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碩士畢業生與用人單位簽訂了5年的就業協議,但在工作4個月後,該碩士生得知自己考取了北京一所大學的博士生,隨後便提出辭職,但爲解除就業協議卻不得不交了1.8萬元的違約金。就違約金問題,這名碩士生與用人單位形成糾紛。本市河北區人民法院日前經審理,一審駁回了碩士生要求返還違約金的訴請。
2004年6月,在南京某大學唸完碩士即將畢業的李某報名參加了全國博士生考試。其後,李某又網上報名參加了本市某所大學的面試並通過。6月底,李某和本市某大學簽訂了就業協議書,約定李某的服務期爲5年,試用期(或見習期)12個月。同年7月初,李某到本市某大學報到,雙方又補充簽訂了關於執行服務期的協議書,約定服務期內,要求調出或辭職,需要交納一定數額違約金,其中碩士生爲每年4000元。
此後,李某在某大學開始了教師工作。然而,同年11月,李某得知自己考上了北京工業大學的博士,於是在同年12月以能力所限、不能勝任教師工作爲由,向學校書面提出辭職。而學校依據此前的協議要求李某交納2萬元違約金。2005年1月,李某向天津市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結果爲由李某向某大學支付違約金1.8萬元,某大學爲李某辦理辭職手續。爲避免被北京工業大學取消錄取資格,李某按仲裁結果向某大學交納了1.8萬元的違約金。但李某仍心有不甘,他認爲某大學的行爲違反《勞動法》,且雙方簽訂的協議系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應爲可撤銷協議,於是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某大學返還違約金。
庭審中,原告李某提出雙方所簽訂的協議蓋的是被告人事處的印章,因此該協議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被告對該協議認可並表示是單位的真實意思表示。
法院經審理認爲,原被告所簽訂協議系被告人事處經被告授權與原告所籤,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確認。現原告稱雙方協議是被告採取欺騙、脅迫手段簽訂的,系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因無證據,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是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故原告在見習期內的辭職行爲應按相關人事政策處理,原告所述被告違反《勞動法》,要求被告返還違約金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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