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9年11月22日,美洲國家間人權特別會議在哥斯達黎加的聖約瑟通過了《美洲人權公約》(以下簡稱《公約》)。該《公約》於1978年7月18日生效。目前,除美國、加拿大、巴西和墨西哥以外,其他美洲國家組織成員均已參加了該《公約》。它是繼《歐洲人權公約》後的第二個區域性人權保障公約。《公約》包括序文和82條正文,是現有人權文書中最長的一個。
《公約》由“國家義務和受保護的權利”、“保護的方式”、“一般和過渡條款”三部分組成。《公約》所保護的主要是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包括法律人格權、生命權、人道待遇權、不受奴役的自由、人身自由權、公正審判權、不受有追溯力的法律約束的權利、獲得賠償權、隱私權、良心和宗教自由、思想和發表意見的自由、答辯權、集會權、結社權、家庭權、姓名權、兒童權、國籍權、財產權、遷徙和居住的自由、參政權、平等保護權以及司法保護權等。
《公約》只規定了一項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即逐步發展權。爲此,《公約》要求各締約國應採取措施,逐步取得《美洲國家組織憲章》所載明的經濟、社會、教育、科學和文化標準方面所包含的各種權利的實現。1988年美洲國家組織大會通過了《公約》的《聖薩爾瓦多議定書》,充實了《公約》在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方面的規定,內容涉及工作權、工會權、罷工權、社會保障權、健康權、環境權、受教育權和文化利益權等。
《公約》還規定了限制性條款。根據《公約》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在戰爭、公共危險或威脅到一締約國的獨立與安全的其他緊急情況下,該締約國可以採取措施,解除其根據公約所承擔的義務,但此等措施不得違反其所負的其他國際義務,且不得造成基於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或社會出身的歧視。但《公約》關於法律人格權、生命權、人道待遇權、不受奴役的自由、不受有追溯力的法律的約束、良心和宗教自由、家庭權、姓名權、兒童權、國籍權、參政權的規定不得被暫停實施。
《公約》規定美洲國家間人權委員會和美洲國家間人權法院是履行《公約》的主要機構。美洲國家間人權委員會有權受理來自任何個人、一羣人或幾個成員國合法承認的任何非政府的實體譴責或控訴某一締約國破壞《公約》的請願書。美洲國家間人權法院的管轄權僅限於根據《公約》的任擇條款第六十二條作出聲明或根據特別協議接受法院管轄權的締約國之間。只有締約國和人權委員會有權向法院提交案件,個人沒有訴訟權。法院還有權應成員國或美洲國家間組織有關機構的請求,就《公約》或有關美洲國家保護人權的其他條約的解釋提供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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