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出臺新規定擴大司法救助範圍 明確14種情形可申請緩減免交訴訟費
最高人民法院4月6日公佈關於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規定,這是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7月出臺的“關於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規定”的基礎上修訂而成。爲什麼要對5年前的司法救助規定進行修訂?新規定作了那些調整?老百姓又能從新規定中得到什麼樣的“實惠”?新華社記者就上述問題採訪了最高人民法院負責人。
修訂緣故:困難羣體構成出現新變化
在談到此次修訂司法救助規定的原因時,這位負責人說,200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在九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上鄭重承諾:“要讓那些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而經濟有困難的羣衆打得起官司,讓那些有冤情而得不到伸張的羣衆打得贏官司”,受到社會各界廣泛贊同。爲實現這個承諾,最高人民法院於同年7月頒佈關於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規定。
“這一制度的實施,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一大批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通過司法救助方式,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維護了自身的合法權益。”這位負責人說,但隨着我國經濟的快速增長和市場化程度的不斷提高,近年來經濟確有困難的社會羣體又出現了一些新的變化,關注和處理好涉及這一社會羣體的切身利益,事關社會和諧和穩定,事關黨的十六大確定的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實現的大局。與其他社會羣體相比,這些經濟上確有困難的羣體,其合法權益往往更容易受到侵害,也更需要司法方面的救助。爲了適應形勢發展要求,充分發揮司法救助在平衡社會利益、化解社會矛盾,維護弱勢羣體合法權益,確保在全社會實現公平和正義方面的重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組織專門人員,對2000年頒佈的司法救助規定進行了修訂。
救助範圍明顯擴大
司法救助新規定對原規定所列救助範圍做了明顯的調整與擴大。這位負責人對新規定中的幾處重點調整作了說明。
他表示,近幾年各地企業在改制、重組過程中,侵犯職工合法權益問題比較突出,尤其是因企業與職工解除勞動合同(買斷工齡等),拖欠經濟補償金等引發糾紛的問題比較突出,故將原規定中“當事人追索養老金、社會保險金、勞動報酬而生活確實困難的”,修改爲“追索社會保險金、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金的”。此外,因目前養老金已歸入社會保險金範疇,因此,取消了原規定中的“養老金”。
新規定增加了“產品質量事故”的內容,這是考慮到近幾年假冒僞劣產品包括食品、藥品、家電、農用機械等經常造成傷害事故,導致消費者中毒、致傷、致殘、甚至死亡的糾紛案件增多,將此類訴訟當事人列入司法救助範圍,有利於維護廣大消費者合法權益。新規定增加了“患有嚴重疾病的人”。在現實生活中,無論是城鎮或農村,一些羣衆雖生活在“低保線”以上,但由於患有嚴重疾病,致使本人及其家庭陷入貧困,應將其列入司法救助範圍。
此外,新規定增加了“社會救助站、特殊教育機構”等內容。其中,“社會救助站”是在原收容遣送站撤銷後成立的社會救助機構;“特殊教育機構”主要指聾啞學校、盲人學校等單位。將上述專門提供社會救助的公益機構列入司法救助的範圍,有助於其合法權利的保護。
近幾年來,因見義勇爲致傷或犧牲後,本人及其家庭經濟困難的現象時常發生,向受益人追索必要的賠償或補償十分困難。因此,規定修改時,將見義勇爲或爲保護社會公共利益而致傷、致殘或犧牲的本人及其近親屬追索賠償或經濟補償的訴訟,列入司法救助範圍,有利於彰顯社會正義,弘揚正氣。
考慮到目前全國進城務工人員較多,他們中的一些人由於文化素質不高、法律知識欠缺等原因,往往被僱主拖欠工資或因傷致殘得不到賠償,成爲社會關注的熱點,規定修改時將這類人員列爲司法救助對象。
新規定善待“經濟最爲困難社會羣體”
記者注意到,司法救助新規定第六條規定:“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第二項、第九項規定情形的,應免交訴訟費用”。這是否指只要是符合第三條第二項、第九項規定情形的當事人如果申請了司法救助,即便敗訴了也免交訴訟費?
這位負責人明確回答:是這樣的。他進一步解釋說,新規定的“第三條第二項、第九項”確定的救助對象爲“孤寡老人、孤兒、農村‘五保戶’、農村特困戶、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領取失業保險金,無其他收入的人”,他們是當前經濟最爲困難的社會羣體,需要司法的特別救助。能否幫助這些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不僅關係到我國社會主義司法制度的公正性,而且也關係到維護社會穩定和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大局。因此,新規定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對方當事人勝訴的,可視申請司法救助當事人的經濟狀況決定其減交、免交訴訟費用。決定減交訴訟費用的,減交比例不得低於30%。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第二項、第九項規定情形的,應免交訴訟費用。”
簡化程序、加大力度、方便羣衆:三大修改體現便民利民
這位負責人介紹,司法救助新規定除了明顯擴大司法救助的範圍外,還在其他三個方面進行了修改。
一是加大了司法救助力度,明確規定緩交訴訟費用的對象。新增的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司法救助的請求,經審查符合本規定第三條所列情形的,立案時應准許當事人緩交訴訟費用。”考慮到凡是符合申請司法救助條件的當事人均爲經濟上確有困難的,需要司法的特別保護,不能因爲交不起訴訟費影響他們行使訴訟權利,新增加了的規定進一步擴大了緩交訴訟費的範圍。
二是進一步完善和簡化了司法救助的審批程序。原規定中,對當事人司法救助的請求,由負責受理該案的審判人員提出意見,經庭長審覈同意後,報主管副院長審批。數額較大的,報院長審批。實踐表明,如果此類案件都要經院長審批,環節過於繁複,不方便羣衆訴訟。因此,新規定將原有審批程序修改爲:對當事人請求緩交訴訟費用的,由承辦案件的審判人員或合議庭提出意見,報庭長審批;對當事人請求減交、免交訴訟費用的,由承辦案件的審判人員或合議庭提出意見,經庭長審覈同意後,報院長審批。
三是相對明確了提供經濟困難證明和標準的部門。根據民政部的建議,將原規定中“應當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符合當地政府有關部門規定的公民經濟困難標準的證明”,修改爲“應當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符合當地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等部門規定的公民經濟困難標準的證明”。
概念重新闡述:是否確有困難不再由當事人舉證
2000年的司法救助規定明確:“本規定所稱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對於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證明自己合法權益受到侵害但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實行訴訟費用的緩交、減交、免交”。
新規定對“司法救助”概念進行重新了闡述。這位負責人解釋說,原規定中有關司法救助的定義,強調了當事人的舉證責任。而在司法實踐中,申請司法救助的當事人往往由於經濟條件、法律知識以及文化水平的欠缺等原因,對於自己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往往難以充分舉證。審查當事人的經濟條件,確認當事人經濟狀況是否確有困難,指導和方便當事人進行訴訟,是設立司法救助制度的主要用意,也是人民法院義不容辭的責任。鑑於此,最高人民法院將原規定中司法救助的定義修改爲:本規定所稱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對於當事人爲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訴訟,但經濟確有困難的,實行訴訟費用的緩交、減交、免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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