的水域面積不得小於100平方米;
(二)安裝使用符合節水要求的水循環過濾設備和用水器具;
(三)有池水消毒設備,池面入口處設有浸腳消毒池和淋浴設施;
(四)設有與其規模相適應的男女更衣室、衛生間、淋浴室及存放衣物的箱櫃;
(五)池底顏色應呈淺色。深、淺水區有明顯的警示標誌或隔離帶,淺水區水深不超過1.5米;
(六)每250平方米水域設1座救護觀察臺(不足250平方米的按250平方米計算),救護器材齊備並能有效使用;
(七)水域面積在500平方米以下的游泳池至少應設置2個出入池扶梯,水域面積超過500平方米的,按照每超過250平方米增設1個出入池扶梯的標準設置;
(八)設有廣播宣傳設施,有明顯的宣傳牌、警示牌和告示牌;
(九)室內及開辦夜場的,必須配備良好的採光和照明設備,水面照度不低於80勒克斯,並備有應急照明設備,各種電路、電器、機械設備等能保證隨時啓用;
(十)游泳場所的環境衛生和水質衛生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十一)緊急疏散通道有明顯標誌。池岸和疏散通道寬度不小於1.5米,出入口寬度不小於2米。
第六條開辦游泳場所的,應當於開業後5日內向體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七條游泳場所應當按照人均水域面積不低於2.5平方米、大型室外游泳場人均水域面積不低於4平方來的標準控制入場游泳人數。
第八條游泳場所水域面積在500平方米以下的,至少應當配備2名取得中國救生協會救生員註冊證的救生員;水域面積超過500平方米的,按照每超過250平方米增加配備1名救生員的標準配備。
游泳救生員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
第九條對游泳者實行統一的深水測驗制度,經深水測驗合格的游泳者需佩戴深水合格標誌方可進入深水區游泳。
第十條游泳場所應嚴格執行下列規定:
(一)不得出售含有酒精的飲料,不得出租游泳衣、褲;
(二)配備的游泳救生員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統一着裝、堅守崗位;
(三)發生溺水死亡事故和治安刑事案件,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其中發生溺水死亡事故的,還應同時報告體育行政部門。
第十一條游泳者不宜攜帶貴重財物進入游泳場所,對其攜帶的財物有特殊保管要求的,游泳場所應提供特殊保管服務。
第十二條游泳場所可以通過爲游泳者投保的形式,提高預防事故風險的能力。
第十三條游泳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飲酒後不得進行遊泳活動;
(二)未經深水測驗或深水測驗不合格不得進入深水區游泳;
(三)不得進行跳水、潛泳及嬉水打鬧等活動;
(四)患有心腦血管疾病、精神病、癲癇病和各類傳染病等疾病不得進行遊泳活動;
(五)12週歲以下未成年人沒有成年人陪同不得進行遊泳活動。
游泳場所應當以告示牌或其他形式告知游泳者前款及有關管理秩序事項,對違反規定的要予以勸阻。
游泳者違反本條第一款行爲之一而發生溺水死亡或意外傷害事故的,其應自行承擔責任。
第十四條舉辦各類游泳培訓班的,應當向體育行政部門備案。
游泳培訓班每名教練員每次所帶學員數量不得超過20人。培訓時,教練員應當負責學員的安全。
第十五條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條件的游泳場所,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治理,並可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游泳場所超員及未按要求配備救生員的,由市或區、縣體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在深水區發現未佩戴深水合格標誌的游泳者進行遊泳活動的,由市或區、縣體育行政部門對游泳場所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二)項規定,游泳場所出售含有酒精的飲料或出租游泳衣、褲以及游泳救生員不符合規定要求的,由市或區、縣體育行政部門責令游泳場所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游泳培訓班教練員所帶學員人數超過規定人數的,由市或區、縣體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舉辦培訓班的單位或個人處以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教練員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因游泳場所的責任,造成游泳者溺水死亡或者傷殘的,由市或區、縣體育行政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前述行政處罰,並不免除游泳場所依法承擔的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對體育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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