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日來,中國公民趙燕在美被毆及遭虐事件已引起了廣泛的國際關注。本文將主要從國際法角度對這一事件以及處理這一事件所涉的國際法問題進行評析。
就美國國土安全部成員洛德斯毆打中國公民趙燕這一行爲的性質而言,是國際法上禁止的嚴重侵犯基本人權的犯罪行爲。具體來說,如果證據成立,毆打趙燕的行爲將構成國際法上的酷刑罪。
1984年12月10日在第39屆聯大第93次全體會議上通過、於1987年6月26日生效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以下簡稱1984年《禁止酷刑公約》第4條明確規定,每一締約國應保證,將一切酷刑行爲定爲刑事罪行。該項規定也應適用於施行酷刑的企圖及任何人合謀或參與酷刑的行爲。每一締約國應根據上述罪行的嚴重程度,規定適當的懲罰。該公約對酷刑定義爲:“酷刑”是指爲了向某人或第三人取得情報或供狀,爲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爲對他加以處罰,或爲了恐嚇或威脅他或第三者,或爲了基於任何一種歧視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體或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爲,而這種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職權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許下造成的。
美國國土安全部成員洛德斯毆打中國公民趙燕的行爲完全符合酷刑罪的基本特徵:
第一,行爲人有意從事國際法所禁止的使他人在肉體上或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痛苦的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犯罪行爲。公約明確規定,純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的或附帶的疼痛或痛苦不屬於國際刑法所禁止的酷刑範圍。但洛德斯毆打趙燕的行爲顯然不屬於純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的或附帶的疼痛或痛苦的範圍。
關於“合法制裁”構成的解釋,酷刑問題特別報告員提交聯合國人權委員會第53屆會議的報告中表達了這樣的觀點,即不能僅僅因爲處罰已經過程序上合法的授權,就將諸如用石塊砸死、鞭打和截肢等施行處罰的方法視爲合法。特別報告員提出的解釋與人權事務委員會和聯合國其他機構的立場是一致的,因而得到了人權委員會第1998/38號決議的認可。該決議特別“提醒各國政府,體罰會構成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甚至是酷刑”。
第二,酷刑罪是一種故意犯罪,即行爲人蓄意從事國際刑法所禁止的使他人在肉體上或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痛苦的犯罪行爲。過失不構成酷刑罪。根據國際刑法公約的規定,實施酷刑的故意還表現爲行爲人必須具有下列任一犯罪目的或理由:
(1)爲了向某人或第三人取得情報或供狀;
(2)爲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爲對他加以處罰;
(3)爲了恐嚇或威脅他或第三者;
(4)爲了基於任何一種歧視的任何理由。
從現有的資料表明,洛德斯毆打中國公民趙燕時,至少具有上述一種犯罪或目的。
第三,酷刑罪的主體是下列行爲人:
(1)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職權的人;
(2)在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職權的人的唆使、同意或默許下從事行爲的其他人。
而美國國土安全部成員洛德斯正是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職權的人。
根據1984年《禁止酷刑公約》的規定,上述酷刑定義的規定並不妨礙載有或可能載有適用範圍更廣的規定的任何國際文件或國家標準。因此,該定義可以看作國際法上的酷刑犯罪的最低國際標準。
由於事件發生在美國,犯罪嫌疑人是具有美國國籍的美國政府公職人員。下面,我們進一步分析美國政府在處理這一事件上具有的責任和義務。
1984年《禁止酷刑公約》第5條明確規定,每一締約國應採取各種必要措施,確立國家在下述情況下對酷刑罪的管轄權:
(1)酷刑罪行發生在其管轄的任何領土內,或在該國註冊的船舶或飛機上;
(2)被控罪犯爲該國國民;
(3)受害人爲該國國民,而該國認爲應予管轄;
(4)被控罪犯在該國管轄的領土內,而該國不將其引渡至上述任何國家。
