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金鋼,男,1951年出生。從1986年起,先後擔任江蘇太倉縣金屬材料公司總經理、太倉縣瀏家港鎮農工商總公司(簡稱“農工商”)總經理、太倉市鑫達經濟發展總公司(簡稱“鑫達”)及太倉市鑫達房地產公司法定代表人、總經理;太倉青草湖度假村法人代表、董事長。後成爲自由投資人。
罪名:貪污罪、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罪
涉案金額:2200餘萬元
2004年5月19日下午,由蘇州市檢察院提起公訴的這起特大經濟犯罪案件,在蘇州市中級法院經歷了整整8天的公開庭審,終於進入了尾聲。
記者在法庭現場,記下了參與訴訟各方的最後陳述及審判長的表態——
公訴人:建議對被告人金鋼以貪污罪判處死刑,以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判處5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金鋼:我的一切活動都在國家大的法律下,合情合理。我是92年6月停薪留職,經營所得當然歸我,貪污是無稽之談,對我的指控是個冤案,我相信法律會給我個清白。
辯護人:被告不構成犯罪。
審判長:鑑於本案案值巨大,案情複雜,控辯雙方爭議很大,合議庭將另行開庭歸納和宣判。
法庭上,生還是殺,有罪還是無罪,迥然兩極的控辯,令人聞之心驚。
“案情複雜”法官一聲嘆息
金鋼貪污案和鉅額財產來源不明案,是蘇州市檢察院近年來自行偵查起訴的爲數不多的大要案。據聞,這起案件源起於曾與金鋼有業務合作關係的中國黑色金屬材料公司華東分公司(設於上海,簡稱“華東公司”)的舉報。之前,他們曾幾次向上海市檢察院舉報,均被明確告知不予受理。之後,蘇州市檢察院受理此案。
2002年9月4日始,蘇州市檢察院因涉嫌貪污決定對金鋼採取強制措施,直至同年9月30日宣佈逮捕。2004年2月5日,此案提起公訴。
起訴書對金鋼的具體犯罪事實指控如下——
一、貪污罪。“1994年間,被告人金鋼利用擔任“農工商”總經理、“鑫達”總經理的職務之便,隱瞞“鑫達”實際資產和經營狀況,採取先後與該公司投資方太倉馬北振興實業總公司(簡稱“振興”)和(“華東公司”下屬)海南金芒物資貿易公司(簡稱“金芒”)簽訂協議使其相繼退出鑫達總公司的手段,在沒有其他單位及個人出資受讓以上股份的情況下,將“鑫達”及其資產爲其個人控制。嗣後,被告人金鋼將“鑫達”佔有的“青草湖”及其他公司資產處置變現,最終將“鑫達”資產總計人民幣1834.943819萬元非法佔爲己有。”
二、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罪。“1992年2月至1999年11月,被告人金鋼身爲國家工作人員,其家庭財產及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計人民幣481.20854萬元,且本人不能說明其來源的合法性。”
起訴書稱,“被告人金鋼身爲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侵吞公款,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且其財產及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數額巨大又不能說明其合法來源”,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起訴書上述指控雖然極盡簡約,但辯護律師、上海市海達律師事務所主任唐建立博士複印的案卷材料,卻使被告人家屬付出了2萬元左右的代價,案卷材料之多可想而知。
金鋼該不該判處死刑,金鋼究竟有沒有犯罪?在蘇州市中級法院的公開庭審中,唐建立律師的辯護髮言與檢方指控針鋒相對。從金鋼是否具備貪污罪和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犯罪主體身份,到他擔任公職和停薪留職“下海”經商的每一個具體時間段的界定;從案情涉及的每一筆金額及其與每一家公司的關係,到金鋼“下海”經商時特定的社會背景和政策環境,唐建立律師一一詳盡分析並舉證。他的辯護,也無可避免地涉及了某些辦案人員刑訊逼供、隱匿證據等等違法和失職問題。
