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2日,國務院批准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董建華先生的辭職請求,之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明確宣佈第二任行政長官缺位後補選的行政長官的任期是原行政長官的剩餘任期。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發言人就此發表了談話。談話內容如下: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對第二任行政長官缺位後補選的行政長官的任期問題所發表的意見,是符合基本法立法原意的,第二任行政長官缺位後由任期五年的選舉委員會補選的行政長官,仍爲第二任行政長官,其任期應爲原行政長官的剩餘任期。
理解補選的行政長官的任期問題,不能僅從基本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即“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任期五年,可連任一次”)去考慮,而要結合附件一有關行政長官產生辦法的規定去考慮。在基本法起草過程中,對行政長官缺位後補選的行政長官的任期問題,曾有不同意見,有的主張是剩餘任期,有的主張是新的一屆五年任期。因此,基本法第五十三條關於行政長官缺位補選的條文的起草,曾經歷了一個變化過程。1988年4月公佈的香港基本法(草案徵求意見稿)曾經寫明:“行政長官缺位時,應在六個月內產生新的一屆行政長官。”1989年1月公佈的香港基本法(草案)以及1990年4月七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通過的香港基本法,將這一規定修改爲:“行政長官缺位時,應在六個月內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產生新的行政長官。”(基本法第五十三條)刪去了其中的“一屆”兩字,把“新的一屆行政長官”改爲“新的行政長官”,表明補選的行政長官只是“新的一位”,並不涉及他的任期是剩餘任期,還是新的一屆五年任期。值得注意的是,在刪去“一屆”的同時增加了“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產生”的內容。因此,新的一位行政長官的任期應看第四十五條。基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行政長官產生的具體辦法由附件一《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規定。”附件一則規定:“行政長官由一個具有廣泛代表性的選舉委員會根據本法選出,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選舉委員會每屆任期五年。”設立一個任期五年的選舉委員會,而選舉委員會的唯一任務和職權是選舉行政長官,這是一種獨特的選舉制度。基本法附件一規定在2007年以前設立一個任期五年的選舉委員會選舉行政長官,目的就是爲了便於在五年中行政長官缺位時能夠及時補選新的行政長官以完成剩餘任期。附件一規定,2007年以後,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可以修改,比如,修改後如規定選舉委員會在選出行政長官後即行解散,在這種情況下,如行政長官缺位,補選的新的行政長官的任期就不是剩餘任期。基本法是管長遠的,將“新的一屆行政長官”改爲“新的行政長官”,能夠適應各種不同情況。可見,五十三條中的“新的行政長官”的任期是由選舉的方式決定的。在第二任行政長官是由任期五年的選舉委員會選舉產生這一制度安排下,第二任行政長官缺位後由該選舉委員會補選的新的行政長官,其任期應爲原行政長官的剩餘任期。
香港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條規定:“2007年以後各任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如需修改,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同意,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2004年4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2007年行政長官和2008年立法會產生辦法有關問題的決定》規定:“2007年香港特別行政區第三任行政長官的選舉,不實行由普選產生的辦法。”在此前提下,“2007年香港特別行政區第三任行政長官的具體產生辦法”,可以“作出符合循序漸進原則的適當修改”。這些規定表明,第三任行政長官將在2007年根據屆時的產生辦法選舉產生。第二任行政長官缺位後,由選舉第二任行政長官的選舉委員會補選的新的行政長官仍爲第二任行政長官,因此,其任期應爲原行政長官的剩餘任期。只有作這樣理解,才能符合上述香港基本法附件一的規定和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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