1984年《禁止酷刑公約》第7條明確規定:在其管轄領土內發現有被控犯有酷刑罪的人,如不進行引渡,則應將該案提交主管當局進行起訴。主管當局應根據該國法律,以審理情節嚴重的任何普通犯罪案件的同樣方式作出判決。
1984年《禁止酷刑公約》明確規定,每一締約國應採取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防止在其管轄的任何領土內出現施行酷刑的行爲。每一締約國應經常有系統地審查對在其管轄的領土內的任何形式的逮捕、扣押或監禁的人進行審訊的規則、指示、方法和慣例以及對他們的拘留和待遇的安排,以避免發生任何酷刑事件。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有適當理由認爲在其管轄的任何領土內已發生酷刑行爲時,其主管當局立即進行公正的調查。1984年《禁止酷刑公約》第14條規定,每一締約國應在其法律體系中確保酷刑受害者得到補償,並享有獲得公平和充分賠償(其中包括盡力使其完全復原)的強制執行權力的費用。
根據公約的規定,對照趙燕被毆事件,我們可以看出:
第一,美國簽署並批准了1984年《禁止酷刑公約》,有義務也有責任根據該公約的規定對犯罪事件確立管轄權,並對犯罪嫌疑人洛德斯提起刑事訴訟;
第二,美國目前所採取的措施不足以防止在其管轄的任何領土內出現施行酷刑的行爲;
第三,美國有責任對趙燕被打事件進行公正調查;
第四,美國有責任確保趙燕作爲受害人在美國獲得賠償。
1984年《禁止酷刑公約》明確規定,一切酷刑行爲均爲刑事罪行。任何特殊情況,不論爲戰爭狀態、戰爭威脅、國內政局動盪或任何其他社會緊急狀態,均不得援引爲施行酷刑的理由。因此,美國國土安全部成員以任何理由推託毆打趙燕的行爲都是不被國際法所認可的。由於趙燕是中國公民,根據國際法原則和有關規定,中國政府在處理這一事件上也具有相應的權利和責任。1984年《禁止酷刑公約》第5條明確規定,每一締約國應採取各種必要措施,確立國家在下述情況下對酷刑罪的管轄權:
(1)酷刑罪行發生在其管轄的任何領土內,或在該國註冊的船舶或飛機上;
(2)被控罪犯爲該國國民;
(3)受害人爲該國國民,而該國認爲應予管轄;
(4)被控罪犯在該國管轄的領土內,而該國不將其引渡至上述任何國家。
由於受害人趙燕爲中國公民,如美國方面不能依法公正處理這一事件,中國作爲簽署並批准1984年《禁止酷刑公約》的當事國,完全可以根據公約的規定,對這一犯罪事件確立管轄權。
1961年《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和1963年《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規定的使館職務和領事職務均包括:於國際法許可之限度內,在接受國中保護幫助派遣國及其國民之利益。依國際法保護在國外的中國公民是中國政府的權利和責任。因此,在國外的中國公民有問題應及時與中國使領館聯繫,以獲得必要的幫助。
類似酷刑罪這樣嚴重侵犯基本人權的行爲已被國際社會確認爲國際犯罪。根據國際法原則和相關規定,國際社會的所有國家都有義務進行國際合作,預防、禁止和懲治類似的犯罪行爲。
根據1984年《禁止酷刑公約》的規定所設立的禁止酷刑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具有重要權責。該委員會由具有“崇高道德地位和公認在人權領域具有專長”的10名專家組成。根據該公約第19條的規定,締約國應在1984年《禁止酷刑公約》對其生效一年內,通過聯合國祕書長向委員會提交關於其履行公約義務所採措施的報告。隨後,締約國應每四年提交關於其所採新措施的補充報告以及委員會可能要求的其他報告。聯合國祕書長應將這些報告送交所有締約國。每份報告應由委員會加以審議,委員會可以對報告提出它認爲適當的一般性評論,並將其轉交有關締約國。委員會可將上述評論載入提交給締約國和聯合國大會的移交的年度報告。
根據1984年《禁止酷刑公約》第20條規定,如果委員會收到可靠的情報,認爲其中有確鑿跡象顯示在某一締約國境內施行酷刑,委員會應請該締約國合作研究該情報,併爲此目的就有關情報提出說明。委員會如果認爲有正當理由,可以指派1名或多名成員祕密調查並立即向委員會提出報告。在締約國同意下,這種調查可以包括到該國境內訪問。委員會在對其成員所提交的調查結果進行審查後,應將這些結果連同視情況而定認爲適當之任何意見或建議一併轉交該締約國。委員會根據第20條採取的一切程序均是祕密進行的,在程序的各個階段,均應尋求該締約國的合作。這些程序完成後,委員會在與該締約國協商後,可將關於這種程序的結果載入其向其他締約國和大會提交的年度報告。
根據國際法的規定,被控犯有酷刑罪的個人有權得到公平審判,有權免受酷刑。1984年《禁止酷刑公約》明確規定,任何人因酷刑罪而被起訴時,應保證他在訴訟的所有階段都得到公平的待遇。如果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國家將有遭受酷刑的危險,任何締約國不得將該人驅逐、遣返或引渡至該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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