在洋洋萬言長達18頁的辯護詞裏,唐建立律師給出的最終結論是,金鋼不但不應該被處死刑,而且根本無罪。憑藉自己的智慧和努力,他使國家、集體和個人利益獲得了“三贏”,他的人權和他所擁有的合法私人財產,都應當在我國業已確立的憲法原則和法律規範之下,得到切實的保護。爲此,他請求蘇州市中級法院:依法駁回蘇州市檢察院對金鋼的指控,確保無辜的公民不受刑法處罰。
整整8天裏,無罪辯護直面死刑指控,控辯雙方觀點和目標的根本對立,不由使法官發出了“案情複雜”的一聲嘆息。它似乎預示着,蘇州市中級法院的判決將面臨嚴峻的抉擇。
果不其然。時至今日,庭審結束已將近一年,此案一審判決仍然遲遲未能作出。
質疑控方專家層層剖析
金鋼一案關係生殺予奪的法律問題和法院一審判決久拖不果,引起了法學界的高度關注。近期,在華東政法學院司法研究中心主持下,來自華東政法學院、上海大學、上海交通大學、復旦大學、上海社會科學院等高校法學院系、法學研究機構以及司法實際部門的蘇惠漁、徐逸仁、遊偉、吳弘、龔培華、張紹謙、肖中華、王全弟、謝佑平、王恩海等專家教授,就此案進行了專題論證。
“一把抓,一鍋煮”,這是起訴書給專家教授們的第一印象。
作爲刑法學、刑事訴訟法學和民商法學領域的專家教授,他們在充分佔有材料並詳盡研讀的基礎上,從貪污罪和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犯罪構成出發,對案情事實條分縷析層層剖析,並且形成了高度共識。
共識之一:金鋼不具備貪污罪主體身份。專家教授們認爲,認定職務犯罪,必須聯繫行爲人行爲當時所利用的職務、職責,以界定其是否具備國家工作人員的主體身份。
首先,起訴書指控金鋼利用其1992年5、6月間擔任“農工商”總經理的職務便利,侵佔“鑫達”資產,其行爲構成貪污。但事實卻是“鑫達”1992年5、6月間尚未成立,金鋼侵佔對象“莫須有”。“農工商”也不是以後成立的“鑫達”的投資方和上級公司。所以,作爲“農工商”總經理,金鋼不存在貪污“鑫達”財產的“職務便利”。
其次,“鑫達”名義上是村辦企業“振興”和國企“華東公司”合資設立的一般有限責任公司,金鋼作爲“振興”掛靠人員擔任“鑫達”總經理——鎮政府對“鑫達”這樣一個一般責任有限公司,根本無權委派監管人員。因而,金鋼的“鑫達”總經理職務,亦不屬於“受委派從事公務”這種構成貪污罪主體的身份。
控方據以認定金鋼擔任“鑫達”總經理系鎮政府委派的兩份證據,是時任瀏家港鎮黨委書記陶月明(已因另案判刑)的證言,和“鑫達”工商註冊材料中瀏家港鎮政府委派金鋼擔任“鑫達”總經理的表格。但金鋼辯解,1992年6月即已辦理停薪留職手續,其書面《停薪留職申請書》經陶月明批覆同意,但這份材料經檢察機關搜查其住宅後無從查找,而檢察機關扣押物品清單、文件清單僅以“若干資料”、“若干紙片”、“若干紙張”、“若干發票”予以記載,語焉不詳。而且,金鋼自1992年6月至1995年3月期間,從未領取鎮政府、“振興”和“鑫達”分文工資;“農工商”副總經理也證明金鋼停薪留職後再未履行職務。此外,同是瀏家港鎮政府蓋章確認的“鑫達”註冊資料又證明,“鑫達”主要負責人中沒有機關黨政幹部。這些事實表明,控方並無書面證據表明存在委派關係,自相矛盾的工商註冊資料也不足爲憑。
再次,“振興”作爲村辦企業,既不承擔任何政府職能,也不從事實體生產經營活動,不存在鎮政府委派人員任職的可能性。即使認定金鋼受鎮政府委派在“振興”從事公務,鑑於“振興”是集體企業,它和“華東公司”所設“鑫達”屬一般有限責任公司,假設金鋼是再次受“振興”委派到“鑫達”任總經理,根據有關司法解釋規定,這種“二次委派”的情形也不能認定爲國家工作人員。
最後,金鋼1995年11月至1998年具有國有企業“華東公司”副總經理這一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但他不可能利用這一身份侵吞“鑫達”財產,而且也不存在“華東公司”委派金鋼到“鑫達”從事公務的問題。所以,這一身份亦不涉及貪污罪。至於1998年12月以後,金鋼已成爲自由投資人,更與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無涉。
共識之二:金鋼沒有侵吞“鑫達”資產。
第一,金鋼掛靠“振興”並代表“振興”和“華東公司”合作,出任“鑫達”總經理,是因爲當時的政策法律不允許自然人與國有企業合作設立公司。他不在“振興”領取工資,而是定期向“振興”所屬馬北村繳納管理費。“鑫達”自負盈虧,馬北村也不承擔責任。就“振興”而言,“鑫達”等同於金鋼個人,“振興”對“鑫達”的權利和義務即金鋼個人的權利和義務。因此,“華東公司”退出後的“鑫達”實質上就是金鋼個人的公司。
