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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14日正式公佈了《企業國有產權向管理層轉讓暫行規定》,對企業國有產權向管理層轉讓提出了規範性要求,對管理層出資受讓企業國有產權的條件、範圍等進行了界定,並明確了相關各方的責任。
《暫行規定》明確,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已經建立或政府已經明確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的行爲主體和責任主體的地區,可以探索中小型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國有產權向管理層轉讓,但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制度另有規定的除外。
同時規定,大型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國有產權不向管理層轉讓,大型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所屬從事該大型企業主營業務的重要全資或控股企業的國有產權也不向管理層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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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到企業國有產權向管理層轉讓不是普通意義上的向一般社會法人和自然人轉讓,而是向企業“內部人”這類特殊的受讓主體轉讓,爲保證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公開、公平、公正,《暫行規定》規定,在企業國有產權向管理層轉讓中,國有產權轉讓方案的制定以及與此相關的清產覈資、財務審計、資產評估、底價確定、中介機構委託等重大事項應由有管理職權的國有產權持有單位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統一組織進行,管理層不得參與。
另外,企業國有產權向管理層轉讓必須進入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選擇的產權交易機構公開進行,在公開國有產權轉讓信息時對管理層參與購買企業國有產權的相關信息予以明確披露,並特別明確產權轉讓公告中的受讓條件不得含有爲管理層設定的排他性條款,以及其他有利於管理層的類似安排。
對於企業管理層參與受讓企業國有產權後的身份問題,《暫行規定》規定,參與受讓企業國有產權的企業管理層不得作爲改制後企業的國有股東代表。
《暫行規定》的適用範圍是企業國有產權轉讓行爲。金融類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和上市公司的國有股權轉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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