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訴、再審,再審、申訴,許多到法院打過官司的當事人對此深有體會。在審判實踐中,一審完了有二審、二審完了有重審、重審完了還要再審的情況屢見不鮮,這既增加了當事人的訴累,又浪費了相對稀缺的司法資源。更爲嚴重的是,這極大損害了國家的司法權威,讓羣衆對莊嚴的司法裁判無所適從。
爲了解決不斷申訴、無限再審這一我國司法審判中的“特色”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於近日公告發布了相關司法解釋,從程序上限制了這種不正常現象的發生,有望使其得到根本轉變。在實踐中,爲了杜絕無限申訴、無限再審,還要從認識上釐清關於申訴的訴訟權利和民主權利的關係,以便真正貫徹實施司法解釋的規定。
由於訴訟法在引用申訴這一概念時並沒有區別民主權利和訴訟權利。因此,常常使這兩種權利產生混淆。我們認爲,申訴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上申訴是一項民主權利,民主權利產生的源頭在於憲法,其內涵更多地體現在公民有權通過一定的方式來表達自己的意願或者反映自己的意見,屬於公民自由權的一種,具有廣泛意義上的權利屬性。對民主權利意義上申訴權如何對待,則應根據不同的性質、不同的規範、不同的程序等情況分別處理;狹義的申訴是一項訴訟權利,是與訴訟程序相關聯的特定權利,訴訟權利產生的源頭在於訴訟法的規定,民事訴訟法修改時已經注意到了兩種申訴的不同內涵,故將申訴改爲申請再審,雖然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仍引用申訴這一概念,但其含義與民主權利意義上的申訴是不一樣的。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訴是行使其訴訟權利而非行使其民主權利,訴訟權利的行使應當具有相應的法律依據,符合法定條件並且應當受到訴訟程序的約束。與申訴相對應的程序是審判監督程序,審判監督程序是三大訴訟法設定的程序之一,它與其它訴訟程序一樣具有連續性和不可逆轉性,這本質上要求同一主體、同一訴因啓動的審判監督程序只能是一次,不能重複開啓,這決定了當事人在某一特定程序中行使其訴訟權利也只能是一次,只有依法行使訴訟權利才能產生相應的法律效果,否則,則不會產生相應的法律效果。我國三大訴訟法對受理當事人申訴均設定了一定的條件,也就是說,不符合條件的就不能進入某一特定的程序。
但是,訴訟權利和民主權利也有一定的聯繫,即使訴訟意義上的申訴權行使的條件已經喪失。如:已超過申請再審的時效或申訴已被駁回,作爲一種自由,當事人仍有權反映其意見、表達其意願,目前法律並沒有加以限制。也就是說在這種情況下,訴訟權利可能轉化爲一種民主權利,值得注意的是,訴訟權利轉化爲民主權利後,權利內涵已轉化爲當事人的表達自由,這種權利的行使一般不會產生相應的法律後果,人民法院也不能以訴訟的方式加以對待,一般只能按信訪途徑處理。但如果在信訪處理過程中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以外的職權監督力量的介入,例如人大的個案監督,上級法院的交辦複查,那麼,仍可以通過本院院長提起再審的途徑來使此類申訴進入再審程序(此類案件應該是極個別的)。
區別民主權利和訴訟權利,則可以明晰審判監督程序運作內在規律,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杜絕無限申訴、無限再審現象的出現。
實踐中,由於在認識上不分民主權利和訴訟權利,給無限申訴、無限再審提供了生存的溫牀,且對此現象在理論上無法解釋,又怕落入剝奪他人權利之嫌,長期以來使這一問題成了一個解不開的“死結”。只有正確區分權利內涵,把握審判監督程序的內在規律,才能將此“死結”迎刃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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