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趙雲芳(化名)62歲時開始第二次婚姻生活;10年後,80歲的丈夫忽然提出離婚,她生平第一次作爲當事人上了法庭。在鄭州市中級法院,當他們第二次對簿公堂時,她萬萬沒料到,老伴兒竟然在審理尚未結束時突然發病死亡。更沒想到的是,她此後還是拿到了法院的一紙離婚判決。
與死人離婚,趙雲芳感到莫大的恥辱,她要兒子唐志軍爲她討回公道。】
當庭生死相隔
1993年,通過介紹,趙雲芳與王功臣(化名)結合。趙雲芳的這次婚姻沒有來自家庭的任何阻力,直到2003年,子女們也沒有聽說母親與老伴兒產生任何矛盾。這期間的1995年,老兩口在房改中買下了自己所住的100多平方米的房子。
在唐志軍的眼中,母親趙雲芳得到了人生的第二次幸福。住着100多平方米的大房子,衣食無憂,老兩口每年都要外出旅遊。
2003年10月1日,唐志軍的外甥結婚,80歲的老爺子還幫着找車,跑前跑後。10月3日,老爺子80大壽,趙雲芳的子女們攜家帶口前來賀壽,兩大家子幾十口人,很是熱鬧。可是,沒料到,壽宴剛過,老兩口的和睦一下子沒了,而且無法逆轉。
10月4日,正在開封家裏的唐志軍突然接到王功臣打來的電話,讓他馬上趕到鄭州。到了鄭州唐志軍才知道,老兩口鬧了矛盾,還拌了嘴。一番勸說之後,唐志軍作出了一個至今都後悔的決定,爲了讓雙方老人冷靜下來,他把母親送到鄭州的姐姐家暫住,想找個合適的時機再把母親送回去。
沒想到,當天晚上,正當他們姐弟幾個一邊吃飯,一邊勸說母親的時候,唐志軍接到了王功臣的電話:趙雲芳不要再回到王家了。這個變化令趙雲芳感到很突然。她對這場婚變至今沒有找到確切的答案。幾天後,王家起草了一個協議,提出離婚。
在連續兩次法庭調解無效後,鄭州市中原區法院作出“(2003)中民初字第2588號”民事判決書,判定雙方爭議住房應視爲王功臣婚前財產,但在原、被告婚姻存續期間交納的20650元房款應作爲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
趙雲芳和子女們對於這一判決並不認可,爭議主要集中在房產是否應當定爲王功臣婚前財產上。於是,趙雲芳上訴到鄭州市中級法院,請求改判。
直到這時,這還僅僅是一場爲財產分割的普通離婚案。
2004年3月23日上午9時,這起離婚案的二審在鄭州市中級法院第12審判法庭開庭,庭審程序共有5項。
庭審進行至第二項時,對方陳述完,作爲趙雲芳的代理人,唐志軍正在陳述時,王功臣突然發病,庭審中斷。就在王功臣身邊的救護人員搶救的同時,1000多米外的河南省電力醫院的救護車接到“120”指令也趕來搶救,最終沒有搶救過來,“120”救護車空車返回。人一死,王功臣的家人就不太冷靜了,衝過來打趙雲芳及其女兒,被法警制止,並讓打人者寫了悔過書,罰款1000元。
至此,唐志軍認爲此案已無法繼續審理。“離婚案件審理過程中,一方當事人死亡,案件就應當終結,進入遺產繼承程序。”他說。
但是,事情並沒有按照他的想法繼續。
筆判陰陽兩界
標註時間爲2004年3月23日的“(2004)鄭民一終字363號”民事判決書中,鄭州市中級法院認爲趙雲芳、王功臣均系再婚,婚前缺乏瞭解,婚後未建立真摯感情,雙方多次發生矛盾,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應准予雙方當事人離婚。上訴人趙雲芳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採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判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這一終審判決一石激起千層浪。唐志軍認爲,這個聞所未聞判活人與死人離婚的奇案是對他母親人格的侮辱,是徹頭徹尾的枉法裁判。
2004年6月8日,趙雲芳向有關部門和司法機關遞交申訴狀,請求撤銷鄭州市中級法院“(2004)鄭民一終字363號”判決書,裁定終結訴訟。
在申訴狀中,趙雲芳認爲,2004年3月23日,鄭州市中級法院開庭二審王功臣與趙雲芳離婚案,應採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但開庭時始終僅有代理審判員閆明一人獨審,合議庭重要成員審判長李良熙、代理審判員李南始終未到庭違反法定程序。判決書、庭審筆錄上卻有李良熙、李南簽名,這種所謂的參加庭審活動均屬違法行爲。
2004年3月23日,案件庭審程序定爲5項內容,當庭審進行到第二項程序時王功臣突發疾病,當庭死亡。代理審判員閆明被迫停止審理。代理審判員閆明理應將這一突發情況如實記錄在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三款規定:“離婚案件,一方當事人死亡,應終結訴訟。”
申訴狀中寫道,24日,閆明、李良熙等人帶着判決書,從鄭州趕到開封唐志軍家,要求唐在庭審筆錄上補簽名,唐認爲庭審筆錄大部分造假,當場表示強烈抗議,拒絕簽字。25日,唐要求再次查看庭審筆錄,並在末頁簽署:1.王功臣系當庭死亡;2.二李(李良熙、李南,編者注)未到庭;3.閆明一人審理;4.程序非法,法官依法應終結訴訟。23日王功臣當庭死亡,判決書標註下達時間爲3月23日,法院在24日要求唐志軍補籤庭審筆錄簽名,在法律程序未完成之時,這是先判決後審理。