第二,“華東公司”退出“鑫達”是主動規避經營風險的行爲。1994年11月3日,由於當時“鑫達”因爲“青草湖”項目對外欠債較多,“華東公司”對外各投資項目也成效不佳,“華東公司”根據其總公司文件指示退出了“鑫達”,其1000萬元投資全部撤走,還分走紅利100萬元。“鑫達”債權債務全部自負,與“華東公司”無關。
第三,認定“華東公司”退出“鑫達”時金鋼隱瞞“鑫達”資產的證據不足。控方在“鑫達”原始帳冊全部缺失的情況下,僅依據“鑫達”開戶行帳戶上的資金往來編制並恢復其帳冊,據此進行司法會計鑑定,得出金鋼隱瞞“鑫達”600餘萬元利潤的結論。專家教授們認爲,控方這種做法是在“製造”證據,不宜作爲本案證據使用。
共識之三:金鋼從停薪留職,到掛靠“振興”,到獨立經營運作“鑫達”、開發青草湖項目,到最後將“鑫達”所佔“青草湖”股權及其他公司資產變現款劃入個人賬戶,這一系列公開且持續進行的行爲,都表明他沒有侵吞公共財產的主觀故意。
共識之四:金鋼管理經營“鑫達”的成果,是給“華東公司”國有資產帶來了6000餘萬元的增值,給村辦“振興”公司上繳了近50萬元管理費。他的行爲不但沒有社會危害性,反而使國家、集體和個人“三得利”,應當予以充分肯定。
共識之五:指控金鋼構成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欠缺證據。
首先,金鋼在任“農工商”總經理等職的1986年至1992年5、6月和任“華東公司”副總經理的1995年至1998年期兩個時間段內,具備構成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主體身份,即國家工作人員身份。而在其停薪留職期間,以及將“鑫達”股權變現成爲自由投資人之後,他已經不具備上述主體身份。公訴機關不作仔細區分,籠統指控“1992年2月至1999年11月,金鋼身爲國家工作人員”不符合事實。
其次,由於金鋼從1992年5、6月至1995年10月期間“下海”經商,1998年12月後又從事自由投資人職業,取得收入的時間界限很難分清,無法確定。
再次,由於金鋼有一段“下海”經商的經歷,其收入沒有固定標準。只要是合法經營所得均爲合法收入,但合法收入標準很難界定。
依法裁判法院還須慎思
此案的程序“偏差”,同樣是一個嚴肅的話題。最大的懸念之一,則在於控方於此案偵查過程中究竟扣押了金鋼的“若干”什麼“紙片”、什麼“資料”、什麼“紙張”和什麼“發票”,具體內容如何。專家教授們認爲,這個問題關係案情真相,直接影響被告人命運,也使控方無法避免“消滅證據”的合理懷疑……
超期羈押,則是此案現在面臨的最直接的程序問題——此案2004年2月提起公訴,至今沒有判決,被告及其辯護人也從未接到過任何延長審限的通知。按理,既然沒有法定事由,就應該中止審理,通知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並且改變強制措施。唐建立律師爲此已與蘇州市中級法院聯繫,提請儘快依法解決超期羈押問題,但情況依然膠着。
“正確裁判此案,不能脫離特定的時代背景”,中國刑法學研究會顧問、著名刑法學家蘇惠漁教授和華東政法學院司法研究中心主任、犯罪與刑事政策研究所所長遊偉教授指出,在改革開放這個漸進過程中,私人經商辦企業的法制環境和社會環境一度相對較差,因此出現了大批名爲集體(國有)實爲個人所有的名實不符的“紅帽子”企業。對這些“紅帽子”企業,國家和集體往往沒有實際出資,或者在經營遇到風險時就撤回投資,不承擔任何對外債務,經營風險完全由掛靠經營者承擔。而一旦這些私有企業發展壯大了,經濟效益好了,一些主管單位就以國家和集體的名義來主張經濟利益。當時一些非國有(集體)企業在設立和運作過程中,由於環境和政策方面的制約因素,可能存在這樣那樣的不規範行爲,對此必須用歷史的發展的眼光看待,必須謹慎處理。尤其是針對一些法律性質模糊的行爲,要慎重把握罪與非罪的界限,不能輕易搞“刑事優先干預”,不能任意動用刑事手段予以追究。對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權利及其合法經濟權益,在程序上和實體上都要注意充分保障。他們強調,在這些問題上,金鋼一案具有典型意義,值得檢察機關反思,更值得審判機關慎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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