唐志軍認爲,王功臣死亡時間的確認對案件至關重要,因此他找到鄭州市殯儀館,殯儀館開出了王功臣遺體於2004年3月23日送到殯儀館停放的證明。
2005年3月26日,趙雲芳又向檢察機關遞交舉報材料,控告閆明涉嫌民事枉法裁判。
法院是否錯判
5月13日,鄭州市中級法院的工作人員拒絕了記者對這起離婚案的採訪要求。
隨後,記者在鄭州市二七區檢察院瞭解到,檢察院已經介入有關這起案件審理程序的調查。鄭州市中級法院相關當事人在接受調查時說,當時一方當事人當庭突發心臟病,打“120”搶救,在還沒有死亡的搶救過程中,合議庭馬上組織合議,判令離婚。
檢察院調查後認定,法院在審理程序上的確存在違法事實。但是,判決書到底是當事人死亡前還是死亡後下的,很難判定。當事法官的說法是當庭口頭下的判決,隨後下達的判決書。
正像唐志軍認爲的一樣,王功臣的死亡時間是關鍵,這也給檢察院的調查帶來很大難度。唐志軍認爲,一方當事人當庭死亡,法院應當終止審理。檢察院工作人員說,這個案件的一審已經結束,進入的是二審程序。而且雙方都已陳述完,充分表達了自己的觀點和意見,這時候一方當事人突發心臟病死亡。審理案件的法官認爲是可以下達離婚判決的。
2005年4月19日,鄭州市二七區檢察院給趙雲芳發出不立案通知書,對於趙雲芳控告閆明涉嫌民事枉法裁判,檢察機關審查認爲閆明的行爲不夠立案標準。
4月21日,趙雲芳提交了申請複議書,要求依法追究法官閆明的法律責任,同時撤銷鄭州市中級法院“(2004)鄭民一終字363號”判決書。
與此同時,唐志軍還在爲母親到處上訪。
審判機理與正義
此案中,唐志軍爲母親追求審判程序正義,實現程序公正的訴求已超出對案件事實的爭議。
唐志軍在認爲法院不應該下達離婚判決的同時指出了一個關鍵,審判活動當中只有代理審判員閆明一人,這是違法的。
我國民事、刑事和行政三大訴訟法都規定,法院行使審判權的組織形式有兩種,即獨任制和合議制。在民事訴訟中,除第一審程序中的簡單案件適用獨任制進行審判外,二審、再審、重審及一審中的非簡單民事案件,一律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
在我國,合議庭是法院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的重要表現形式。
對於這一審判制度,蘇州大學法學院博士張永泉從機理上進行了分析,他認爲在已經認定案件事實基礎上,法官理解和適用法律作出裁判,同對事實的認定一樣,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主觀性和創造性。不同的法官因其所受的教育程度、思想品德、思維方式、意識形態和潛在的好惡心理等個人因素不同,對同一法律條款都可能存在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的理解,使得裁判結果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實行合議庭審判,依據多數法官的意見裁判,儘管不能完全排除理解和適用法律的不確定性,但在一定程度上能夠減少或限制這種不確定性,抑制主觀偏見,使裁判儘可能地體現出法律的精神。
在社會生活中,法官是公正的象徵,法官通過其對審判權的行使所作出的裁判,向社會公衆昭示正義,引導人們的行爲。在審判中,法官是獨立行使其審判權,不受外界任何因素的不當干擾,就獨立行使審判權的內在本質要求而言,任何外在力量都不能影響法官對其審判權的行使。即使外界認爲法官行使審判權不當,也只能在法官作出裁判以後,通過由當事人提出上訴或申請再審等救濟途徑糾正不當的裁判,而不能在法官行使審判權的過程中施加影響。然而,法官也是普通的人,具有人的本性,也可能因某種因素的影響,或者在某種情況下不當行使其審判權,甚至濫用審判權。因此,對可能出現的審判權的濫用和不當行使,只能通過合議庭成員平等行使審判權所產生的制約力量來防止。
在鄭州,有一位檢察官說了這樣一個事實,按照法律規定應當組成合議庭審理,現實情況卻是,基層法院人手不夠,各有各的案子。審判員多的每年300起,少的也有200起。受理,開庭調查,寫判決書,送達。有的案件一開庭就是半天。合議庭人員一起參加,誰的案件都判不完。實際情形經常是一個人審理然後敘述案情,合議庭幾個人再下判決。
這種窘況並非鄭州獨有。最高法院負責人介紹,近年來,各級法院人員少、任務重的矛盾日益突出,2003年全國法院受理的刑事、民事、行政和執行案件數量總計達到808萬件,比1993年的459萬件增長76%,審判力量嚴重不足。2005年,最高法院將先期爲地方法院補充政法專項編制12782名,用於補充審判力量的嚴重不足和支持書記員管理制度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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